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3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淳婷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351號、第18446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粘淳婷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粘淳婷先後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由歐信宏所經營之「茶之魔手冷飲店」,及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由鍾婧亭所經營之「亞舍紅茶冰正義店」擔任店員,負責接受訂單、收錢找零及製作飲料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先後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茶之魔手冷飲店」任職期間之106 年7 月6 日12時52分許、13時8 分許及16時9 分許,趁店內其他員工未及注意之際,接續三次以打開櫃檯收銀機,將其內現金取出並放入所著褲子口袋內之方式,將其基於業務關係所持有而共計新臺幣(下同)2,630 元之款項侵占入己。嗣因歐信宏於同日18時許清點店內營收款項,查覺金額短少,旋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悉前情,粘淳婷則自翌日(7 日)起未再返回該店上班並避不見面,經歐信宏報警處理而查獲。 ㈡於「亞舍紅茶冰正義店」任職期間之106 年8 月27日8 時3 分許,趁自行看顧店面之際,將置於櫃檯收銀機之現金6,800 元取出並放入所著褲子口袋內,以此方式將其基於業務關係所持有之前開款項侵占入己,旋駕駛機車離開現場。嗣因鍾靖亭於當日9 時許前往店面巡視,發覺無值班員工在場,旋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通知粘淳婷到案說明,並當場扣得6,800 元(已發還鍾婧亭)而查獲。 二、案經歐信宏、鍾婧亭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為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粘淳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字卷第63頁、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歐信宏、鍾婧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一卷第1 頁至第6 頁、警二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7 頁、偵一卷第7 頁至第8 頁),並有茶之魔手連鎖茶飲交班單、被告履歷表及打卡班表、高雄市政府103 年5 月2 日函暨商業登記抄本、亞舍紅茶冰正義店早晚班營業額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警一卷第7 頁至第12頁、第22頁至第24頁、警二卷第8 頁至第1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被告本案所為2 次犯行,時間、地點均有明顯區隔,被害人互異,足認此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係具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且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自身經濟困境,為圖己利,利用任職於上開冷飲店期間在櫃檯收銀找零等機會,將其基於業務關係所持有之營業款項,侵占入己,使告訴人2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所侵占「亞舍紅茶冰正義店」6,800 元款項業經發還告訴人鍾婧亭領回,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2 人均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歐信宏2,630 元,經告訴人2 人具狀陳明請本院從輕量刑,願予被告自新機會等節,有上開認領保管單、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足稽(警二卷第13頁、易字卷第41頁至第50頁),堪認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獲適當填補。末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網拍工作,單親家庭、現正懷孕中、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易字卷第7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參酌本案各次犯行之時間、手法、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事實一㈠犯罪所得2,630 元,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歐信宏調解成立,並賠償其2,630 元,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獲不法利得已遭剝奪,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不無過苛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此部分宜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本案事實一㈡犯罪所得6,800 元,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鍾婧亭,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 ┌─┬───────────────────────┬───┐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警一卷│ │ │0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 │ ├─┼───────────────────────┼───┤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6748│警二卷│ │ │395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 │ ├─┼───────────────────────┼───┤ │3 │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8351號卷 │偵一卷│ ├─┼───────────────────────┼───┤ │4 │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8446號卷 │偵二卷│ ├─┼───────────────────────┼───┤ │5 │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3號卷 │審易卷│ ├─┼───────────────────────┼───┤ │6 │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36號卷 │易字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