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3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揚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揚揮(下稱受刑人)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9日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3 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4號調解筆錄之給付內容(給付新臺幣【下同】982,225 元)。惟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非謂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4號調解筆錄之給付內容,於104 年6 月22日確定乙節,有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此情堪以認定。又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至107 年4 月17日,除調解成立當日當場給付3 萬2,225 元外,另於103 年11月10日匯款10萬元、於103 年11月17日匯款5 萬元、於103 年12月17日匯款6 萬8,000 元、於104 年1 月5 日匯款6 萬5,000 元、於104 年12月23日匯款10萬元、於105 年1 月15日匯款10萬元、及於105 年4 月29日匯款5 萬元,而未遵期清償一事,有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確有未按期履行前開緩刑宣告所命之負擔之情形。惟本院審酌依緩刑條件,受刑人共應給付98萬2,225 元,而受刑人迄今則實際給付56萬5,225 元,期間雖有遲誤及未給付之情事,然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係從事工程工作,這2 、3 年景氣不好,接不到工作做,致未能按期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願意在107 年8 月底前將餘額一次給付完畢等語(參本院卷第12頁),足徵受刑人應僅因自身財務短缺,而未能及時或足額履行,尚有履行負擔之真意,且有繼續履行之客觀情狀,此與推諉拖延時間,或有資力但惡意不履行之情形顯有不同,自難徒以受刑人未遵期履行之外觀事實,遽以推斷其有故違上開負擔之主觀意圖。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已因其違反緩刑所命負擔,有何難收緩刑預期效果而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再者,又考量為使告訴人所受損害能繼續得到實質填補,且告訴代理人紀品劭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同意受刑人於107 年8 月底前清償完畢(參本院卷第12頁),本院依據裁量審查原則以及比例原則審酌結果,認為本案受刑人違犯程度,情節尚非重大,無立即執行刑罰之必要。認仍不宜撤銷緩刑之宣告,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許雅惠 ┌───────────────────────────┐ │附表: │ ├───────────────────────────┤ │黃揚揮應給付久泰精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玖拾捌萬│ │貳仟貳佰貳拾伍元,給付方式如下: │ │㈠黃揚揮以現金給付久泰精業股份有限公司參萬貳仟貳佰貳拾│ │ 伍元,由久泰精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當場點收無訛。│ │㈡餘款玖拾伍萬元分13期給付,第1 期於民國(下同)103 年│ │ 11月6 日給付壹拾伍萬元,第2 期至第13期,自103 年11月│ │ 28日起至104 年10月28日止(每月1 期),於每月28日前各│ │ 給付陸萬伍仟元,第13期給付捌萬伍仟元,上開調解金額如│ │ 有1 期不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