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億之邦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凡溱(原名黃伊志) 選任辯護人 王銘鈺律師 被 告 林朕玉 選任辯護人 王銘鈺律師 被 告 中信興企業有限公司 義務辯護人 李錦臺律師 被 告兼上列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睦強 被告翁睦強之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律師 被 告 宋宇剛 義務辯護人 岳忠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4856號、107年度偵字第4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億之邦興業有限公司、中信興企業有限公司、翁睦強、林朕玉、宋宇剛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林朕玉於民國102年8月13日以其不知情之配偶黃凡溱(原名黃伊志,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義設立「億之邦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億之邦公司),並設計名稱為「Ez Wedding婚事服務契約」,並與被告翁陸強所設立之中信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興公司)合作,共同負責銷售上開婚事服務契約,林朕玉、翁睦強及中信興公司業務即被告宋宇剛及他案被告杜芸禎、陳合貞、蔡慈君、林佩萱、郭禾宜(有關林佩萱、郭禾宜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犯行,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後判決無罪,杜芸禎、陳合貞、蔡慈君另案由本院審理中)等人,為求達到一定的銷售目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愛情公寓」網站,以未婚而急於想結交女友或想結婚之男士為銷售對象,由蔡慈君等員工佯以願意與之交往或轉換公司需要考核業績等理由,向他人販售「Ez Wedding婚事服務契約」,使如附表所示之葉家豪、李正彥等人陷於錯誤,誤認購買契約後,即可獲得交往機會,甚至進一步與該名女性員工步入結婚禮堂,而購買如附表份數之「Ez Wedding婚事服務契約」,並支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另億之邦公司、中信興公司為獲得更好的銷售業績,明知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億之邦公司、中信興公司幹部及員工,竟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集合犯意聯絡,利用推銷「Ez Wedding婚事服務契約」的機會,分別向附表編號1、2所示之葉家豪、李正彥等人,告知購買上開契約即可每月配與相當之回饋金,使如附表所示之葉家豪、李正彥等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後,而收取如附表所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利息;因認被告翁睦強、林朕玉、宋宇剛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葉家豪、李正彥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嫌及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被告億之邦公司、中信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受雇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規定,對被告億之邦 公司、中信興公司科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罰金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 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肆、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翁睦強等人涉犯詐欺及違反銀行法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翁睦強、林朕玉、宋宇剛警、偵訊之供述、同案被告即公司業務員杜芸禎、陳合貞、蔡慈君、林佩萱、郭禾宜等人偵訊之供述並告訴人葉家豪、李正彥指述及附表所載「Ez Wedding婚事服務契約」書,回饋金年利率,服務契約申請書、愛情公寓網頁擷取畫面對話內容等內容,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翁睦強、林朕玉等人固均坦承其等分別為所屬中信興公司(本院卷二第25-26頁)、億之邦公司公司之負責人 (本院卷二第23頁),被告宋宇剛為中信興公司員工(本院卷三第126頁),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葉家豪、李正彥等人分 別與宋宇剛和另案被告蔡慈君即同是中信興公司業務員(本院卷二第26-27頁)認識並購買億之邦公司產品即「Ez Weddi ng婚事服務契約」之事實,然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詐欺、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其等暨辯護人等辯護意旨概以:Ez- Wedding婚事服務契約係可履行、有價值、真實存在之契約 ,告訴人等於購買該等契約前,均經相關業務人員說明契約之內容,並無隱瞞契約之重要訊息,嗣後取得之契約內容亦與購買前之說明內容無不符之處;且業務員銷售上開契約僅賺取微薄之佣金,豈有以結婚為前提,而銷售契約與告訴人等,且告訴人等有自主決定是否購買上開契約之自由,縱事後認為誤買,亦僅是告訴人等之動機錯誤,並非詐欺行為,且亦有告訴人係因同情或幫助之心態而購買上開契約,與詐欺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又回饋金專案是分期推出,每期均有限量,所收取之款項並非存款或入會款,而是購買上開契約之頭期款;且銷售時業務員均表示利潤是由公司全體業績除以全部參與之會員數為計算,利潤顯然有高有低,並無保證或約定一定之獲利或還本,並無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率,是本件與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構成要件亦不該 當等語。經查, 一、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上開契約是否係可履行、有價值、真實存在之契約: (一)關於Ez-Wedding婚事服務契約等商品之內容及簽約過程,除有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葉家豪、李正彥等人之指述外,並有告訴2人「Ez Wedding婚事服務契約」申購書(本院證物一 卷第1-60頁、卷三第279-301頁)、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貸 款保管條、發票、銀行回函資料等資料在卷(他一卷第25 -37頁)可參,足以證明告訴人等與被告間確有簽約購買上 開契約之事實,且均為被告等人不爭執。再者,被告林朕玉於本院陳稱:億之邦公司是我自己成立的,和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荔公司)是我上一間的公司,在和荔公司任職擔任服務部門經理,「Ez Wedding婚事服務契約」是我自己擬定的,內容是參考和荔契約,所以內容大部分一樣,只有解約條款部分不一樣,在契約解除的第二款即「Ez Wedding婚事服務契約」附件一異動第5項第2款中,在「Ez Wedding婚事服務契約」契約解除的時候應該退還80%,在和荔公司所簽的和荔樂活服務契約要退還90%,就是解約的方式有些許不同,其餘均同等語(本院卷二第25-26頁),此復有二份 空白婚事服務契約書內容在卷勾稽可考(他二第70-75、本 院卷一第153-157頁),另案被告杜芸禎、陳合貞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同稱:伊等在億之邦銷售的是EZ-WEDDING婚事服務契約、在和荔賣的是和荔樂活,販售的商品都是和荔樂活跟EZ-WEDDING婚事服務契約,契約內容都差不多,服務內容範圍都大同小異,介紹的方式、行銷的方式也都差不多等語(本院卷二第26頁),另案被告蔡慈君於本院中同陳稱:我是建誼公司的業務,後來到中信興,我在建誼賣的是和荔樂活服務契約,在中信興賣的是EZ-WEDDING婚事服務契約、兩個產品大同小異,行銷方式也是一樣。葉家豪、李正彥都是我銷售的等語;足認「Ez Wedding婚事服務契約」與「和荔樂活服務契約」,產品內容、行銷人員及行銷內容,甚至行銷方式,均如出一徹。次查,被告林朕玉陳稱:和荔公司簽約婚事的合作廠商與億之邦公司簽立的契約是可以共用等語(本院卷四第59頁),另案被告郭禾宜於103年12月16日警詢 筆中陳稱:伊任職中信興公司,負責販售「Ez Wedding婚事服務契約」,伊只知道荷莉婚紗有限公司及所羅門珠寶有限公司都是協力廠商等語(本院卷一第148頁),被告林朕玉 復提出億之邦公司協助和荔公司客戶吳立偉辦理婚禮之影片及和荔樂活服務契約合約結案報告書附卷(本院卷三第 217-275、385 -399頁)為憑,足見和荔公司與億之邦公司 確有業務合作關係存在,而和荔公司之負責人林國權與被告林朕玉本是父子關係,更足可認億之邦公司販售之「Ez Wedding婚事服務契約」與和荔公司販售之「和荔樂活服務 契約」,產品內容及服務,並行銷方式均有一致性及二家公司婚事服務內容確有共同合作關係,而觀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判決書(下稱前案臺中地院判決,該案 中起訴被告等違反銀行法部分已確定,起訴被告等詐欺罪部分,經檢察官上訴後,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 度金上訴字第2215、2219號上訴駁回,判處被告等詐欺無罪)中,亦同此認定,先核與敘明。再揆諸前案臺中地院判決中亦指明,和荔公司與臺灣伊莎貝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鳳山門市於100年間確有銷售合作構想,但因和荔公司無法提 供簽署合約所需之公司相關資料,故並未同意合約之簽署,雙方合約雖未成立,惟基於商業情誼,經由和荔公司轉介之客人至鳳山門市消費時,仍按口頭議定5%贈品回饋給該名消費者等情,有臺灣伊莎貝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8日 103伊字第103006001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復有和荔公司與荷莉婚紗有限公司、中華婚紗有限公司簽訂和荔婚事合約書及服務確認單10份、和荔公司與費加洛婚禮公司簽訂之協力契約及轉介消費客戶名單、和荔公司與攝影師宋宇剛、魏三峯、鄭富璁、王紹謙簽訂之結婚當日全程攝影、錄影契約、和荔公司與所羅門珠寶世家名店簽訂之和荔婚事合約書、和荔公司與方素德即花嫁花坊、迦南傳播有限公司、我愛派對國際有限公司簽訂之結婚當日會場佈置契約;)、和荔公司與葉雯華、陳品蓉、劉盈秀、林雅雯、幸福城堡簽訂之新娘秘書到府服務之和荔婚事合約書、和荔公司與臺中皇星商旅(皇星有限公司)簽訂之互惠合作合約書、和荔公司與瑪格麗特婚紗攝影社簽訂之婚紗攝影和荔婚事合約書、和荔公司與福華大飯店簽訂之2013年客房合約書等相關服務之協力廠商合約書扣案、附卷可稽。(見前案臺中地院判決文第20 -21頁),觀上開協力廠商合約書係自99年起至103年間,即由和荔公司所陸續簽約,並非一時之間倉促為之或於案發後始配合為之,且多係於本件告訴人等購買上開契約前即已簽訂,作為日後履約之準備,雖非由和荔公司或其代理銷售公司自行實際從事契約履約內容,而委由他人為之,然該等契約服務項目之屬性非有一身專屬性,尚非不得替代為之,並無礙於契約內容本身之履行可能性。而本件查告訴葉家豪、李正彥2人所購買上開契約同多集中於102年至103年間,亦 得經由該等「Ez Wedding婚事服務契約」要求履約,苟被告公司等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徒以與告訴人簽訂上開契約之形式取信於告訴人,應無自99年間起即陸續與上開多家協力廠商簽訂委託提供服務契約之必要,其大可備妥相關簽約文件或廣告文宣即可為之,且依和荔樂活服務契約中,確實有多人有完成合約履約,有被告林朕玉提出之履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169-301頁),況依起訴書所舉證據資料,並 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協力廠商欠缺履約能力或係虛設,綜上,自尚難推認告訴人所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契約無從透過該等協力廠商履行之而無履行可能性。 (二)再者,和荔樂活服務契約、EzWedding婚事服務契約商品部 分,亦曾有履約個案可循,有客戶邱俊嘉、楊文琪、鄭亦珊、李忠憲、陳信宏、王育成、杜芸楨、林裕軒、李佳瑜、蕭文榮、劉盈秀、黃郅軒、劉耕宇、李恩瑜、廖尉傑、楊惠敏、徐明儀、林弘傑、黃勝玉(轉換為生前契約)之結案報告書及檢附之服務款項明細、服務完款通知書、服務項目確認書、服務確認單、BTC客戶資料管理、合約書、男方下聘物 品報價清單、小象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小象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訂單、菜單、發票、收據、匯款單、訂結婚流程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前案臺中地院判決文內容),足認上開契約確經告訴人以外之人請求履約有據,應屬實際存在、非不能履行之商品或服務,亦有轉換為生前契約,是被告等辯稱上開商品係可履行、有價值、真實存在、可轉讓之契約等語,洵非無據。 (三)又訊之證人即告訴人葉家豪、李正彥均未曾請求履行上開契約,因伊等未請求履行契約且尚無需求等情(他一卷第116 -1頁、第106頁),再觀,告訴人葉家豪、李正彥固於本院 審理中主張,尚無需求而未有主張履約或前案臺中地院審判案中另有部分已婚之告訴人等於該院審理時亦證述:伊等於辦理婚事時,或因和荔樂活服務契約之價格比其等各自詢價之價格高,或因本案已爆發,認和荔公司等無法履行合約,或因認和荔公司等為有問在合約期間無需求,而或因本案爆發後,認被告等及公司均已有無法處理情形或無法再聯繫上業務員,然就渠等未請求履約部分,尚難推認上開公司就告訴人等各自所購買之上開商品均無以履行,而前既已另有購買者要求和荔公司等履約,該公司等亦確實履約完成,業如前述,顯見告訴葉家豪、李正彥2人所購買之上開契約並非 欠缺履約之可能性。上開契約既確屬存在,並前有履約個案可循,惟公訴意旨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契約之服務內容、價值與其售價顯不相當,或遠高出同類商品、服務一般市價,而不具對價相當性,從而,實難遽認附表所示契約為毫無價值、不可履行之紙上商品。 (四)是以,綜覽全卷,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難推認上開契約屬無履行可能、毫無價值之紙上商品,基此,即難逕認被告億之邦公司及中信興公司等所屬業務員所銷售上開商品牟利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二、次應審酌者為被告等之銷售手法是否該當刑法上之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 (一)證人即告訴人等固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就被告等銷售上開商品之手法,葉家豪、李正彥證稱固略以:被告宋宇剛與業務員蔡慈君是以蔡慈君與告訴人等交往為男女朋友為由,並佯稱:為了彼等之將來、投資理財為結婚準備、為通過公司考核需要業績等,以慫恿、央求告訴人等購買上開商品,告訴人等為博取業務員蔡慈君之好感、或基於幫助、同情等緣由,因而購買上開商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8-48頁)。 經查,證人蔡慈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葉家豪及李正彥二人第一次來公司的時候,宋宇剛有跟他們見過面,就是我解說不清楚的地方,宋宇剛有幫我解說。宋宇剛是我的主管。葉家豪、李正彥買的前2份一開始沒有講,公司有契約回饋 的部分,一開始就是有需求才會買。他們先各買2份,當時 跟他們解說公司的產品,可以轉讓給別人,也可以轉成生前契約,因為當時買還蠻划算的。我自己也有買。但後來我跟宋宇剛有跟葉家豪及李正彥說有購買這個婚事服務契約可以有回饋金,可是會說明是依照每個月公司的案件下去做提撥,所以每個月不會固定領到多少錢,是一個浮動的數字。之後,他們才又買10份。葉家豪有跟我告白,但假設我是為了業績,那我就會跟他在一起,可是我當時是跟他講,如果他是因為喜歡我,他幫我買那兩件,那我甘願他不要,我之前有跟他這樣說等語(本院卷三第59-61、63-65頁)。質之證人葉家豪答:證人有講過,可是這是在我買了這兩份以後,她才跟我講這句話等語(同院卷二第65頁)。證人蔡慈君再證以:因為是葉家豪買了之後才跟我告白,可是因為公司有10天,若是要退合約的話是可以直接退的,他就是在簽合約當天跟我告白,我跟他說如果你是因為這樣才要買這兩份,那你可以不要買,其實當時如果他要退是可以退的等語(本院卷三第59-61、65頁)。核與證人李正彥證稱:我第一次 購買2份的時候還沒有談到回饋金部分,是第二次要買的時 候才有講到這個部分,當初購買這份合約時,心想或許以後會用到,可是當下也沒有想那麼多。後來就是有講到回饋金的部分,其實我也沒有很清楚,然後半推半就就簽約10份等語(本院卷三第37-47頁)。證人葉家豪證稱:購買這個產 品時,是由蔡慈君及宋宇剛解說。當時要幫助蔡慈君,就想說也是有一點好感,有沒有機會在一起之類的。買了2份以 後,因為他們提到可以有紅利獲利的東西,我才會買這10份,他說用不到也可以轉讓給別人等語(本院卷三第19-33頁 )均大致相符。足見告訴2人首次購買2份「Ez Wedding婚事服務契約」商品固多以為討蔡慈君好感而購買,而係因業務員蔡慈君曾為需要業績說詞之故。然查,葉家豪、李正彥事後均再由蔡慈君及宋宇剛對產品解說後,再追加10份「Ez Wedding婚事服務契約」,有2人提出契約書可稽,可知告訴人等購買上開契約,尚非全然為博取業務員蔡慈君之好感、或基於幫助、同情等緣由,而係經自我評估上開契約後而購買之。且告訴人等均為成年人,具有一定之社會歷練,應有判斷各自經濟能力、該契約市場接受度及自身之轉售管道,以決定是否購買及購買份數之能力。是以,衡諸一般交易常態,消費者是否購買上開商品、服務及所支付之對價相當與否,實應建構在契約服務之履行,而非前揭緣由、情狀或男女間之情誼。申言之,告訴人等與被告公司業務員間之買賣標的,並非彼等之將來、結婚承諾、通過公司考核、增加業績以轉為正職等緣由或情狀,而係EzWedding婚事服務契約 等契約,前揭緣由或情狀縱係虛擬或不實,且為告訴人等於交易時所深信,亦應係民事上動機錯誤之範疇。 (二)告訴人等既於購買上開契約時,被告宋宇剛及業務員蔡慈君等同有說明契約內容,告訴人等亦了解上開契約係提供婚事包套服務等情(本院卷三第22、41頁),業據前述,且告訴人等事後並無發現渠等所購買之上開契約與當初被告宋宇剛和業務員蔡慈君等所介紹之產品內容,有何不符、不實之處等節,亦據證人葉家豪、李正彥證訴屬實(本院卷三第22-23、37-38頁)。綜上告訴人等所證內容,告訴人等對於上開契約之內容,於購買時多有面對業務員說明、瞭解契約內容之機會,雖各人對於商品、契約內容瞭解程度、深度不一,然上開商品既非無法履約之紙上商品,渠等對於上開契約本身並無認識錯誤之情形,自渠等上開證述,亦無從認定被告等對於上開契約內容之重要事項有何隱瞞或故意為不實之告知之情事,亦未見告訴人等對上開契約內容,因被告等隱瞞未告知或告知不實而陷於錯誤之情形,縱在業務員之央求、慫恿下,或認為上開契約有購買需要或價值,而決定購買該產品,惟告訴人等是否購買上開契約,本身仍有決定之自由。準此,被告等對上開契約之重要事項既未有隱瞞不告知或告知不實之情形,而告訴人等對上開契約內容亦有瞭解之機會,縱告訴人首購之初有以幫助兼討好業務員而有動機錯誤上之瑕疵,惟基於雙方之合意而訂立契約,即難將被告等所為銷售手法等同視為刑法上詐術之實施(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告訴人等對於渠等所購買之如附表所示契約,經查係實際存在、非不能履行之商品或服務,就契約本身之認識,亦無陷於錯誤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證明上開契約係無法履行、非真實存在之契約,被告等銷售如附表所示契約之行為,亦難認係刑法上之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故亦難憑上開證據,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三、被告等是否有利用銷售上開契約之機會,而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利息: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考銀行法第29條之1之 立法理由略以:「目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依目前法院判決,對此種違法收受存款行為,往往只以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3項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而予專科罰金 ,因此無法發揮有效之遏止作用。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吸收資金之名義不一,因此,除例示最常見之『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之情形外,並以『其他名義』作概括規定,以期週全。」。顯見,立法者並未禁止任何合法之投資,或對外徵求游離資金等私經濟行為,此非法吸金之犯行,與合法投資間之差異,以銀行法第29條之1之構成要件而言,除主觀上具有上開非法吸金之犯意外 ,客觀上尚須具備:(一)假藉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要件。對照銀行法第5條之1明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可知,倘建構於正常、合法之投資行為,自然有賺有賠,是故對於「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除以「保本」為號召,尚有「保息(紅利、報酬)」且係與本金顯不相當為誘因者,方為法所不許而擬制為收受存款之行為。 (二)觀之「Ez Wedding婚事服務契約」中,該契約條款中並無與購買者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再證人即告訴人葉家豪、李正彥、同案證人李俊億、王伯倫、李信賢均同證述:業務員於銷售上開契約時,未保證回饋金之數額等語(他一卷第108頁反面、109頁、110頁 、105頁、第106頁,本院卷三第21、32、47頁),可知被告即業務員宋宇剛與另案被告蔡慈君、杜芸禎、陳合貞等人於銷售上開契約時,並未對告訴人等以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為誘因。又上開契約回饋金發放之計算方式,被告林朕玉、翁睦強供稱:回饋金之數額係以當月所銷售之結婚包套契約每件提撥8000元,分給有購買結婚包套契約人,「EzWedd ing婚事服務契約」每月配息方式與和荔公司和荔樂活服務契約一樣,回饋給客戶的金額都是億之邦公司發放等語(他二卷第44、80、他三卷第129頁、119-120頁),被告林朕玉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身份證稱:103年間,和荔公司 出事以後,負責人林國權沒有辦法再對客戶履約,所以他拜託我可以承接這些客戶的合約,所以我另外設立一間「參號婚禮工作室」,就是專門承接和荔的舊合約,由於林國權是我的父親,所以我後來有變更登記為和荔公司的負責人,繼續使用和荔公司的存摺,完成這些客戶的合約,我會另外設立工作室的原因是我也要有自己的婚事契約可以接,所以才會用這種方式來繼續營運和荔公司,但是後來公司還是撐不下去,在1年半以後結束營運,中信興公司是負責銷售億之 邦公司所推出「Ez Wedding婚事服務契約」等語(他三卷第117頁);足見「Ez Wedding婚事服務契約」回饋金之發放 計算方式與和荔樂活服務契約相同,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葉家豪、李正彥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宋宇剛與蔡慈君於銷售上開契約時,有說明回饋金之數額與公司銷售業績有關等語明確如前述,且附表所示告訴人等獲取之回饋金,多則有數萬元,少至僅有數千元,確實非係固定之金額,核與被告翁睦強、林朕玉所述之回饋金發放係依公司業績相符,是被告翁睦強、林朕玉上開供述,應屬可採。準此,告訴人等於購買前揭契約時,應可得知回饋金之發放並無固定之數額,而係隨被告億之邦公司、中信興公司等公司銷售契約之業績多寡浮動,且非所有購買者均可獲得回饋金,而是僅有一定名額之購買者,始有回饋金之匯入,進而推知如為獲取回饋金,而購買上開契約,應有投資之風險,難認被告即業務員宋宇剛等人於銷售上開契約時,有以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為手法,對告訴人等為保本、保息之收受存款,就此前案臺中地院判決亦同此認定。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利用推銷「EzWeddin g婚事服務契約」之機會,分別與附表所示之人,各與之約定給付如附表所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利息一節,難認與事實相符,尚非可採。 四、被告等給付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之回饋金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 (一)按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鑑於以違法吸收資金 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爰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 用明確。是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 ,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要件。惟銀行法前揭條文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其立法目的與刑法重利罪尚不相同;又銀行法該條規定處罰之對象為「收受存款之人」,並非「放款之人」,亦與刑法重利罪處罰之行為態樣不同,則上開條文立法理由所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規定之意旨,應僅係參考其立法用語,而非認為應與刑法重利罪適用同一標準而為解釋。則是否「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依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或民間互助會之利率,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101年間至 103年間之我國存放款牌告利率,一年定期存款利率為週年 利率0.54%至1.355%間、二年定期存款利率為年利率0.56%至1.4%間,有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可稽;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 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而在上開規定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前,銀行向借款人收取年利率19%至20%之信用卡循環利息,主管機關亦未曾認為與本金顯不相當而予糾正或禁止;又民法第205 條關於最高利率之限制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故年利率20%以內,法律均認為有請求權;參之102年度台北市、高 雄市、臺中市之民間借貸利率為月息1.61至2.53分(見前案臺中地院判決文,即本院卷二第137頁反面),即年利率 19.32%至30.36%,較金融機構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為高,亦會隨著社會經濟及大環境趨勢作浮動調整,則在此範圍內,尚難認有本金與利息顯不相當之情形。 (二)觀之附表告訴人即購買契約者依公訴意旨所計算之年利率,告訴人葉家豪、李正彥平均年利率均不逾20%,再者回饋金非保證可領取,亦非固定之數額,業經證人葉家豪、李正彥證述屬實,且按附表中葉家豪、李正彥2人所取得依附表所 列之回饋金金額既未達20%以上,自難認有特殊之超額情形。是本件公訴意旨所認定之回饋金即紅利、利息,相較於上開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現金卡利率、信用卡循環利率、法定週年利率、民間借貸利率等社會狀況予以綜合判斷而言,難認有何特殊之超額,亦難認上開契約之銷售係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從而,依本件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言,經核均難認與首揭客觀構成要件該當,自不成立銀行法第29條之1所指視為 收受存款之行為,亦難遽以該罪相繩。 陸、綜上所述,告訴人等前揭購買上開契約之緣由、情狀及各自所對應之被告即業務員宋宇剛與同案被告蔡慈君等之上開銷售手法,於客觀上如確係屬實,在葉家豪、李正彥2人初次 購入2份產品之初雖有可議之處,尤以同案被告即業務員蔡 慈君於告訴人等購買上開契約之際,所塑造出之男女交往情境,促使告訴人等購買,利用告訴人等之善良、情感或無經驗,而慫恿、央求購買上開契約之行為,實值譴責非難。而被告林朕玉、翁睦強分係被告億之邦公司、中信興公司公司之實際及登記負責人,自應遵循法令、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掌理公司營運,如行為或公司員工對他人造成損害時,即須負責,是其等就業務員之銷售手法自不能以不知而推諉卸責,惟本案尚乏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及違反銀行法等犯行之犯罪證據,依前揭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何上開犯行,尚難遽以該罪相繩。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而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前揭法律、判例及判決意旨,即應為被告等均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被告林朕玉、翁睦強、宋宇剛等人既無以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相繩 ,則被告億之邦公司、中信興公司亦無從依同法第127條之4第1項規定,逕予科處罰金之刑,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呂俊杰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 │編號│告訴人│負責之中信│損失金額 │購買│犯罪時間│ 回 饋 金 匯 入 │ │ │ │興公司犯嫌│(新臺幣)│份數│ │ │ ├──┼───┼─────┼─────┼──┼────┼──────────┬──────────┬───┬───┬───┤ │1 │葉家豪│蔡慈君 │84萬元 │12 │102年11 │帳戶 │時間(存款人代號) │金額 │總計金│年利率│ │ │ │宋宇剛 │ │ │月21日 ├──────────┼──────────┼───┼───┼───┤ │ │ │ │ │ │ │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103年1月15日(中信興│12000 │74434 │13.3% │ │ │ │ │ │ │ │000000000000號葉家豪│企) │ │ │ │ │ │ │ │ │ │ │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年1月27日(億之邦│4988 │ │ │ │ │ │ │ │ │ │ │興)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年2月25日(億之邦│3009 │ │ │ │ │ │ │ │ │ │ │興)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年2月25日(億之邦│15043 │ │ │ │ │ │ │ │ │ │ │興)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年3月25日(億之邦│2260 │ │ │ │ │ │ │ │ │ │ │興)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年3月25日(億之邦│11299 │ │ │ │ │ │ │ │ │ │ │興)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年4月25日(億之邦│1732 │ │ │ │ │ │ │ │ │ │ │興)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年4月25日(億之邦│8659 │ │ │ │ │ │ │ │ │ │ │興)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年5月26日(億之邦│7237 │ │ │ │ │ │ │ │ │ │ │興)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年6月25日(億之邦│3489 │ │ │ │ │ │ │ │ │ │ │興)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年7月25日(億之邦│3027 │ │ │ │ │ │ │ │ │ │ │興)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年8月25日(億之邦│1691 │ │ │ │ │ │ │ │ │ │ │興) │ │ │ │ ├──┼───┼─────┼─────┼──┼────┼──────────┼──────────┼───┼───┼───┤ │2 │李正彥│蔡慈君 │84萬元 │12 │102年9月│渣打銀行五福分行1112│102年11月15日(中信 │11970 │137861│19.7% │ │ │ │宋宇剛 │ │ │30日 │0000000000號李正彥帳│興) │ │ │ │ │ │ │ │ │ │ │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2年12月25日(億之 │38758 │ │ │ │ │ │ │ │ │ │ │邦)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年1月27日(億之邦│29898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年2月25日(億之邦│1802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年3月25日(億之邦│13529 │ │ │ │ │ │ │ │ │ │ │興業)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年4月25日(億之邦│1036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年5月26日(億之邦│7207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年6月25日(億之邦│3459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年7月25日(億之邦│2997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年8月25日(億之邦│1661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