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4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46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礎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礎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之信用卡壹張(含其內電磁紀錄),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礎瑄前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鑫無老餐廳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苓雅店(店招為「無老鍋」)服務生,負責櫃臺結帳工作。其明知信用卡資料係表彰個人支付能力、意願及消費紀錄之個人資料,竟為獲取不法利益,與成年之王建智、文豪(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信用卡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12月26日,在上址無老鍋店內,趁客人毛心怡於該店內消費後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發卡銀行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刷卡結帳時,以其所有之側錄機1台,側錄毛心怡信用卡之內碼電磁紀錄資料,並將其側錄所得之信用卡內碼電磁紀錄資料,複製至回收之不詳信用卡磁條內,而將之偽造成信用卡後,交予王建智轉交給文豪。文豪再於105年2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105年2月29日)持上開偽造之信用卡,前往址設於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由李國彰所經營之「廣達通訊行」,以自己之名義簽名而盜刷新臺幣(下同)9萬7335元以行使,因而詐得商品IPHONE 6S PLUS(64G)手機共3支,足生損害於信用卡持卡人毛心怡、特約商店廣達通訊行、發卡銀行台新銀行及信用卡交易之安全,而葉礎瑄因此獲得報酬3萬2445元(以盜刷金額9萬7335元之三分之一計算)。 二、案經台新銀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葉礎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 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礎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9至52頁、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39頁、第53頁、第5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毛心怡及李國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邱勤翔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5至56頁、第59至63頁),復有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2紙、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帳單明細表(簽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105年度他字第4488號卷〈下稱他一卷〉第9頁;偵卷第65頁、第67頁、第69頁),並有被告所有供其側錄信用卡資料所用之信用卡側錄機1台、供備份側錄資料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第1項之偽造信用卡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文豪、王建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意圖供偽造信用卡,將被害人毛心怡信用卡內碼電磁紀錄,側錄複製於回收之不詳信用卡磁條內之行為(即刑法第204條第2項、第1項之行為),乃其偽造信用卡之階段行為;又共同正犯文豪行使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低度行為,為被告偽造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犯行,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信用卡罪、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卻圖不勞而獲,與文豪、王建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合作,負責側錄信用卡資料藉以偽造信用卡後持以盜刷,不但造成被害人須承擔財產上之損失,亦嚴重危害信用卡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認犯罪行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所生損害,復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度大學畢業、在無老鍋餐廳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未婚、無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 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已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最高法院向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見解(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86號(2)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業經該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與文豪、王建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盜刷金額固屬其等犯罪所得,而被告就盜刷成功部分,可實際分得盜刷金額3分之1,此據被告供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50頁、第51頁),故本案盜刷之金額為9萬7,335元,依上開比例折算結果【計算式如下:9萬7335元/3=3萬2445元】,此即為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上開偽造之信用卡1張(含其內電磁紀錄),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之側錄機1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雖為被告側錄儲存他人信用卡電磁紀錄供偽造信用卡所用,為被告偽造信用卡之器械,本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上開器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該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頁),故不再於本案中重複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 條之1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0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