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7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重諭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11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重諭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沒收。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邱重諭明知曹慧玲經營早餐店之生意周轉不靈,需錢孔急,竟趁曹慧玲急迫難以求助之處境,基於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11日下午2 時許,先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撥打電話予曹慧玲詢問有無貸款需求,經曹慧玲表示欲向其借款後,其旋即前往曹慧玲經營之位於高雄市○○區○○路0 號之早餐店,並在該店內貸與曹慧玲金額新臺幣(下同)4 萬元,雙方並約定之後每7 天為1 期,1 期之利息為7000元,而邱重諭於預扣第1 期之利息7000元及手續費5000元後,實際僅交付曹慧玲借款2 萬8000元。邱重諭另指示曹慧玲簽發票面金額各4 萬元之本票2 紙予其做為擔保,邱重諭此次貸放利息折合年利率約1043%,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嗣邱重諭陸續以上開行動電話(含上開門號SIM 卡)和曹慧玲聯絡收受各期利息事項。惟曹慧玲除已先行繳納上開第1 期利息7000元,且陸續繳納利息7000、7000、5000元後,因無力再負擔高額利息而未再給付金錢予邱重諭。經邱重諭多次以上開行動電話(含上開門號SIM 卡)向曹慧玲催繳,曹慧玲不堪其擾,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檢察官均於107 年7 月3 日審理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參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77 號卷〈下稱院二卷〉第74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4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警卷第1 至5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106 號偵卷第6 至7 頁;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477 號卷第16至17頁;院二卷第46頁、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慧玲於警詢證述相符(參見前揭警卷第6 至10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收據、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稽(參見前揭警卷第2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次查,曹慧玲於警詢中陳述:當時我的早餐店生意不太理想,入不敷出的狀況下,接到被告來電,於是我逼不得已情況下,向被告表示要借貸4 萬元,被告說利息1 週7000元,我當時無計可施便答應他等語(參見前揭警卷第7 頁背面),足見曹慧玲於案發時,顯處於需要金錢甚為緊急迫切之狀態,甚為明確。又被告和曹慧玲約定借貸金額為4 萬元,並先行預扣7000元充當之後第1 期之利息及手續費5000元,僅實際交付予曹慧玲28000 元,審酌該手續費與一般手續費用相差甚大,顯不合理,是被告貸與曹慧玲之款項自應扣除該5000元;至先行扣除之第1 期利息7000元,衡量曹慧玲就此部分利息日後即無庸再行繳納,則本院認本件借貸金額自無庸再行扣除該7000元,是本件被告貸與曹慧玲之本金經計算後,實際上僅為3 萬5000元(4 萬元-5000 元=3萬5000元),合先敘明。而以被告和曹慧玲約定本件借貸契約每7 天為1 期,每期利息7000元而言,本件借貸契約之利率即為週年利率約1043% (計算式7000÷〈00000-0000〉÷7 ×365 = 約1043%)。然參以民法第203 條、第205 條分別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本件借貸契約所約定之周年利率顯與該2 條規定相去甚遠,是被告於本案中向曹慧玲所收取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而屬重利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重利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財物,利用與其不相識之曹慧玲急需用錢之際收取前揭高額利息以謀利,雖有可議,惟念其犯後自警詢至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為本案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在遊藝場上班,每月平均收入約3 萬元,先前有因工作和朋友借款,目前負債約68萬元,每月需還款2 萬元等語(參見院二卷第69頁),兼衡曹慧玲經本院歷次通知後均未到庭表示意見(參見院一卷第14頁、院二卷第44頁、第65頁之報到單)、被告迄今尚未能與曹慧玲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㈠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係其所有(參見院二卷第46頁背面),且係供其聯絡曹慧玲而為本案重利犯行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及曹慧玲分別於警詢中陳述在卷(參見前揭警卷第2 頁背面、第8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又查,被告為本案重利犯行時,初始交付曹慧玲借貸款項時,即已先行欲扣第1 期利息7000元,嗣又陸續向曹慧玲收取第2 、3 期之利息7000元,至第4 期僅給付被告5000元,此後即未再給付任何款項等節,業經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參見前揭警卷第5 頁;前揭偵卷第6 頁背面;院二卷第46頁背面),證人曹慧玲雖於警詢中證述其已繳納4 次7000元共2 萬8000元利息予被告,而與被告前稱曹慧玲於第4 期時僅繳納5000元等語不符。審酌曹慧玲自陳其繳交利息予被告時,都是和被告都會約定還款地點,最近一次是106 年10月29日,地點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對面,其另於106 年11月6 日亦有匯款5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等語(參見前揭警卷第8 頁),並提出該次匯款之明細1 份附卷(參見前揭警卷第21頁)。可察曹慧玲於106 年10月29日係最後一次親自出面繳附利息款項予被告,嗣曹慧玲僅有匯款上開5000元予被告,此外別無其他匯款證明,則依有疑為利被告原則,自應以被告前稱其最後一次僅收到5000元利息等語為事實認定。是被告為本案重利犯行時,從中獲得共2 萬6000元之不法利益之事實(7000+7000+7000+5000=26000 ),均堪認定。此部分不法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本票2 張,雖係被告為上開重利犯行而取得之物,惟該本票僅係被告貸款予曹慧玲之債權擔保及證明,於曹慧玲清償本息後,得依法請求返還,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前揭重利犯行後,嗣因曹慧玲無力再負擔高額利息而未再給付金錢予其,被告竟於106 年11月19日下午5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巷0 號1 樓前,以手機傳送「故意不接那躲好」、「中華五路1007巷2 號7 樓」等簡訊,以此等加害曹慧玲身體之事加以恐嚇,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曹慧玲於警詢中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關照片6 張等件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之主要證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的意思,發簡訊那天,我在曹慧玲家樓下,我有先打電話給她,當時她在通話中的狀態,我有插播,但她都沒有接電話,所以我猜她是故意不接電話。曹慧玲之前在電話中騙我說她住5 樓,我之前有拍攝曹慧玲的身分證,知道她住7 樓,我才傳簡訊跟她說我知道你住7 樓,不是5 樓。那天我按7 樓的門鈴,有人接起來,但沒人說話,之後我在按門鈴就沒人接起來了,這樣就是代表曹慧玲故意躲起來,所以我傳這句是指她故意要躲起來等語(參見院二卷第46至47頁、第67頁)。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106 年11月19日下午5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巷0 號1 樓前,以手機傳送「故意不接那躲好」、「中華五路1007巷2 號7 樓」等簡訊予曹慧玲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中坦承不諱(參見前揭警卷第4 頁背面;院二卷第46至47頁),核與證人曹慧玲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參見前揭警卷第9 頁背面),並有被告傳送之上開簡訊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稽(參見前揭警卷第2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曹慧玲雖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於該日撥打20幾通電話給我,我沒空接聽,他發簡訊給我,內容是「故意不接那躲好」、「中華五路1007巷2 號7 樓」,像是在恐嚇我知道我的住居所等語(參見前揭警卷第9 頁背面)。惟查,依據上開簡訊內容之整體文義,被告僅是表示曹慧玲故意不接電話,那就在上開住處內躲好之意,客觀上並無法從中得知被告有欲對曹慧玲為進一步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由加害之情事。且曹慧玲先前確有逾期未償還約定利息之行為,已如前述,當日於被告撥打20幾通電話催繳款項時又未接聽,則被告於警詢辯稱其只是希望曹慧玲能出面將本金償還,故而傳送該訊息,並無恐嚇犯意等語(參見前揭警卷第5 頁),非無可能。另參酌曹慧玲先前和被借貸上開款項時,有簽發本票2 張予被告,亦如前述,依據該本票2 張之翻拍照片,曹慧玲於其上即以載明其住址為「高市○鎮區○○○路0000巷0 號7 樓」,而被告貸予曹慧玲款項時,因曾拍攝曹慧玲之身分證,得知曹慧玲之實際住址,亦經被告陳述如前。由此可察,被告並非私自查得曹慧玲之實際住處地址,而係經由曹慧玲曾經提供予其之上開資訊得知上情,因此,曹慧玲對於被告知悉上開地址理應在預期之內,曹慧玲主觀上是否確因此心生畏懼、為何心生恐懼,顯非無疑。然而,曹慧玲於偵查中並未受傳喚到庭(參見前揭偵卷),且於本院審理中多次經傳喚均未到庭,均如前述,是就目前卷內之各事證交互參照,自難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恐嚇犯行,依罪疑惟輕原則,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舉之證據,並無從使本院認被告有何恐嚇犯行。公訴意旨既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本院自不能以推測之方法,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恐嚇犯行,自應就此部分犯嫌均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刑法第34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張傑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