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6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欣 黃品諶 陳明佑 黃培岳 李緯綸 陳建宇 洪育福 鍾杰宏 蔡景竹 楊士鋒 林一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901號、107 年度偵字第148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世欣因隙故與告訴人朱奕璇結怨,雙方於民國106 年10月5 日23時許以電話相約談判,被告許世欣乃夥同被告黃培岳、被告李緯綸、被告陳明佑、被告林一志、被告陳建宇、被告黃品諶、被告楊士鋒、被告蔡景竹、被告洪育福、被告鍾杰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並分別由被告黃培岳、被告李緯綸、被告陳建宇、被告洪育福、被告黃品諶、被告陳明佑、被告林一志、被告楊士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9082-E5 號、ARD-8876號、AAJ-0251號、7006-WE 號、AVZ-0289號、ZN-2708 號、AVZ-8269號(起訴書原記載ABZ-8269,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談判,嗣於㈠106 年10月6 日2 時41分許,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在高雄市鳳山區海洋一路141 巷口「富而樂超商」前,渠等下車後分別從車上取出球棒、木棍、鐵棒及高爾夫球桿等物,共同毆打告訴人吳欣育、告訴人吳志偉及告訴人王詠程等3 人,致告訴人吳欣育受有左手近端指節骨折、頭部擦挫傷、右上臂、前臂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吳志偉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額骨骨折及左側硬膜上出血、左手第四指指骨及掌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王詠程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枕部鈍傷、右肩3*3 公分擦挫傷等傷害,及砸毀告訴人吳欣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及鈑金等處,致令不堪使用。㈡復接續基於前開共同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同(6 )日2 時47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泰發檳榔攤」,渠等下車後分別從車上取出球棒、木棍、鐵棒及高爾夫球桿等物,共同毆打告訴人朱奕璇,致告訴人朱奕璇受有背部鈍傷、背部3*3 公分擦挫傷等傷害,及砸毀告訴人朱奕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殼及後照鏡等處,致令不堪使用。嗣經警獲報後,於106 年10月6 日9 時40分許,在被告洪育福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被告洪育福所有之木棒4 支,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等11人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 7條第1 項傷害、刑法第354 條毀損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次按,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再按,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4 項、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39 條前段、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等11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等11人均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刑法第354 條毀損等罪,依同法第287 條、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吳志瑋、吳欣育、王詠程及朱奕璇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撤回對被告之傷害、毀損告訴一情,有告訴人吳志瑋於108 年3 月6 日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告訴人吳欣育於108 年12月19日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告訴人王詠程、朱奕璇於108 年12月23日之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查(見院一卷第339 頁、院三卷第297 至303 頁)。是告訴人吳志瑋、吳欣育、王詠程及朱奕璇既已撤回對被告等11人傷害及毀損部分之告訴,揆諸上揭法條,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而告訴乃論之罪,對共犯其中一人撤回告訴,效力乃及於其他共犯,此為法所明定。本院於108 年12月23日以電話方式詢問告訴人朱奕璇是否確實有撤回本件告訴時,告訴人朱奕璇答稱僅要對被告黃培岳撤回告訴(見院三卷第303 頁),然依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規定,告訴人朱奕璇撤回傷害、毀損告訴之效力自及於其餘被告許世欣、被告黃品諶、被告陳明佑、被告李緯綸、被告陳建宇、被告洪育福、被告鍾杰宏、被告蔡景竹、被告楊士鋒、被告林一志所涉傷害、毀損部分,亦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黃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