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智簡上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簡上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淑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7年7月23日107年度智簡字第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10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淑娟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9、61至8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淑娟明知附表編號1至59、61至84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 商標名稱及圖樣,分別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義大利商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瑞士商沛納海有限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下稱埃爾梅斯)、法商歌雅聖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雅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下稱固喜公司)、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瑞士商柏蒂溫妮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蒂公司)、法商賽玲有限公司、法商寇依合股公司、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下稱伊芙公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奧公司)、瑞士商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下稱邁可科斯公司)、美商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下稱卡文克雷恩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現均仍在專用期間,並指定使用在附表編號1至59、61至84所示相關商品,任 何人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詎李淑娟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起,自淘寶網站購入附表編號1 至59、61至84所示之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商品而持有之,並自106年年初起,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經營之「米蘭諾精品服飾店」內陳列如附表編號1至59、61至84所 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欲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106年4月11日,警方基於搜證之目的,委請路易威登公司亞太區副理吳媚娜佯裝顧客,在上址店內以新臺幣(下同)8,500元購 得附表編號26所示商品1件,經鑑定為仿冒商品;於106年5 月19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店內搜索,扣得附表編號1至59、61至84所示(當日搜索扣得之如附表編號 26所示之手提包為4件)之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埃爾梅斯、迪奧公司、固喜公司、柏蒂公司、伊芙公司、邁可科斯、歌雅公司、路易威登公司、卡文克雷恩公司告訴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李淑娟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智簡上字第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9頁背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二刑三字第1050066224號卷(下稱警卷)第2-7頁 、本院卷第59、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路易威登公司亞太區副理吳媚娜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3-25頁),復有鑑定 報告書13份、信用卡簽帳單、扣押物品照片及商標對照表、採證照片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6-29、34-43、46-52、57-62、67-76、80-81、85-86、90-94、98-101、103-109、114-134、162-163、168、171-177、190-209、215-239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9、61至84所示之商品為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106年5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單可稽(見警卷第12-14、18-22、240-241頁、本院107年度智簡字第19號卷第28-3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按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則該次行為,自不能論以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參照)。查路易威登公司亞太區副理吳媚娜購買扣案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1件時,係以蒐證為目的,並無實際買受之 真意,買賣行為自未成交,是屬未遂階段,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本案僅能證明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參照)。被告於105年8月間某日起至106年5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為單一陳列行為之繼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同時意圖販賣而陳列數種仿冒商標之商品,係以一陳列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同一重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經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判中另與告訴人卡文克雷恩公司、被害人布拜里公司成立和解,有刑事陳報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承諾書及匯款單可稽(見 本院卷第64、102-106頁),從而,本件量刑之基礎事實已 有變更,原審就此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上開部分,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陳列附表編號1至59、61 至84所示仿冒商標商品,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影響商標權人商品信譽,且被告經查獲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達300餘件,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且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及承諾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9、64、104-106頁),犯後態度良好,另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米蘭諾精品店」負責人,每月收入約22,500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然本院審酌被告陳列之如附表編號1至59、61至84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非少、侵害之商標權人甚多,造 成危害非屬輕微,而被告迄今僅與部分告訴人和解,則為充分矯正被告之觀念,認仍有執行上揭宣告之刑必要,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9、61至84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被 告犯本件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8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犯本案之罪獲有犯 罪所得8,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為被告非法陳列如附表編號60所示仿冒商標權人「義大利商沙華多花拉加模公司」商標之商品,然遍查卷內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附表編號60所示之物為仿冒商標商品,尚難遽以被告之自白,即認定附表編號60所示之物為仿冒商標商品。是以,就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附表編號60所示之物為仿冒商標商品,依上開說明,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呂俊杰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駱青樺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商標審定字號│ ├──┼──────────┼──┼──────┤ │1 │仿冒香奈兒手錶 │6 │ 00000000 │ │2 │仿冒香奈兒項鍊 │11 │ 00000000 │ │3 │仿冒香奈兒耳環 │19 │ 00000000 │ │4 │仿冒香奈兒胸針 │4 │ 00000000 │ │5 │仿冒香奈兒眼鏡 │3 │ 00000000 │ │6 │仿冒香奈兒皮夾 │11 │ 00000000 │ │7 │仿冒香奈兒手提袋 │13 │ 00000000 │ │8 │仿冒香奈兒鞋子 │18 │ 00000000 │ │9 │仿冒香奈兒圍巾 │2 │ 00000000 │ │10 │仿冒香奈兒衣服 │2 │ 00000000 │ │11 │仿冒香奈兒盒子 │43 │ 00000000 │ │12 │仿冒香奈兒袋子 │18 │ 00000000 │ ├──┼──────────┼──┼──────┤ │13 │仿冒寶格麗盒子 │1 │ 00000000 │ │14 │仿冒寶格麗戒指 │3 │ 00000000 │ │15 │仿冒寶格麗項鍊 │1 │ 00000000 │ │16 │仿冒寶格麗手提包 │1 │ 00000000 │ ├──┼──────────┼──┼──────┤ │17 │仿冒卡地亞手錶 │5 │ 00000000 │ │18 │仿冒卡地亞手環 │6 │ 00000000 │ │19 │仿冒卡地亞盒子 │6 │ 00000000 │ │20 │仿冒卡地亞戒指 │2 │ 00000000 │ ├──┼──────────┼──┼──────┤ │21 │仿冒miumiu手提包 │1 │ 00000000 │ ├──┼──────────┼──┼──────┤ │22 │仿冒沛納海手錶 │1 │ 00000000 │ ├──┼──────────┼──┼──────┤ │23 │仿冒布拜里皮夾 │1 │ 00000000 │ │24 │仿冒布拜里衣服 │1 │ 00000000 │ │25 │仿冒布拜里盒子 │1 │ 00000000 │ ├──┼──────────┼──┼──────┤ │26 │仿冒LV手提包 │5 │ 00000000 │ │27 │仿冒LV皮夾 │3 │ 00000000 │ │28 │仿冒LV圍巾 │3 │ 00000000 │ │29 │仿冒LV盒子 │7 │ 00000000 │ │30 │仿冒LV袋子 │10 │ 00000000 │ ├──┼──────────┼──┼──────┤ │31 │仿冒愛馬仕手提包 │4 │ 00000000 │ │32 │仿冒愛馬仕皮夾 │4 │ 00000000 │ │33 │仿冒愛馬仕皮帶 │2 │ 00000000 │ │34 │仿間愛馬仕手環 │3 │ 00000000 │ │35 │仿冒愛馬仕盒子 │4 │ 00000000 │ │36 │仿冒愛馬仕袋子 │1 │ 00000000 │ ├──┼──────────┼──┼──────┤ │37 │仿冒Goyard手提袋 │2 │ 00000000 │ ├──┼──────────┼──┼──────┤ │38 │仿冒gucci皮夾 │2 │ 00000000 │ │39 │仿冒gucci鞋子 │1 │ 00000000 │ │40 │仿冒gucci帽子 │1 │ 00000000 │ │41 │仿冒gucci手提包 │1 │ 00000000 │ │42 │仿冒gucci圍巾 │3 │ 00000000 │ │43 │仿冒gucci眼鏡 │1 │ 00000000 │ │44 │仿冒gucci盒子 │1 │ 00000000 │ │45 │仿冒gucci袋子 │2 │ 00000000 │ ├──┼──────────┼──┼──────┤ │46 │仿冒PRADA手提包 │7 │ 00000000 │ │47 │仿冒PRADA化妝包 │1 │ 00000000 │ │48 │仿冒PRADA盒子 │1 │ 00000000 │ │49 │仿冒PRADA防麈袋 │3 │ 00000000 │ ├──┼──────────┼──┼──────┤ │50 │仿冒BV盒子 │2 │ 00000000 │ │51 │仿冒BV防塵袋 │1 │ 00000000 │ │52 │仿冒BV手提包 │1 │ 00000000 │ │53 │仿冒BV皮夾 │3 │ 00000000 │ ├──┼──────────┼──┼──────┤ │54 │仿冒CELINE手提包 │2 │ 00000000 │ │55 │仿冒CELINE商標袋子 │1 │ 00000000 │ ├──┼──────────┼──┼──────┤ │56 │仿冒CELOE商標皮夾 │1 │ 00000000 │ │57 │仿冒CHLOE商標盒子 │1 │ 00000000 │ ├──┼──────────┼──┼──────┤ │58 │仿冒YSL商標盒 │1 │ 00000000 │ │59 │仿冒YSL手提包 │3 │ 00000000 │ ├──┼──────────┼──┼──────┤ │60 │仿冒Ferragamo鞋 │1 │ 00000000 │ ├──┼──────────┼──┼──────┤ │61 │仿冒Dior盒子 │1 │ 00000000 │ │62 │仿冒Dior防塵袋 │1 │ 00000000 │ │63 │仿冒Dior手提包 │1 │ 00000000 │ │64 │仿冒Dior鞋子 │1 │ 00000000 │ │65 │仿冒Dior圍巾 │1 │ 00000000 │ ├──┼──────────┼──┼──────┤ │66 │仿冒MK手提包 │3 │ 00000000 │ ├──┼──────────┼──┼──────┤ │67 │仿冒CK盒子 │1 │ 00000000 │ │68 │仿冒CK皮夾 │1 │ 00000000 │ ├──┼──────────┼──┼──────┤ │69 │仿冒LV盒子 │2 │ 00000000 │ │70 │仿間LV袋子 │1 │ 00000000 │ │71 │仿冒LV手提包 │2 │ 00000000 │ ├──┼──────────┼──┼──────┤ │72 │仿冒CHANEL衣服 │1 │ 00000000 │ │73 │仿冒CHANEL圍巾 │1 │ 00000000 │ │74 │仿冒CHANEL項鍊 │1 │ 00000000 │ │75 │仿冒CHANEL防塵袋 │1 │ 00000000 │ │76 │仿冒CHANEL肩背包 │3 │ 00000000 │ │77 │仿冒CHANEL盒子 │2 │ 00000000 │ ├──┼──────────┼──┼──────┤ │78 │仿冒布拜里圍巾 │1 │ 00000000 │ ├──┼──────────┼──┼──────┤ │79 │仿冒PRADA手提包 │2 │ 00000000 │ │80 │仿冒PRADA背包 │1 │ 00000000 │ │81 │仿冒PRADA袋子 │1 │ 00000000 │ ├──┼──────────┼──┼──────┤ │82 │仿冒愛馬仕手提包 │1 │ 00000000 │ │83 │仿冒愛馬仕防塵袋 │1 │ 00000000 │ │84 │仿冒愛馬仕圍巾 │1 │ 00000000 │ ├──┼──────────┼──┼──────┤ │85 │帳冊 │1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