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6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66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貞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貞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貞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月13日下午1 時15分至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波波自助洗衣店」,徒手竊取劉欣怡所有之置於洗衣機內之床包組1組(內有床包1個、枕頭套2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劉欣怡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欣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李貞惠(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劉欣怡所有放置於「波波自助洗衣店」烘乾機內之床包組帶回家中,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有位台東劉姓朋友來我家坐,跟我在家中喝酒,我跟他說要拿衣服去波波洗衣店洗,他說他的床單在波波洗衣店洗,已經在烘了,請我幫他拿回來,他有跟我說是在烘乾機5 號,我就先把我的衣服丟下去洗,然後去5號烘乾機拿床單,裡面有3件,他叫我先拿2 件回來,我就拿2 件回家,拿回家後我們還在喝酒,但他離開時並沒有把床單拿走,我沒有竊盜犯意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欣怡於警詢證述在卷(見警卷第9-1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及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擷取照片12張(見警卷第11-2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員警詢問「你姓劉的朋友叫你去拿他的床包組,你要如何拿給他」時,陳稱:「他說他會到我家來拿,但是都沒有來拿」等語(見警卷第4 頁),是由被告於警詢陳述,顯見該劉姓友人當時並未與被告在一起,而是日後會到被告住處拿取床單,惟於本院卻陳稱該劉姓友人在伊住處喝酒,請伊去洗衣店拿床單,伊把床單拿回家後,2 人仍在家中喝酒,但該劉姓友人離開時沒有把床單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其前後供述即有不一。 2.況倘如被告於本院所述係該劉姓友人請其拿取床單,則當時該劉姓友人既在被告住處,何以該劉姓友人離開被告住處時未拿走,而要放置在被告住處長達20餘日(被告於107年1月13日拿取迄至107年2月5日員警在被告住處扣押止)?顯見被告所辯已有可議。再被告自警詢、偵查至本院亦均未能提供該劉姓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以供查證,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符合累犯規定,但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不予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5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05年2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公布之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等語,本院認被告之前所犯之罪為公共危險罪,而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本件竊盜罪,二者之罪質不同,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故依上開解釋文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本應予重懲,惟念及被告竊得之床包組1 組,已返還告訴人,損害已有降低,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15頁)可參,另衡酌被告有輕度障礙,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頁、本院卷第69頁),再參酌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價值,兼衡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沒有工作、無收入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另被告竊得之床包組1 組,雖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但已返還給告訴人,業如前述,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上述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