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4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安全衛生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審易字第145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祝愛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395號、第10533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7 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令冠 書記官 蔡妮君 通 譯 劉坤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祝愛珍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顧雲誠(由本院另行審理)為「禧城小吃店」連鎖店之名義負責人,於民國106 年1 月5 日向屋主洪翠雲以每月新台幣(下同)4 萬3000元承租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店面,做為旗下禧城嫩骨飯便當店之小港分店。於同年2 月27日開幕營業,並將該分店交予祝愛珍經營,由祝愛珍負責該店之相關營運業務事項,二人均是執行業務之人。顧雲誠、祝愛珍明知依照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氣壓氣體設置標準暨管理辦法第73條之1 :「串接使用量在120 公斤以上未滿300 公斤,要設置防止傾倒固定措施,現場並標示滅火器安全標誌」之規定,然為圖該店廚房運作之便,竟拆除該處原有之天然氣管線設備,改設為桶裝液化石油氣瓦斯,並將桶裝瓦斯放置於廚房內,且未依上述規定設置防止傾倒固定措施及標示滅火器安全標誌即開幕營業,漠視在該店員工、顧客及大樓住戶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107 年2 月1 日18時56分許,店內臨時工阮氏賢前往廚房工作拿取畚箕時(起訴書誤載為掃把,應予更正),不慎將桶裝瓦斯碰觸傾倒,造成管線脫落瓦斯外洩釀成氣爆,導致該屋燒燬,致吳靜美(店員,負責櫃檯收銀與客人點餐)受有顏面、頸、胸、腹、雙上肢、雙足及後背二至三度燒燙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二十四之傷害。另林○○(店員,負責便當外送)、張○○(店員,負責廚房炒菜)、吳○○(店員,負責櫃檯與包便當)、用餐客人陳天保、吳**、陳○○、陳李○○、朱○○ 、蔡○○、洪○○、王○○、楊○○、李##、張○○、洪 ○○、陳○○等17人亦有頭部外傷等之傷害(除吳靜美外,餘均未提告訴);另有陳○○、董毓武、徐炎森、李欣靜等4 人所有之自小客車毀損。 三、處罰條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173 條第2 項、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公共危險罪、同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等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蔡妮君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蔡妮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73條第2項》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6款》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2款》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2款之災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