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審附民字第214號原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彬 被 告 李權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2039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黃宇蕊名義向原告辦理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並分別詐得新臺幣(下同)15,952元及20,613元,合計36,565元之電信費用不法利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乃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間某日,以1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購得黃宇蕊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後,明知未經黃宇蕊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6 年8 月1 日前之不詳時地,接續偽造「黃宇蕊」之署名而填載完成原告之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及銷售確認單各2 份後,持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之金至科技社,將前揭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及私文書,交予不知情之店員張簡佳玲而行使之,致張簡佳玲誤認係黃宇蕊申辦門號,而於106 年8 月1 日代向原告辦理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門號之SIM 卡及業務費用各18,000元及9,500 元,合計27,500元予被告等情,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555、1556、1557、1558、1559、203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是該案僅起訴並認定被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得SIM 卡、業務費用等犯行,並未及於被告無償使用電信設備服務之詐欺得利犯行,則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得利之犯行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之規定要件不符,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本件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