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大海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曾國華律師 郭泓志律師 被 告 柯竣議 被 告 蔡建民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昭慶律師 林玉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80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大海共同犯背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竣議共同犯背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蔡建民共同犯背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 一、黃大海係易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螺絲相關產品之製造及銷售,下稱易連公司)之董事及副總經理,另擔任易連公司在越南轉投資設立之頂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銳公司)總經理;柯竣議及蔡建民則分別係頂銳公司之經理及副理,均為受易連公司委任處理頂銳公司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背信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年初,共同出資在越南設立Viel Thuan公司(下稱VT公司)、Tri Loi公司(下稱TL公司),從事與頂銳公司性質相同、具競爭關係之螺絲產銷事業,而為以下違背任務之行為: (一)黃大海於101 年2、3月間,私下與易連公司客戶歐維公司之負責人丁維銘(中國籍)接觸,請求丁維銘將原欲委由易連公司製作之螺絲產品,部分改交由VT公司生產。嗣於同年 6月間,丁維銘同意移轉其中百分之10至20之訂單予VT公司,惟要求VT公司之報價不得高於易連公司,黃大海因而指示柯竣議向易連公司採購經理探詢螺絲牌價,再以相同金額向丁維銘報價。然因VT公司受限越南法令而無法接單,黃大海遂於101年10月間,改以其另行設立之大順公司(Ta Thuan Company Limited)名義,由柯竣議代表大順公司與歐維公司簽訂採購契約。嗣黃大海、柯竣議及蔡建民再以TL公司名義向頂銳公司下單訂製前開歐維公司之貨品,然訂單內容僅有螺絲後半段製程(熱處理及電鍍),而由柯竣議及蔡建民指示頂銳公司其他員工,在該公司之生產排程表(此為渠等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上虛偽登載TL公司訂製之貨品係屬完整製程(即包含前段螺絲成型)之不實內容,令頂銳公司生產線據以生產,事後TL公司則僅支付後半段製程之費用,藉此違背任務之行為,足生損害於頂銳公司對訂單及商品製程管理之正確性及使易連公司轉投資頂銳公司之應有獲利減少約新臺幣(下同)251萬1802元。另黃大海於上開犯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坦認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二)純益公司(嗣變更為Lidl香港分公司,下稱Lidl公司)於101年6 月間,向易連公司詢問螺絲價格及交期等相關問題,因Lidl公司要求同年9 月間交貨之期間較短,易連公司業務開發經理徐愷麗遂以電子郵件將報價、交期等資料傳送予黃大海,就易連公司有無能力接單生產乙事與黃大海討論,嗣 2人因認無法在客戶要求之期限前完成,而放棄Lidl公司之訂單。惟黃大海旋於101年7月14日,將徐愷麗前開載有報價資料之郵件轉寄予丁維銘,令丁維銘得以前開價格向Lidl公司接洽承製螺絲事宜,待丁維銘回覆可取得Lidl公司之訂單後,黃大海即要求柯竣議確認頂銳公司之生產排程可否如期生產Lidl公司需要之貨品,並指示柯竣議,而由柯竣議及蔡建民以TL公司名義向頂銳公司下單訂製Lidl公司之貨品時,在渠等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上虛偽登載為另一種尺寸規格,避免易連公司起疑,且於部分訂單數量虛偽登載為僅有後半段製程,俾TL公司支付部分費用即可取得貨品,足生損害於頂銳公司對訂單及商品製程管理之正確性及使易連公司轉投資頂銳公司之應有獲利減少約3951萬7636元。另黃大海於上開犯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坦認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三)黃大海於102年9月間,指示VT公司某越南籍股東,向頂銳公司之客戶德商Schaeffler Vietnam公司佯稱:「VT公司與頂銳公司為同一家公司云云」,Schaeffler Vietnam公司不疑有他,於102年9月10日向VT公司訂購螺絲商品,柯竣議及蔡建民亦可預見此交易行為,嗣VT公司即再向頂銳公司訂購螺絲轉售予Schaeffler Vietnam公司,以此違背任務之行為牟取原應由頂銳公司獲得之利潤,足生損害於易連公司轉投資頂銳公司之獲利。另黃大海於上開犯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坦認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易連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大海、柯竣議、蔡建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大海、柯竣議、蔡建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他字第1037號卷〈下稱他一卷〉第2 至4頁、第9至10頁、第13至19頁、第28至33頁;105年度偵字第1803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6至19頁、第39至48頁、第79至81頁;105年度偵字第1803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64至266頁;本院卷第118、131、137頁),並有電子郵件列印文件(證物15、16、19、23、37)、歐維公司之需求表(證物20、24)、大順公司與歐維公司於101年10月、11月、12月簽訂之採購合約、收貨紀錄、發票等交易文件、頂銳公司訂單生產排程表(證物18)、頂銳公司內部聯絡單、製程檢查表、人員加班單(證物43、44、45)、SchaefflerVietnam公司與VT公司簽訂之採購訂單、運送清單(證物38、39)、被告黃大海傳送予被告柯竣議、蔡建民之簡訊內容列印文件(證物35)在卷可稽(見104年度他字第1404號卷之一〈下稱他二卷〉第96至102頁、第107至150頁;104年度他字第1404號卷之二〈下稱他三卷〉第234 頁、第284至304頁;104 年度他字第1404號卷之三〈下稱他四卷〉第83至94頁、第112至150頁;104 年度他字第1404號卷之四〈下稱他五卷〉第151至213頁),足認被告等人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次修正後之規定,提高背信罪之罰金法定刑為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黃大海、柯竣議、蔡建民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㈠ ㈡均係以業務登載不實之方法而違背職務,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處斷。被告3人所犯上開3次背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黃大海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3 次背信犯行前,主動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坦認犯行,有自首報告書及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前之詢問筆錄各1份(見他一卷第1至4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任職於易連公司及易連公司於越南轉投資之頂銳公司,竟違背工作之任務,從事與易連及頂銳公司性質相同、具競爭關係之螺絲產銷事業,致該公司蒙受財產損失甚鉅,所為誠應予非難,惟念其3 人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且均無犯罪前科,此有其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及素行良好,兼衡其3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個別考量被告黃大海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現無業、之前月收入約18萬元、已婚、小孩均已成年;被告柯竣議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目前仍任職於易連公司、月收入約9 萬元、已婚、有一個小孩;被告蔡建民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目前仍任職於易連公司、月收入約7萬元、已婚、有一個小孩(見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前開情節,各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宣告: 末查被告柯竣議、蔡建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茲念其2 人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於本案中非基於主導之地位,又告訴人亦表示懇請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其2人緩刑之諭知(見本院卷第89頁、第138頁),告訴人應對被告柯竣議、蔡建民之犯行有所宥恕,諒其2 人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2 人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另為促使被告柯竣議、蔡建民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2 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柯竣議、蔡建民均應向國庫支付8萬元。又被告2人若有未履行前開負擔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 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已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又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既已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故主文就沒收部分應與刑罰部分分別諭知,合先序明。(二)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按同條第 3項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係在無法對原利得客體執行沒收時,改為沒收相當於利得之「替代價額」,依此,上開替代價額之追徵規定,應解釋為替代物沒收之補充規定,僅在連替代物也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始追徵其價額。次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 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倘犯罪被害人或其權利受讓者已居於隨時可取回犯罪所得之地位,若仍對犯罪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反將使犯罪行為人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甚至不利於犯罪被害人或其權利受讓者實際對犯罪行為人追索受償時,亦應有前開過苛條款之適用。經查,告訴人就本案所受之損失,已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雙方之民事訴訟正由民事庭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40頁),可知告訴人基於民事處分權之原則,選擇交由民事庭審理後續賠償事宜,且亦已取得向被告索回上開犯罪所得之地位,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反將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甚至使被告陷於無資力支付告訴人求償款項,顯不利於告訴人實際對被告追索受償,而有礙於修復式司法追求之目的與實現(即不利被告修復對告訴人造成之情感創傷和填補告訴人實質所受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有前開過苛條款之適用,故本院衡酌上情,為免對被告產生過苛之雙重追索,併尊重當事人之民事處分權,堪認本案被告對告訴人之犯罪所得,不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5 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