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9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裕仁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裕仁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傅裕仁自民國106 年8 月至12月間,受僱於陳岡宗所經營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之「兆豐國際車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兆豐車業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從事中古車銷售及向客戶收取帳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傅裕仁於106 年9 月28日代表兆豐車業公司與客戶黃煥文簽約,銷售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予黃煥文,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2萬5000元,黃煥文當場交付訂金5000元,由傅裕仁收受後轉交陳岡宗,黃煥文復將尾款22萬元分別於106 年10月5 日、106 年10月11日各匯款2 萬、20萬元至傅裕仁名下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傅裕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之犯意,將黃煥文上開匯款22萬元提領做他用,未繳回兆豐車業公司,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嗣因陳岡宗於106 年10月20日發現傅裕仁未將黃煥文買車之尾款繳回公司入帳,然車輛已移轉登記予黃煥文,追問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陳岡宗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傅裕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495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傅裕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岡宗、證人黃煥文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1061號卷【下稱他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第37頁),並有刑事告訴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9 月、10月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兆豐國際車業公司買賣合約書、傅裕仁存摺封面影本、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107 年3 月15日彰鳳字第1070077 號函暨所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自106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之交易 明細、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4月1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326141號函暨所附黃煥文帳號0000000000000號申請 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至3頁、第5至6頁、第7頁、第21 頁、第25頁、第26至29頁、第33至34頁),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上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1 萬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3 年7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5 至6 頁反面),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本件侵占之金額尚非甚鉅,且於案發後,已將侵佔之款項全數返還告訴人,此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易字卷第23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陳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3頁),是被告犯後已實際彌補其造成之損害,其犯罪情節實屬較輕,而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科以最低度刑(經累犯加重為7 月)仍嫌過重,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件同有累犯加重之事由及刑法第59條減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利用擔任兆豐車業公司業務員之機會,侵占其業務上代為收取之款項,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其所侵占之財物業經返還告訴人,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457號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侵占所得,業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6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