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7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聰源 選任辯護人 黃正男律師 被 告 鐘永翰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被 告 黃維強 曾建忠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幸怡律師 董志鴻律師 蔡鴻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聰源係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 號3 樓「鴻廣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廣達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鴻廣達公司之各項業務及決策,並處理工作場所之安全維護、材料調度及人員指派等事項,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被告鍾永翰係址設於屏東縣○○鄉○○○路000 巷00號1 樓「達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達旺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被告黃維強係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維德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被告曾建忠係址設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13樓之8 「冠億工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陳建能為告訴人翁武義之雇主【陳建能部分,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緣鴻廣達公司向高鼎遊艇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碼頭)後續遮雨棚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達旺公司為系爭工程「鋼構工程作業」之承攬人,維德堡公司為再承攬人,負責「現場吊裝及銲接作業」,冠億公司為三次承攬人,負責「吊裝作業」,陳建能承攬「鋼構組立作業」。被告楊聰源既係原事業單位鴻廣達公司實際負責人,並將系爭工程施作部分逐層交由達旺公司、維德堡公司、冠億公司及陳建能承攬,陳建能再僱請告訴人施作,被告楊聰源應於施工期間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其應與被告鍾永翰、黃維強、曾建忠共同注意勞工安全衛生,並指導陳建能有關鋼構吊裝作業作業之勞工安全衛生維護之事項,且勞工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工作台從事雨遮工程,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以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被告楊聰源應親自或指派負責人在場實施指揮及協調,在工作場所巡視並確保工地落實上開安全防護措施;被告鍾永翰、黃維強、曾建忠將工程之一部交付再承攬時,應事前告知再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詎被告楊聰源、鍾永翰、黃維強、曾建忠依當時客觀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並使勞工正確戴用適當安全帶,且未在場實施指揮及協調,在工作場所巡視並確保工地落實上開安全防護措施,致告訴人於民國106 年4 月29日15時許,在系爭工程之工地鋼樑進行螺絲鎖附作業時,不慎自鋼樑墜落至地面(墜落高度約6.15公尺),而造成告訴人之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雙側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腰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並致下肢無力及失語症等無法回復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楊聰源、鍾永翰、黃維強、曾建忠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楊聰源、鍾永翰、黃維強、曾建忠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楊聰源、鍾永翰、黃維強、曾建忠均調解成立,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0-92 、102-109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