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7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76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俊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4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俊榕犯如附表所示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追徵)。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俊榕為償付個人民間貸款,明知其無還款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分為下列行為:㈠、民國104年10月21日,向友人于○○佯稱:欲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周轉,3個月後可償還;如未償還,可持其供 擔保之不動產權狀、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章設定不動產抵押等語,並交付其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7樓之5建物之所有權狀、本人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章予于○○以為擔保,致于○○陷於錯誤,交付50萬元現金予丁俊榕。 ㈡、104年12月間某日,再向于○○佯稱:欲借款72萬5千元,可提供其所收給付貨款之支票2紙擔保等語,經不知情之于○ ○轉介予黃○○,黃○○因而陷於錯誤,委由于○○轉交72萬5千元現金予丁俊榕,丁俊榕並交付面額35萬元、37萬5千元之玉山銀行支票各1紙(發票人均為:逸軒有限公司,票 號分為CA5184558、CA5184560)予黃○○以為擔保。 二、丁俊榕明知其前揭房、地所有權狀、本人身分證、印鑑證明均已交予于○○以為借款擔保,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為下列行為: ㈠、104年11月4日,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簡稱:鹽埕地政事務所),以前揭房、地權狀遺失為由辦理權狀補發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地政公務人員,將丁俊榕前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有權狀遺失補發登記公告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于○○及地政機關辦理權狀補發登記正確性。 ㈡、104年11月4日,至高雄市前金區戶政事務所(簡稱:前金戶政事務所),以身分證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身分證,致使不知情之承辦戶政公務人員,將丁俊榕身分證遺失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于○○及戶政機關管理國民身分證補發之正確性。 ㈢、105年2月2日,至前金戶政事務所,以印鑑遺失為由,申請 變更印鑑,致使不知情之承辦戶政公務人員,將丁俊榕印鑑遺失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于○○及戶政機關管理印鑑變更之正確性。嗣因丁俊榕交予黃○○之前揭2紙玉山銀行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 ,于○○、黃○○持丁俊榕另行開立面額122萬5千元本票催討,丁俊榕避不見面;于○○、黃○○欲持前開丁俊榕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身分證等物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察覺其權狀、身分證及印鑑證明均已補發、變更,而無法辦理抵押權設定,始悉上情。 三、案經于○○、黃○○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俊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認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限制,即具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于○○、黃○○證述相符,並有鹽埕地政事務所函附被告前揭房地書狀補給登記申請書、切結書、權狀遺失補發登記公告及房、地異動索引,前金戶政事務所號函附之被告身分證補領申請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國民身份證異動資料、告訴人檢附之借據、本票、被告身份證、印鑑證明影本、房地權狀影本。告訴人檢附之玉山銀行支票、退票理由單、逸軒有限公司票據信用查詢資料可佐。酌以被告於偵訊時稱:為還二胎利息才向告訴人借本案二筆借款;104年5月間買旺盛街房地,貸款1080萬元,後來因我跳票,沒有核貸,該房地業經拍賣等語(調偵卷15、27頁),及華南銀行函覆:被告確無申貸文件(調偵卷22頁),暨被告借款後迄今多年仍未清償,及另於104年7月間詐欺陳正育、鄭浚皓經本院另案106年審易2134號判刑 (卷附另案判決書),足見被告資力不佳,就本件借款無還款真意。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2罪);如事實欄二之㈠、㈡、㈢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3罪)。又被告前因詐欺、侵占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4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102年聲字5037號裁定應執行徒刑9月確定,104年3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本院107年10月 12日107年審附民字第451號,內容略如附表A所示),告訴人、證人得因此減免因一再訴訟而應訊詰問之時間心力,量刑時固應輕於否認犯罪或多方藉詞拖延訴訟之情形。然被告多次表示將清償欠款,迄未依調解履行賠償告訴人(院二卷38頁108年1月11日、同年月14日電話紀錄),仍難僅因坦承、調解成立就從輕量處低度刑。兼衡被告教育程度、家庭、健康、經濟(詳卷)、所生損害、犯罪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 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毋庸 為新舊法比較。 ㈡、被告詐得之50萬元、72萬5千元,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 未依調解履行賠償告訴人,業如上訴,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沒收、追徵後,究應發還何人,請執行檢察官參酌附表A之調解筆錄 及調偵卷42頁于○○偵訊筆錄所述黃○○已委託我處理,之前有提出讓與契約書等語,向渠等確認後,再依法發還,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14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 │犯 罪 事 實│主 文│ ├──────────┼────────────────────┤ │如事實及理由一㈠所載│丁俊榕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如│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 │ ├──────────┼────────────────────┤ │如事實及理由一㈡所載│丁俊榕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元沒│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 │如事實及理由二㈠所載│丁俊榕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有期│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 ├──────────┼────────────────────┤ │如事實及理由二㈡所載│丁俊榕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有期│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 ├──────────┼────────────────────┤ │如事實及理由三㈡所載│丁俊榕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有期│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 └──────────┴────────────────────┘ ┌───────────────────────────────┐ │附件A:本院107年審附民字第451號調解筆錄 │ ├───────────────────────────────┤ │一、聲請人于○○、黃○○,相對人丁俊榕 │ ├───────────────────────────────┤ │二、調解筆錄第一項: │ │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二人共計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伍仟元,以匯款方式│ │分期匯入聲請人共同指定帳戶(受款銀行:陽信銀行左營分行;受款帳│ │號:詳卷;受款戶名:于○○),給付期日分別為: │ │㈠、新臺幣玖拾參萬元,於民國一O七年十月十七日前給付完畢。 │ │㈡、餘款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元,於民國一O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前給付│ │ 完畢。 │ │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 │備註: │ │一、調解筆錄所載之受款帳號,涉隱私,詳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