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審勞安訴字第 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游浩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進義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乃丹律師 賴怡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曾進義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曾進義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鄭仕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