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5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星豪 洪瑞宏 胡侑閔 楊佳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 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即告訴人黃星豪與洪瑞宏於民國106年3月29日凌晨1時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日月星辰酒店」208號包廂內消費,被告胡侑閔及楊佳勳2人為該包廂之服務人員,雙方因細故於包廂內發生口角爭執,嗣被告即告訴人黃星豪與洪瑞宏於同日凌晨5時許,竟共同 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先丟擲包廂內之玻璃杯等物品,致令上開包廂內之玻璃水杯5個、啤酒杯7個、陶瓷盤4個、冰塊 桶2個、玻璃水果盤1個、垃圾桶2個、菜盤3個及小沙發椅子受有損害因而毀損,然後走出包廂欲毆打被告胡侑閔與楊佳勳,不料走到包廂外之2樓樓梯口時,竟先遭被告楊佳勳與 胡侑閔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之,致被告即告訴人黃星豪受有頭部外傷並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被告即告訴人 洪瑞宏則受有左尺骨骨折、頭部及臉部挫擦傷等傷害;另該酒店之主管告訴人李佳樺見狀欲勸阻隔離雙方,被告即告訴人黃星豪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告訴人李佳樺碰撞牆壁,致告訴人李佳樺受有右前臂及左足裸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星豪、洪瑞宏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黃星豪另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胡侑閔、楊佳勳共同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4人分別涉犯毀損、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黃星豪、洪瑞宏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被告黃星豪另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胡侑閔、楊佳勳共同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毀損部分依同法第357條規定、傷害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黃星豪、洪瑞宏與胡侑閔、楊佳勳及李佳樺、日月星辰實業有限公司均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不願再追究,告訴人黃星豪、洪瑞宏、李佳樺、日月星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佳容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