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宗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566、1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宗璟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訴傷害張高郎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歐宗璟與蔡佑輿(蔡佑輿被訴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201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為友人關係,其等同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美力皇家企業社」工作。歐宗璟於民國103 年9 月8 日20時51分許,因燃放爆竹影響居住安寧遭張高郎當場制止,而與張高郎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即張高郎住處前,與張高郎發生口角(歐宗璟被訴傷害張高郎部分經本院為無罪判決,詳後述),在附近之蔡佑輿聽聞爭吵聲音,乃至張高郎住處前察看,並與歐宗璟共同對張高郎爭吵、叫囂。蔡佑輿、歐宗璟見張高郎取出木劍喝阻其等,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歐宗璟跑回「美力皇家企業社」拿木棍與張高郎對峙、叫囂,再由蔡佑輿跑回「美力皇家企業社」呼叫其他友人至現場助勢,並拿數支棍棒至張高郎上開住處發給在場之友人,張高郎之子張志年在張高郎上開住處聽聞爭吵聲音,乃至門口察看並制止爭吵,歐宗璟竟持球棒毆打張志年頭部1 下,張志年當場昏倒,經急救送醫,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志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歐宗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易字卷一第47頁反面、第82頁反面、第136 頁),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一第45頁反面,易緝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志年於偵訊及本院中之證述(偵緝一卷第32頁、33頁,本院易字卷一第78頁反面至第80頁反面)、證人張高郎於偵訊中之證述(偵緝一卷第31頁、第32頁)、證人游雯華於本院中之證述相符(本院易字卷一第76頁反面、第77頁),並經本院勘驗「美力皇家企業社」附近之監視錄影器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易字卷一第136 頁反面至137 頁,本院易緝卷第40至第41頁反面),此外,復有告訴人張志年提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偵緝一卷第41頁)、本院依職權調閱告訴人張志年之大同醫院急診病歷、救護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易字卷一第30至3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上開犯行與蔡佑輿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燃放爆竹破壞住宅安寧,經告訴人張志年之父張高郎制止,卻不知節制,竟與張高郎起口角衝突,且因口角細故即心生不滿,竟持棍棒與張高郎叫囂,且見得友人蔡佑輿前來現場助勢後,氣焰更為囂張,仗勢其人多勢眾,不願離去現場,繼續持棍棒與張高郎叫囂,告訴人張志年為維護其父張高郎,而出面制止雙方爭吵,詎被告竟持棍棒往告訴人張志年頭部打下,告訴人張志年因而當場昏倒,被告在住宅區聚眾叫囂,且持球棒毆打其不認識之告訴人張志年之頭部,致使告訴人張志年當場昏倒,被告之犯罪行徑及手段囂張,嚴重破壞民眾對社會治安之信賴,另考量告訴人張志年始終有商談和解之意願,然被告對告訴人張志年所受之身體傷害,迄今分文未賠償,且未曾表達任何商談和解之誠意,僅稱:我在做大夜班的工作,白天都在睡覺,所以我沒有找告訴代理人談和解等語(本院易緝卷第39頁反面),足見被告縱然犯後坦承犯行,但其對於所犯之傷害犯行,毫無悔過之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為本件傷害犯行時,尚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自稱高中肄業、現在KTV 上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30,000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炯戒。 三、至被告持以傷害犯行所用之球棒,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認該棍棒係被告或共犯蔡佑輿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宗璟於103 年9 月8 日20時51分許,在告訴人張高郎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前,因細故與告訴人張高郎起口角衝突,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木棒毆打告訴人張高郎,致告訴人張高郎受有頭枕部鈍挫傷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以,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高郎之指訴、告訴人張高郎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張高郎之行為,辯稱:當天我並無持棍棒毆打告訴人張高郎,我在偵訊中會承認有打告訴人張高郎是搞混了,我記得當天只有打1 個人,但不是告訴人張高郎,若我真的有打告訴人張高郎,為何救護車來的時告訴人張高郎沒有表示自己也有受傷等語(本院易字卷一第48頁、第82頁反面,本院易緝卷第44頁)。經查: ㈠、告訴人張高郎之指訴,有下述瑕疵: ⒈ 告訴人張高郎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晚穿黑衣黑褲的男子燃放爆竹被我規勸,對方竟辱罵我且作勢要打我,我用手阻擋並打中黑衣男子的臉,黑衣男子即返回「美力皇家企業社」呼伴助陣,其中一名瘦小、打赤膊、穿著白褲、半身有刺青的男子就拿2 支球棒助陣,並把其中1 支球棒交給黑衣男子,打赤膊男子問我為何打人,並要打我,我出手阻擋,就被他用球棒毆打頭部,我被打就回家拿木劍要自衛等語【他卷第25頁反面(以鉛筆標示之頁碼為準)】。又案發當時,上身赤裸者為蔡佑輿,此據本院勘驗「美力皇家企業社」附近之監視錄影器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本院易字卷一第136 頁反面至137 頁、第141 頁)。是告訴人張高郎於警詢中係指認遭蔡佑輿持球棒毆打頭部,而非被告。 ⒉ 告訴人張高郎於偵訊中證稱:當天是中秋節晚上,家人在頂樓烤肉,我到1 樓倒垃圾,到大門時有穿著黑衣的年輕人放沖天炮,我勸阻他不要放,他就爆粗口,他的朋友在附近聽到聲音就拿球棒、西瓜刀、棍子過來,有一位年輕人上半身有刺青的帶著球棒跑來,並分球棒給黑衣男子,他們一起罵我,我說罵什麼,他們就一起打我等語(偵緝一卷第31頁反面)。又案發當時在場上半身赤裸之人為蔡佑輿,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中坦認本案係因其燃放爆竹乙事而與告訴人張高郎起口角衝突所生(本院審易卷第30頁),堪認告訴人張高郎於偵訊中所提及之黑衣男子為被告、上半身赤裸者為蔡佑輿,告訴人張高郎於偵訊中指稱係遭被告、蔡佑輿共同毆打。 ⒊ 張高郎於本院中證稱:案發當時蔡佑輿聽到被告的呼喊,就拿了2 支球棒跑過來,分給被告1 支球棒,被告跟蔡佑輿拿球棒要打我,我就把他們撥開,不讓他們靠近我的身體,但一陣混亂後他們就從我左後腦杓打下去,當時我兩手空空的沒有任何武器,我舉高雙手要擋,但在擋的過程中頭感覺疼痛,我可以肯定第一下絕對是蔡佑輿打的等語(本院易字卷一第69頁、第69頁反面、第72頁)。 ⒋ 觀諸告訴人張高郎歷次證述內容,其於警詢中先證稱係遭蔡佑輿持球棒毆打,並無提及被告有出手毆打之行為;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又改稱係遭蔡佑輿、被告共同持球棒毆打,且可以肯定出手之人為蔡佑輿等語,然告訴人張高郎關於被告究竟有無持球棒往其打下之行為,告訴人張高郎始終無法確認,至多僅稱我可以確定第一下絕對是蔡佑輿打的,被告當時在旁等語。由告訴人張高郎歷次證述脈絡,可知其始終指訴係遭蔡佑輿持球棒毆打,至於被告有無出手毆打,告訴人張高郎則無法確認。再者,依告訴人張高郎於本院中所述,蔡佑輿與被告持球棒作勢要打告訴人張高郎時,告訴人張高郎高舉雙手抵擋,在抵擋過程中頭部感到疼痛等語(本院卷一第72頁),則告訴人張高郎受傷部位除感到疼痛之頭部外,其手部亦應有為抵擋球棒攻擊而生之防禦傷,然觀諸告訴人張高郎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偵緝一卷第40頁),其除頭部受有「頭枕部鈍挫傷」外,身體其餘部位並無受傷,且經本院核閱告訴人張高郎之急診病歷,其亦無向醫師表示當日手部有受傷之情形,有告訴人張高郎之大同醫院急診病歷在卷可憑(本院易字卷一第22頁至第29頁)。告訴人張高郎指訴遭被告、蔡佑輿共同傷害並以雙手抵擋之內容,要與其驗傷所呈現之手部未受有傷害之情形,並不吻合。是以,告訴人張高郎既有上開指述不明確以及所述內容與客觀傷勢不符之處,則其指訴內容,能否遽信,即屬有疑。 ㈡、告訴人張高郎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內容,係醫師依告訴人張高郎主訴所載,並無法以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即認告訴人張高郎案發當日確實受有傷害: 依告訴人張高郎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偵緝一卷第40頁),告訴人張高郎於案發當晚即103 年9 月8 日21時17分至大同醫院急診就醫接受治療,醫師並開立病名為「頭枕部鈍挫傷」之診斷證明書。然經本院函詢大同醫院告訴人張高郎急診當日,醫師有無對告訴人張高郎施以任何影像檢查?結果為何?以及告訴人張高郎急診當日,其患部有無呈現紅腫外觀?並請檢送告訴人張高郎患部照片到院等問題,則經該院函覆:無張高郎急診當時之傷勢照片。另依病歷記載,當日有對張高郎施以頭部X 光影像檢查,報告為「無明顯骨折」。病歷僅記載挫傷,無明示紅、腫之情形等語,有該院106 年4 月17日高醫同管字第1060501218號函文、106 年5 月17日高醫同管字第1060501716號函文附卷可稽(本院易字卷一第21頁、64頁)。由上開函文並參酌告訴人張高郎之急診病歷內容(本院卷一第27頁)可知,告訴人張高郎就醫當時,其頭部外觀並無異狀,且經施以X 光檢查,亦無骨折,是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告訴人張高郎受有「頭枕部鈍挫傷」之傷害,應係醫師按照告訴人張高郎主訴疼痛而為之診斷,實以,醫師以肉眼觀看、施以X光檢查均未發現告訴人張高郎頭部有任何異狀。又痛覺為主觀知覺感受,在無其他客觀證據佐證下(如當場嘔吐、昏倒),自無法以告訴人張高郎單一主觀陳述,遽認其身體生理組織或健康狀態因該痛覺而發生不良變化致成傷之情形。是以,告訴人張高郎是否受有遭被告持球棒毆打而受有傷害乙情,亦無法確認。㈢、被告於偵訊中並無坦認有出手毆打告訴人張高郎: 至於被告雖於偵訊中曾一度供稱:當天我在「美力皇家企業社」附近遇到住戶,對方年紀約40歲或50歲,他罵我亂放沖天炮,我就罵回去,我後來回公司拿鋁製球棒,對方就拿木製武士刀要打我,我就拿球棒直接往對方身上打下去,但對方未倒地等語(偵緝一卷第47頁),似坦認其有毆打辱罵其亂放鞭炮之告訴人張高郎之情,然被告所述對方年紀為40歲至50歲間,要與告訴人張高郎案發當時為75歲之年紀不符,是被告此部分供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抑或係其記憶錯誤所述,即屬有疑。再者,被告供述完畢後,經檢察官當庭訊問蔡佑輿當日之狀況,被告聽聞蔡佑輿之供述後,則改稱:我記得我有打1 個人,但不記得是打老先生或打老先生的兒子,依照蔡佑輿所述內容,我打的人應該是老先生的兒子,我只承認1 個傷害罪等語(偵緝一卷第51頁)。是綜觀被告同日之偵訊供述內容,其僅承認當日有傷害1 人,且可能是告訴人張高郎之兒子,而非告訴人張高郎。檢察官未確認被告供述之真意,遽擷取被告片面陳述,主張被告坦認有出手傷害告訴人張高郎云云,洵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告訴人張高郎之指述,有上開指述不明確以及所述內容與客觀傷勢不吻合之處,而告訴人張高郎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無法證明其確實受有傷害,是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對告訴人張高郎傷害罪嫌,並未能提出充分之積極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301 條,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陳怡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