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382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40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權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867號、第629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權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 實 一、李權恆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先於民國106 年8 月1 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購得林○○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證件影本後,明知未經林○○之同意或授權,在不詳時地,接續在附表編號一所示文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偽簽「林○○」之署名,而填載完成上開私文書,於106 年8 月1 日,持向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金至科技社」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店員張簡○○誤認係林○○授權申辦電話門號,而於同日代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辦理,使台灣之星公司陷於錯誤而准予申請,並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經由「金至科技社」轉交予李權恆,李權恆旋即於翌(2 )日門號開通之日,至上址「金至科技社」拿取台灣之星公司提供之手機補助款1 萬5,800 元,足生損害於林○○及台灣之星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核發及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先於106 年8 月4 日前某日,以1 萬元之代價,向「阿凱」購得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證件影本後,明知未經劉○○之同意或授權,在不詳時地,接續在附表編號二所示文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偽簽「劉○○」之署名,而填載完成上開私文書,於106 年8 月4 日,持向上址「金至科技社」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店員張簡○○誤認係劉○○授權申辦電話門號,而於同日代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辦理,使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而准予申請,並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經由「金至科技社」轉交予李權恆,李權恆旋即於同年月6 日門號開通之日,至上址「金至科技社」拿取台灣大哥大公司提供之手機補助款1 萬8,000 元(起訴書誤載15,800元,應予更正),足生損害於劉○○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核發及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先於106 年8 月1 日前某日,以5,000 元之代價,向「阿凱」購得張○○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證件影本後,明知未經張○○之同意或授權,在不詳時地,接續在附表編號三所示文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偽簽「張○○」之署名,而填載完成上開私文書,於106 年8 月1 日,持向上址「金至科技社」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店員張簡○○誤認係張○○授權申辦電話門號,而於同日代向台灣之星公司辦理,使台灣之星公司陷於錯誤而准予申請,並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經由「金至科技社」轉交予李權恆,李權恆旋即於翌(2 )日門號開通之日,至上址「金至科技社」拿取台灣之星公司提供之手機補助款9,500 元,足生損害於張○○及台灣之星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核發及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金至科技社」負責人陳韻如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權恆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分經檢察官起訴,均繫屬於本院,屬一人犯數罪,而為相牽連案件之情形,本院自得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見審訴1382號卷第131 頁),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權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審訴1382號卷第129 、149 、15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韻如、張○○、證人即被害人劉○○、證人張簡○○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 至7 、11頁;他卷第5 至7 、117 至121 、127 至130 頁;偵一卷第39至41頁;偵二卷第45至47頁),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台灣之星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台灣之星4G_ 勁速_ 遞999NP 免預繳_30M專案同意書、台灣大哥大公司106 年10月20日法大字第106115880 號函附台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台灣之星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台灣之星4G_ 勁速_ 遞999NP 免預繳_30M專案同意書、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各1 份、證人張簡○○所提供之讓渡書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7、21、23頁;他卷第61至75、99至111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3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文書上姓名之記載,如僅在作為識別當事人之用,自非署押,如係本人簽名之意思,則為署押,茍未經授權擅自為他人簽名,即係偽造署押之行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各該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文件上「申請人姓名」欄內之簽名,用意僅在識別申請人為何人,以便辦理相關申請作業所用,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自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另上開申請文件之「申請人簽章」欄之簽名,確有表彰申請人本人同意文件所載內容而簽名之意,應具署押之性質,被告在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文件之「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他人簽名,自應成立偽造署押之犯行。又被告分別在上開申請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署押,均係用以表示他人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意思,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所表示申辦門號用意之證明,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該文書,應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又行動電話服務須以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 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 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動電話SIM 卡,因具有上述通訊使用之價值,自屬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客體。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利用不知情之通訊行店員持偽造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文書,分向電信公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各為間接正犯。被告分別在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文書上偽造他人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分別偽造申請書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各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在同日或接近時日,分別在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申請文書偽簽他人署押,各持以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應認係基於詐騙電信公司核發行動電話門號、手機補助款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被告基於同一目的,於同時或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使偽造文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各論以包括一罪。 ㈣、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而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分別3 次偽造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私文書,各持以向電信公司申請門號,並分別詐得門號SIM 卡及手機補助款,其先後3 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各基於詐得財物之同一目的,依上揭說明,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先後所犯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主張被告」在申請書偽造張○○之署名,並向電信公司詐取門號SIM 卡及手機補助款,被告與「阿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然觀諸全案卷證資料,被告自「阿凱」處購得他人證件影本後,即自行偽造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並持向電信公司申辦,使電信公司陷於錯誤,核發門號SIM 卡及手機補助款,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均係單獨為之,並無與他人共為偽造私文書、詐欺之行為,是檢察官此部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不惜冒用他人名義向電信公司詐取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及手機補助金,造成被害人無端遭受電信公司催討電信費用之困擾,亦影響電信公司對於核發、管理行動電話門號之正確性,且冒名行為損及社會交易之信用性,所生損害非微,犯後復未積極與被害人尋求和解以賠償其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打零工、每日收入1,200 元(見審訴1382號卷第15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另刑法第219 條沒收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位,未經被害人林○○、劉○○、告訴人張○○同意,代簽其等姓名,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審訴1382卷第129 頁),被告於上開文件上偽造之「林○○」署押3 枚、「劉○○」署押6 枚、「張○○」署押4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隨同被告所犯各罪,宣告沒收之。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㈡、㈢部分,分別詐領手機補助金18,000元、9,500 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審訴1382號卷第129 頁),而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雖自陳領取9,500 元補助款,然依告訴人陳韻如所提供之手機補助款支付明細,被告所領取之補助款應係1 萬5,800 元(見他卷第25頁),應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㈠部分之犯罪所得係1 萬5,800 元,上開犯罪所得均由被告取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隨同被告所犯各罪,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因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所領得之各該SIM 卡,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經扣案,且各該門號因電信公司察知被告前揭犯行後遭停止使用,故各該SIM 卡已因無法使用,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蔡妮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偽造之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偽造之署押│ 刑之宣告及沒收 │ ├──┼────────────────┼───────┼─────┼──────────────┤ │ 一 │1.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申請人簽章欄 │「林○○」│李權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頻業務申請書 │ │署名1 枚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台灣之星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林○○」│左列文件上偽造「林○○」之署│ │ │ │ │署名1 枚 │押共參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元,│ │ │3.「4G_ 勁速_ 遞999NP 免預繳_30M│門號申請人簽章│「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專案同意書 │欄 │署名1 枚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 │4.台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申請人簽章欄 │「劉○○」│李權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寬頻業務申請書 │ │署名1 枚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號碼可攜/ 新申裝同意書【手機專│本人簽章欄、立│「劉○○」│左列文件上偽造「劉○○」之署│ │ │ 案】 │同意書人簽章欄│署名4 枚 │押共陸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 │ │6.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署名1 枚 │徵其價額。 │ ├──┼────────────────┼───────┼─────┼──────────────┤ │ 三 │7.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申請人簽章欄 │「張○○」│李權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頻業務申請書 │ │署名1 枚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台灣之星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張○○」│左列文件上偽造「張○○」之署│ │ │ │ │署名1 枚 │押共肆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 │ ├────────────────┼───────┼─────┤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 │ │9.「4G_ 勁速_ 遞999NP 免預繳_30M│門號申請人簽章│「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專案同意書 │欄 │署名1 枚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10.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 │申請人簽章欄 │「張○○」│ │ │ │ 代行動通信業務/ 行動寬頻業務 │ │署名1 枚 │ │ │ │ 服務契約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