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騏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896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騏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騏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 年6 月7 日(起訴書誤載為8 日,應予更正)下午4 時23分(起訴書誤載為24分,應予更正)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0 號「鳳梨背包客棧」,徒手竊取王浩宇所有置於該客棧櫃檯前背包內之皮夾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信用卡6 張、提款卡1 張、國民身份證、健保卡及駕照等物品),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嗣於翌日(6 月8 日)上午9 時25分許,王浩宇發覺遭竊並調閱該客棧內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於106 年7 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貝殼窩港都青年旅舍」,徒手竊取該旅舍所有置於9 樓頂樓之誠實商店櫃檯之小豬撲滿1 只(內有現金1, 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該旅舍職員黃壹貞發覺遭竊並調閱該旅舍內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浩宇、貝殼窩港都青年旅舍負責人劉建甫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騏蔚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6720402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 至2 頁、106 年度偵字第16537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74頁、第77頁、第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浩宇、證人即貝殼窩港都青年旅舍職員黃壹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3 至4 頁、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6740398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 至4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表1 份、鳳梨背包客棧名片影本1 紙、授權書、貝殼窩港都青年旅舍入住登記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財政部稅務入口網(貝殼窩港都青年旅舍股份有限公司)各1 份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5 至9 頁、警二卷第5 至9 頁、本院卷第1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行竊之客棧或旅舍,固係供旅客起居之場所,而不失為住宅性質(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例要旨參照),惟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之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如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非此所謂之侵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140 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查客棧或旅舍之櫃檯處尚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既非侵入客棧或旅舍之旅客房間內行竊,而僅在櫃檯處行竊,尚無成立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要件,附此敘明。 (二)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因警方分別於106 年6 月8 日、同年7 月13日受理告訴人王浩宇、告訴代理人黃壹貞遭竊盜,並提供客棧或旅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係被告犯案,再經警、檢察官詢問被告後,被告坦承上開2 次竊盜犯行,此有被告之106 年8 月28日警詢筆錄、106 年12月14日偵訊筆錄在卷足稽(見警一卷第1 至2 頁、偵一卷第24頁),由此可知偵查機關已因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為上開2 次竊盜犯行之行為人,被告固分別於106 年8 月28日警方詢問、及106 年12月14日檢察官訊問下坦承犯行,亦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王浩宇、貝殼窩港都青年旅舍負責人劉建甫所受損失,所為實不足取。且前有數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拘役至有期徒刑7 月不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價值非高;兼衡被告自述因小孩生病住院需要錢始下手行竊(見偵二卷第13至14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在父親公司工作、月薪約30,000餘元(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 罪,其犯罪時間集中在106 年6 月7 日至同年7 月12日間,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種法益等情,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竊取之現金各1,000 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該等現金業遭被告花用殆盡,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2 頁、本院卷第77頁),且被告事後亦未賠償予各該告訴人,揆諸前揭規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隨同於各該次竊盜犯罪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同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恐有混淆新法沒收性質,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皮夾、證件、信用卡、提款卡業遭被告丟棄,據被告供陳明確(見警一卷第2 頁、偵一卷第24頁反面、本院卷第77頁);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竊得之小豬撲滿1 只,未扣案,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價值低微,亦非違禁物,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