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逸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5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秉逸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陳秉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4 年3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其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10樓之興昌鋼鐵有限公司(下稱興昌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堯)之實際負責人,並與陳盈賓(後改名陳元佶,以下仍以陳盈賓稱之)為高中同學,陳盈賓與陳文德經營之大亞鷹架企業社則有工程合作關係。因陳文德急需資金周轉,陳盈賓乃建議可將所持票據委由陳秉逸向他人辦理貼現,經陳文德、陳秉逸雙方聯繫並同意以上述方式處理後,陳文德即於104 年9 月12日,以交由貨運公司託運方式,將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寄至興昌公司予陳秉逸,委由陳秉逸持向他人貼現。詎陳秉逸因自身亦有資金缺口,亟需款項應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4 年9 月下旬某日,將附表所示支票侵占入己,並連同所持其他數紙支票一併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金主「陳先生」辦理貼現,所得款項則全數用以清償自己之債務。嗣陳文德因陳秉逸遲未交付貼現所得款項而發覺有異,經追問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德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秉逸對其受託以附表所示支票為告訴人陳文德辦理貼現,並將該支票連同所持其他數紙支票一併交予金主「陳先生」貼現,且事後逕將貼現所得款項全數用以填補自己資金缺口,而未交付貼現款項予陳文德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金主「陳先生」當時只就其中幾張支票調現給我,因我當時有資金需求,就將貼現款項挪作他用,事後發現貼現的支票包括附表所示支票,我立即告知陳文德,並另開立支票給陳文德,該支票事後雖未能兌現,但我後來有請陳盈賓把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現金交予陳文德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係興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與陳盈賓為高中同學,而陳盈賓則與陳文德有工程合作關係,因陳文德急需資金周轉,在陳盈賓建議下,於104 年9 月12日將附表所示支票以託運方式交予被告,委由被告持向他人辦理貼現。而被告於104 年9 月下旬某日,將附表所示支票連同自己所持其他數紙支票一併交予金主「陳先生」辦理貼現,所得款項則全數用以清償自己之債務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陳文德、陳盈賓在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支票影本、新竹物流寄件人收執聯、興昌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9頁至第31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⒉按刑法上之侵占行為,乃指行為人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亦即將自己持有之他人之物變易為自己所有之意思而持有,以物之所有權人自居,享受物之所有權內容,或加以處分、使用、收益等,至所謂他人之物,除無形的單純權利外,不論為動產或不動產、有體物或無體物,均得為侵占之客體。而侵占罪為即成犯,行為人只要在客觀上顯示其不法取得所持有他人之物此意圖,即可該當侵占行為而成立本罪。又票據為有價證券之一種,其本身即為表彰財產權利之證明文書,原則上占有票據之人即得行使票據上所載之財產權利,故票據本身自得成為侵占行為之客體,且行為人只要主觀上存有將票據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並對外顯示此意圖,該侵占行為即屬既遂。 ⒊又一般民間所稱之「票據貼現」,通常係有資金需求之人持未到期之票據向金主調取現金以供周轉,金主則透過此方式實質貸予現金,然因每張票據日後能否兌現之風險高低不同,則金主依徵信結果,據以計算並扣除利息之比例自亦有異,故金主交付之現金未足票面金額,且每張票據可供調現之金額比例亦未必相同乃為常態。 ⒋本件被告明知附表所示支票係陳文德為委託代為辦理票據貼現而交付,然被告為供自己調度資金之用,卻持以連同自己其他數紙票據一併向金主貼現供己使用,未加區隔,且依被告後述之辯解,可認依被告之行為,原已無區分其所調款項歸屬之意,遑論其事後亦果將票貼所得款項全數用於填補自己之資金缺口,由此可見被告將附表所示支票混入自己所持其他數紙票據一併交予金主調現之際,主觀上即有將附表所示支票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被告基於前述原因而持有附表所示支票,且擅自將該支票混入其他票據,並一併提出給金主用以貼現,則被告將該支票混入其他票據後一併交予金主之事實,除有客觀可見之侵占行為外,亦足以顯露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已如前述,至此,被告之侵占行為即已完成,而該當侵占既遂之構成要件。 ⒌被告雖辯稱其係在票貼所得款項挪為他用後,始知該款項係包括附表所示支票之貼現款在內云云。然被告提供附表所示支票予金主之目的本在以之調現,則原無不知該支票將由金主取走並給予現金之理,故被告所辯顯非可取;況且,一般在同時提出多紙票據欲辦理票貼之情形,通常持票人會與金主具體清點、確認何張票據可貼現、利息若干,何張票據因無法兌現之風險過高而無法貼現,以杜雙方疑慮及日後可能產生之糾紛,而依被告所述,其係將包含附表所示支票在內之數紙票據全部交予金主,任由金主單方面認定並告知可為票貼之總金額後,逕將貼現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使其無從知悉自己提出之數紙票據中各自可貼現之金額及應付利息若干,實與常理不符,益見被告上開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信。 ⒍被告又辯稱其將附表所示支票貼現所得款項挪為他用後,有告知陳文德,並且開立同面額之支票予陳文德,該支票事後雖跳票,但亦有託陳盈賓幫忙調取110 萬元現金予陳文德云云。惟姑不論侵占罪為即成犯,被告在將附表所示支票混入自己其他票據並一併交予金主貼現時,其侵占附表所示支票之行為即已完成而成立侵占罪名一節業如前述,故縱使被告所辯事後有開立支票、交付現金予陳文德一情為真,仍不影響其侵占犯行之成立。況依證人陳文德於偵查及審判中、證人陳盈賓於審判中之證述可知,被告事後開立予陳文德之支票並未兌現,且亦無被告所稱證人陳盈賓曾基於為被告處理與陳文德上開支票貼現糾紛之原因,而將110 萬元現金交予陳文德,以作為陳文德未取得附表所示支票之貼現款項之替代或賠償品此情事存在,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⒎而證人王德全於偵查中雖證稱:陳盈賓有跟我說要拿100 多萬給陳文德,但我沒有看到陳盈賓拿100 多萬給陳文德的過程,那100 多萬是票錢,陳文德拿一張票給陳盈賓,讓陳盈賓去跟同學調現金,結果沒有調到,票期到了,陳盈賓就拿100 多萬去軋票,被告有錢在我這邊,我有拿17、18萬給陳盈賓,這是被告要繳給陳文德的錢,因為被告拿那張票,其實有調到錢,但並沒有把錢給陳盈賓等語。然依王德全上開所述,可知其所稱陳盈賓要拿100 多萬給陳文德之事,僅止於聽聞而已,且其所述陳文德交付票據之對象、被告貼現所得款項應交付之對象,均與本案陳文德委託被告就附表所示支票辦理貼現之實際經過不符,則王德全就本案情節是否清楚、其所稱陳盈賓要交予陳文德之100 多萬元,是否可與附表所示支票相對應,均有可疑,佐以王德全於審判中證稱:陳盈賓拿110 萬給陳文德,應該是要幫他度過危機,因為陳盈賓與陳文德在生意上有合作等語,核與證人陳盈賓於審判中證述:我並未答應被告幫他調110 萬元還給陳文德,被告也沒有拿110 萬現金要我轉交給陳文德,我墊錢給陳文德是因為我跟陳文德工作上有合作,我先用我自己的錢幫忙陳文德,因為我怕延誤我們合作的工程,而這個錢在事後我已經從陳文德的工程款扣除了,並不是我要幫被告還給陳文德等情相符,益徵陳盈賓之所以交付110 萬元款項予陳文德,乃基於與陳文德間之工程合作關係,故先提供資金予陳文德周轉,而與被告應賠償附表所示支票之貼現款項予陳文德之事無關。從而,證人王德全之證述,仍無從作為認定被告確有輾轉將與附表所示支票相對應之款項交予陳文德之證據,堪認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另辯稱若沒交付110 萬元,陳文德如何有錢可繳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款云云,然陳文德將附表所示支票交予被告之目的僅在調現應急,且該支票為陳文德收受之客票,陳文德並非發票人,故陳文德本無將110 萬元存入帳戶以供該支票兌現之必要,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為無稽,同非可取。 ⒏從而,被告於前揭時、地將附表所示支票侵占入己,且事後亦未將該支票貼現後相應之款項交付或返還予陳文德作為賠償之事實,均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上開所辯,均係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為侵占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另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既受託為告訴人辦理附表所示支票貼現之事,本應依約妥為處理,然其竟為填補自己資金缺口,擅將附表所示支票挪為己用,持向金主辦理貼現後,將所得款項用以清償自身債務,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先前為興昌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暨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所侵占之支票面額高達110 萬元,難謂非鉅,兼衡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始終否認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為辯,且對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實際上分文未賠,竟仍以曾經開票予陳文德、有委託陳盈賓調取110 萬元予陳文德及向王德全收取款項轉交陳文德為由,企圖脫免刑責,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 年6 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各定有明文。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同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受陳文德委託辦理票據貼現而持有附表所示之支票後將之侵占入己,則該支票本身固屬被告犯侵占罪之犯罪所得。惟被告侵占該支票後持以辦理貼現,並將貼現所得款項連同自己其他數紙票據之貼現所得一併用以填補自己資金缺口,故該支票貼現所得之款項自屬上開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支票變得之物,而仍為上開規定所稱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既因亟需現金,致需使用該筆款項填補其他資金缺口,衡以一般債務如遲延給付,對於債務人而言,通常將衍生後續諸如利息增加、給付違約金、費用等財產上之不利益等情形,則被告因即時獲得該筆款項使用,其當得就該範圍內因本金之清償,而減免其就此部分原應付之利息、費用或其他項目之支出,是以,該得為減免部分應認係被告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產上利益,同屬犯罪所得之一部。 ㈢而被告事後開立予陳文德之支票並未兌現,且亦未交付110 萬元現金予陳文德作為附表所示支票貼現款項之返還或賠償等節業如前述。再者,依證人王德全於審判中證稱:我之前在陳文德的公司上班,我於104 年10月離開,自己開公司當老闆,之後被告委託我賣料,所以他有一筆10幾萬的錢在我這裡,我為了處理陳文德與被告之間110 萬元的事,就把這筆10幾萬的錢給陳盈賓,之所以把錢給陳盈賓而不是陳文德,是因為是陳盈賓跟我說大亞有一筆110 萬的票跟被告換現的這件事,陳文德沒有跟我說這件事,只是我還在陳文德公司時,有聽他在唸被告票拿走了,錢沒有來,陳盈賓跟我說這件事的當天,我有問被告說把這筆10幾萬給陳盈賓好不好,他說好,我當天就把這筆錢給陳盈賓等語,可見王德全係在未與陳文德、陳盈賓及被告等人相互確認彼此對於該筆10幾萬元款項之認知為何,是否係用於賠償陳文德關於附表所示支票票款,或係用於清償被告積欠陳盈賓之債務此情況下,一廂情願地認為如將該筆10幾萬元款項交予陳盈賓,可多少解決被告與陳文德間之糾紛,即逕將該筆款項交予陳盈賓,且依王德全上開所述,並不足以認定該筆10幾萬元確已由陳文德取得;又證人陳盈賓於審判中證稱因被告對其尚有欠款,故認有權取得王德全原應給付予被告之上開款項作為抵償;另依證人陳文德於審判中證述之意旨可知,其亦未取得任何來源為被告,而與返還或賠償附表所示支票貼現款項有關之金錢。是依上所述,足認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並無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定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情形存在。㈣綜上,依前開規定,本院就被告持附表所示支票貼現所得之款項,以及使用該筆款項進而獲取如上述之財產上利益,均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末因被告係將附表所示支票混於所持其他數紙票據一併交予金主辦理貼現,而一般民間票貼之情形,金主係依各該票據徵信結果,考量票據兌現之風險,據以計算並扣除利息,因此貼現之款項通常未足票面金額,且各該票據貼現實際可得款項與票面金額之比例亦未必相同,此節業如前述,且被告又辯稱其不知金主實際給予貼現之票據有包括附表所示支票在內云云,以致依卷內既有事證,尚無從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支票貼現所得之款項為若干,且亦無從認定被告前述因減免支出所獲得之財產上利益之數額為若干。經審酌附表所示支票票面金額既為110 萬元,而金主給予貼現款項至少為預先扣除利息後之數額,且被告又以該貼現所得款項填補自己資金缺口、清償債務,致得減免該數額本金之利息或其他費用之支出,故經此加減後,可據此推估被告之犯罪所得應與110 萬元相去不遠,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及應予沒收或追徵之數額為110 萬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婉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鄭人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支票號碼│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付款人 │ ├────┼───────┼──────────┼───────┼────────┤ │0000000 │新臺幣110 萬元│擎順鋼管企業有限公司│104 年10月14日│京城銀行岡山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