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6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明煇(原名曾凱豐) 選任辯護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續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明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柒仟玖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明煇(原名曾凱豐)於民國103 年7 、8 月間係「亞登電子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15樓之1 ,下稱亞登公司)之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緣「鴻海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業務經理陳韋豪於103 年7 月間,向亞登公司訂購容量為1G、2G、4G、8G之記憶卡一批(即TF Cards,又稱Micro SD Cards),雙方並約定:鴻海公司於103 年7 月30日交付第一筆貨款,亞登公司收到款項後交付第一批貨物,鴻海公司再於103 年8 月4 日支付第二筆貨款,亞登公司則於收款後交付剩餘之貨物等條件,作為未來付款及交貨之方式。曾明煇與陳韋豪達成買賣合意後,指示亞登公司人員於同年7 月29日,依照其與陳韋豪約定之商品種類、單價、數量等,提供形式發票報價單(PerformaInvoice )予鴻海公司確認,再於同年月30日以遠電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遠電公司)之名義與和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進公司)簽立訂購單,採購1G、2G記憶卡作為第一次出貨之用,並在同日收受鴻海公司支付之第一筆貨款新臺幣(下同)249 萬789 元(內含貨款211 萬392 元及訂金38萬397 元,未含匯款手續費40元),即於同年8 月1 日交付遠電公司向和進公司採購之1G記憶卡25,200片、2G記憶卡12, 260片予鴻海公司(此249萬789元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詳如後述),又聯繫和進公司人員詢問記憶卡商品庫存情形,然其詢問後明知和進公司無法提供足夠之記憶卡商品,致亞登公司無法購買足額之記憶卡以轉售鴻海公司,竟因需錢孔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8月4日指示亞登公司之業務蔡敏賢,要求鴻海公司如期匯入款項,並表示貨物已在包裝,隔日即可將尚未給付之貨物出貨等語,以此詐術之方式,致鴻海公司陷於錯誤,誤信亞登公司仍有足夠貨源可供後續出貨,而於103年8月4日將第二筆貨款210萬7,951元(未含匯款手續費40元)匯 入亞登公司設立於臺灣銀行三多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帳戶內。嗣因鴻海公司多次催討貨物及要求 返還款項均無所獲,始知受騙,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鴻海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462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58 頁至第165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曾明煇固坦承伊於103 年7 、8 月間係亞登公司之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並於103 年7 月間與告訴人鴻海公司業務經理陳韋豪洽談販售記憶卡之契約後,收受告訴人所匯入之貨款,亞登公司於103 年7 月30日出貨1G、2G記憶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本來與陳韋豪約定一次付清,係陳韋豪後來才告知需要兩次付款,伊亦有告知陳韋豪如分2 次付款,可能無法保證如期交付貨物,收受款項後係因遠電公司提出的擔保不夠,所以和進公司僅願以擔保品的價值出貨,後來和進公司將貨物賣給別人,方無法出貨給告訴人,伊也有請蔡敏賢問陳韋豪是否可以用1G、2G的記憶卡來取代4G跟8G的記憶卡,陳韋豪說願意,後來伊說只能出半成品,無法短時間就提供成品,陳韋豪表示不願意,103 年8 月4 日業務沒有告訴伊沒有貨源,後續無法還款係因當時公司有一筆資金卡在江波龍公司,本件純屬民事糾紛等語,資以抗辯;辯護意旨則以:被告確實有向和進公司下訂足額貨物,然因記憶卡漲價,和進公司依漲價後之價錢出貨,才會導致出貨量不足而無法交貨,如有意詐欺,告訴人不可能拿到一半以上的貨物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被告於103 年7 、8 月間係亞登公司之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陳韋豪於103 年7 月間代表告訴人向亞登公司訂購容量為1G、2G、4G、8G不等之記憶卡一批,雙方並約定告訴人分批支付貨款,亞登公司收到款項後分批交付貨物,被告指示亞登公司人員於同年7 月29日,依照其與陳韋豪約定之商品種類、單價、數量等,提供形式發票報價單(Performa Invoice )予告訴人確認,再於同年月30日以遠電公司之名義與和進公司簽立訂購單,採購1G、2G記憶卡作為第一次出貨之用;亞登公司於103 年7 月30日收受告訴人支付之第一筆貨款249 萬789 元(未含匯款手續費40元)後,於同年8 月1 日交付2G記憶卡12,260片、1G記憶卡25,200片予告訴人,告訴人於同年8 月4 日將第二筆貨款210 萬7,951 元(未含匯款手續費40元)匯入亞登公司之帳戶內;被告至今已償還告訴人29萬元;亞登公司已出貨2,110,392 元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46頁至第48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529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6頁、第37頁至第38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853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69頁至第70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續字第36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9頁背面至第21頁、第72頁至第74頁、易字卷第27頁至第32頁、第165 頁至第172 頁),核與證人陳韋豪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易字卷第151 頁至第158 頁、第174 頁至背面),並有亞登公司103 年7 月29日形式發票報價單(PROFORMA INVOICE)1 張(見他字卷第7 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03 年7 月30日、103 年8 月4 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各1 紙(見他字卷第18頁)、遠電公司103 年7 月30日向和進公司訂貨之訂購單1 紙(見他字卷第84頁、偵二卷第26頁)、匯款單據1 份(見易字卷第105 頁至第116 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03 年7 月30日即已知悉和進公司並無4G、8G之記憶卡可供出貨,卻仍使蔡敏賢向陳韋豪催款,並表示可以在103 年8 月5 日出貨等情,業據證人陳韋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有無告知你因為你要分兩次付款,所以第二批貨物沒有辦法擔保你付款之後他可以出貨?)完全沒有。」、「(你第二次匯款後,被告有無跟你說4G、8G的貨物已經賣出的事情?)103 年8 月4 日蔡敏賢用通訊軟體告知我庫房還在包裝,所以今日出不了貨,需要等到隔天會直接發1G、2G的記憶卡到矽強,而4G、8G記憶卡會送到台北辦公室,同一天也把發票給我們。」、「(被告在這中間有無告知你上游已經把貨物賣掉?)完全沒有。被告給我們的訊息是1G、2G記憶卡會發到矽強,4G、8G會送到台北辦公室,同時也開發票給我們。」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152 頁背面至第153 頁),足見告訴人於103 年8 月4 日匯款210 萬7,951 元前,並不知悉亞登公司已無貨源可供出貨,而相信亞登公司可於103 年8 月5 日按契約內容出貨;此情亦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既然你跟鴻海公司簽INVOICE 的時候,已經將4G、8G的記憶卡放入訂單內,為何7 月30日向和進公司訂貨時,沒有一次購買4G、8G記憶卡?)我在7 月30日時,就知道和進公司沒有辦法出4G、8G的貨,所以記憶卡4G、8G部分,才沒有在訂購單內。」、「(假如你在7 月30日就已經知道和進公司無法出4G、8G的貨,為何還讓蔡敏賢在8 月4 日向鴻海公司催尾款?)陳韋豪在8 月4 日當天付款前,並不知道和進公司無法出4G、8G的貨,但我因為認為我有進4G、1G、2G的半成品,且1G、2G的利潤比較高,他應該會收,所以我仍然讓蔡敏賢向陳韋豪催款,我沒想到後續陳韋豪不收半成品。」、「(【提示Mavis 與AMT 的對話紀錄】假如你在7 月30日就知道沒有貨可以出,8 月4 日就打算出半成品,為何蔡敏賢會在103 年8 月4 日16時39分許,向陳韋豪表示『剛接到通知,因為還在包裝,今天他們庫房出不了,所以明天會直接發到矽強』?)因為蔡敏賢發現沒有貨可以交給陳韋豪,蔡敏賢就問我說可否向其他公司採購,或是拿半成品製作成成品,所以才會跟陳韋豪說晚一點交貨。」、「(依據業界一般的交易模式,從賣方提供形式發票報價單,買方匯款後,賣方大約多久會出貨?)提供報價單之後,如果買方隔日即匯款,賣方在買方匯款後1 、2 天即可出貨。」、「(半成品製成成品需時多久?)一至兩個月」等語(見偵三卷第73頁至背面、易字卷第28頁、第31頁),足見被告於103 年8 月4 日明知和進公司已經無法提供4G及8G之記憶卡,且至當日亦未找到其他貨源,然仍使亞登公司業務蔡敏賢向告訴人催款,並表示103 年8 月5 日可以出貨;參諸證人蔡敏賢於偵查中證稱:「(是否曾負責過記憶卡成品如MICRO SD的銷售?)沒有直接面對客戶,是老闆跟客戶談妥後,我們只負責打單等雜務。」、「(買方假如確定要買貨,你們會先跟上游談妥進貨價格跟數量後再跟買方簽INVOICE 嗎?)進出貨及跟買賣方談的過程,都是老闆處理,我並不清楚。」、「(老闆是否曾在沒有貨源可賣的情形,要你向客戶催款?)有。(但你明知沒有貨源可賣,為何仍向客戶催款?)因為老闆有跟我說他會想辦法處理,所以我仍會向客戶催款」等語綦詳(見偵三卷第95頁背面、第96頁背面),又觀諸證人陳韋豪與蔡敏賢之skype 對話記錄內容,蔡敏賢於103 年8 月4 日向陳韋豪表示:「因為早上問陳小姐. . . . 他是說下午2 點前會匯」等語,足見被告確實使蔡敏賢於103 年8 月4 日向告訴人催款,且同日蔡敏賢稱因貨物尚在包裝,故當日無法出貨,103 年8 月5 日可以將貨物直接發到矽強,4G、8G記憶卡會直接送到台北;103 年8 月5 日在陳韋豪詢問蔡敏賢貨況時,蔡敏賢則表示會再詢問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足證被告掌握與客戶交易之狀況,蔡敏賢僅負責其他確認款項等雜務而無決定權,而被告於103 年8 月4 日告訴人付款前,即已確定亞登公司並無貨源可供出貨,然被告仍使蔡敏賢向告訴人催款,並表示貨物已在包裝,且於同年月5 日即可如契約內容出貨,以營造亞登公司已有貨物可供出貨之假象,再參以被告前開所述一般業界交易時程,即使於103 年8 月4 日亞登公司即時向其他公司訂購可供出貨之記憶卡或將半成品製成成品,亦無法於隔日即交貨予告訴人,更遑論被告當時根本未有貨源,足徵被告於103 年8 月4 日已明知其並無履行契約內容而出貨之能力,卻為使告訴人支付款項而佯稱可於隔日出貨,以此詐術之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3 年8 月4 日將210 萬7,951 元(未含匯款手續費40元)之貨款匯入亞登公司之帳戶內,是被告主觀上有詐欺之犯意甚明。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度改稱伊於103 年8 月4 日並不知悉和進公司無法出貨等語(見易字卷第165 頁背面),然又於同次審理程序中供稱:「(103 年7 月30日之後還有無去尋求其他貨源?)有。我有請業務去問還有無其他地方可以買到貨,趕快交給陳韋豪。」、「(103 年8 月4 日時,是否已經知道找不到貨源?)日期我忘記了,沒有貨源的時候我就跟陳韋豪說給我時間,我將半成品製成成品,或先將半成品押給陳韋豪當作擔保品。(既然知道沒有貨了,為何還請蔡敏賢跟告訴人說隔天就可以出貨?103 年8 月4 日時蔡敏賢還跟告訴人說隔天可以發到矽強?)當我的業務知道和進公司有可能出不了貨的時候,他們會想辦法去調,他們也知道公司有這些物料可以作成成品,所以業務就會想辦法去拖延陳先生他們。」(見易字卷第169 頁至背面),則依被告前開所述,於103 年7 月30日後,被告即已知悉和進公司無法供給被告須出貨予告訴人之記憶卡,方有尋求其他貨源之舉,又被告亦自承蔡敏賢向陳韋豪稱隔日可以出貨係拖延時間之舉,更足證被告於103 年8 月4 日當時即已知悉和進公司無法供貨,又亞登公司之進出貨均由被告接洽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於103 年8 月4 日確已知悉和進公司無法出貨無訛,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辯稱:伊本來與陳韋豪約定一次付清,係陳韋豪後來才告知需要兩次付款,伊亦有告知陳韋豪如分2 次付款,可能無法保證如期交付貨物,收受款項後係因遠電公司提出的擔保不夠,所以和進公司僅願以擔保品的價值出貨,後來和進公司將貨物賣給別人,方無法出貨給告訴人,伊也有請蔡敏賢問陳韋豪是否可以用1G、2G的記憶卡來取代4G跟8G的記憶卡,陳韋豪說願意,後來伊說只能出半成品,無法短時間就提供成品,陳韋豪表示不願意,本件後續無法還款係因亞登公司之資金卡在江波龍公司等語,然被告於103 年8 月4 日使蔡敏賢向陳韋豪佯稱隔日即可如契約內容出貨,告訴人亦於同日匯款入亞登公司之帳戶時,詐欺行為即已既遂,則被告事後無法還款之原因、是否於告訴人匯款前、後向陳韋豪稱可以其他貨物替代原先須給付之貨物,或被告於亞登公司與告訴人契約成立時,是否知悉和進公司無法出貨,均無礙於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構成。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本案發生前,亞登公司資金已週轉困難,事後因此無法將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退還與告訴人等語(見易字卷第172 頁),更足證被告於103 年8 月4 日係因公司資金週轉困難,方向陳韋豪佯稱可以如期出貨,以取得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而解決公司之資金問題,益徵被告有為本件詐欺行為之動機,告訴人匯入款項後,亦因該筆款項已遭挪為他用,方無法退款予告訴人。 ㈤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無履行契約之能力,而向陳韋豪佯稱可如期出貨,使告訴人將210 萬7,951 元(未含匯款手續費40元)匯入亞登公司之帳戶,被告取得前揭款項後,卻未依約交付貨物,且拒不還款,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是被告首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認本件有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39 條之比較新舊法問題,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乙節,顯屬誤載,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之時間乃「103 年7 月27日」,係在103 年6 月18日之後,本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此部分容屬誤繕,應逕予更正。又此部分僅係新舊法比較錯誤之問題,且顯屬誤載,本件論罪法條所適用之罪名、構成要件與起訴書仍為相同,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司法院( 81) 廳刑一字第16290 號函、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前因公司法、背信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5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6 月確定,嗣於103 年4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乘與告訴人有商業交易往來,佯稱可如期出貨,使告訴人誤信而匯入貨款,假買賣之名而行詐欺之實,顯然濫用其與陳韋豪間之信賴關係,並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嚴重危害交易安全;兼衡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僅償還告訴人29萬元,並未成立和解而未能賠償告訴人其餘損害,難認已有悔意,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貿易業,月收入約5 至9 萬元,已婚育有2 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炯戒。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業經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茲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事項概應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本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作為認定沒收與否之依據,合先敘明。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之業務經理陳韋豪實施詐欺犯行而取得210 萬7,951 元,已認定如前,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惟被告已賠償29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陳韋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易字卷第174 頁至背面),此部分應可認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以填補損害。既然被告已賠償29萬元,應已足以剝奪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則此部分若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將使被告除前開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不啻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從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犯罪所得計181 萬7,951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公訴意旨另以:曾明煇明知和進公司無法提供足夠之記憶卡商品,致亞登公司無法購買足額之記憶卡以轉售予告訴人,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另詐得告訴人支付之第一筆貨款249 萬829 元(內含貨款211 萬392 元及訂金38萬397 元【公訴意旨誤載為38萬427 元,此部分應予更正】,含匯款手續費40元),此部分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一併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故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與告訴人達成買賣合意後,即知和進公司無法提供足額之記憶卡,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如期提供第一次貨物以博取告訴人之信任,然亞登公司與告訴人間先前已進行過多筆交易,此有告訴人與亞登公司交易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6頁至第82頁),並經證人陳韋豪於本院審理中當庭確認無訛(見易字卷第157 頁),且被告於告訴人匯款當日之103 年7 月30日即以遠電公司之名義向和進公司訂購貨物,此節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實無須以此方式使告訴人相信其確有供貨能力,足見被告就上開款項部分尚有給付貨物之能力及意願,尚難遽認被告於亞登公司與告訴人間契約成立時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況告訴人前開所給付之249 萬829 元(內含貨款 211 萬392 元及訂金38萬397 元,含匯款手續費40元),其中貨款部分,被告業已於107 年8 月1 日出貨,此節亦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告訴人就此部分並無實際損害,更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詐欺犯行。 ㈢準此,上開部分即難認被告有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果有起訴書所指此部分犯行,本院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涉犯詐欺取財犯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