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智易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智易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雪愈 張簡享籐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 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雪愈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0 號之「好萊塢小吃部」負責人,與其配偶即被告張簡享籐共同經營該小吃部。渠等2 人均明知「行棋」、「刻字」、「明天」、「續緣」、「落花淚」、「OK啦」、「男人的汗」、「夜市人生」、「尚水的伴」、「伴你過一生」等10首音樂著作,業由告訴人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取得專屬授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詎被告二人竟為節省版權費用,遂基於重製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雪愈於不詳時、地,接續向身分不詳之友人分別商借內有上開10首侵權歌曲之光碟片後,再交由被告張簡享籐陸續將上開10首侵權歌曲重製在二人使用之家用音圓伴唱機內,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嗣被告張雪愈於105 年5 月12日申請登記經營上址小吃部,為吸引消費者前來消費,遂將前開音圓伴唱機放置在店內包廂供消費者點唱(被告二人共同涉犯非法出租伴唱機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後因告訴人派員於106 年9 月9 日19時32分許,前往上址店家蒐證,而悉上情。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重製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二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重製罪。依同法第100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