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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智訴字第11號

違反營業秘密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陳紀璋李蕙伶林英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訴字第1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江福元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陶德斌律師
選任辯護人
郭宗塘律師
被告
江福元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陶德斌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淳育律師
被告
莊錦烽
選任辯護人
鄭渼蓁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祥揚律師
被告
王偉銘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

      劉怡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Clean Air Technologies,英文縮寫為CAT)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成立,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由案外人莊錦源(英文暱稱CY)擔任負責人(莊錦源於104年6月12日死亡)。被告江福元(英文暱稱James)於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之際,即以其妻洪秀娥名義,投資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該公司股東、監察人。江福元於104年7月20日起,擔任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莊錦源之胞弟即被告莊錦烽(英文暱稱Hunter)為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兼董事。被告王偉銘(英文暱稱Wesley)為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長。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生產陶瓷及陶瓷製品、污染防治設備製造等事業,近年以生產陶瓷纖維過濾產品(即Puremax觸媒陶瓷纖維濾管)為主,其所生產之Puremax觸媒陶瓷纖維濾管結合催化劑(即觸媒)可減少灰塵和污染氣體之排放,減低工業所生產之空氣污染排放。

二、林德仁(英文暱稱Darren)於103年3月14日起,擔任址設苗栗縣○○鄉○○村0鄰○○○0號康捷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KJ Enviromental Technology Co,英文縮寫為KJ)之負責人(康捷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德仁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康捷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生產工業及民生用觸媒、空氣污染防治處理系統工程,並從事觸媒再生及代工等事業。

三、Haldor Topsoe A/S公司(簡稱HTAS公司,丹麥籍)設於丹麥(地址詳卷),於29年由丹麥物理學家Haldor Topsoe所成立,從事觸媒之生產及觸媒製作流程之設計。HTAS公司生產之觸媒及製程技術可除去發電廠及車輛廢氣中之有害排放物(起訴書誤載為「Topsoe」,應予更正)。

四、Peter Sehestedt Schoubye(下稱PS,丹麥籍)自62年1月1日至103年4月30日止受僱於HTAS公司擔任工程師,並自98年起擔任顧問一職。其工作主要係關於觸媒式濾塵器(catalyst activated dust filters,以下簡稱「觸媒濾器」、觸媒陶瓷濾器、CADF)之開發與製造。PS與HTAS公司所簽訂之顧問契約中,禁止PS揭露關於HTAS公司「業務與營運狀況,其技術經驗、工作方法、製造意向與類似項目」之資訊,該項義務於PS退休離職後持續有效。PS任職於HTAS公司之工作成果均歸屬於HTAS公司所有。HTAS公司並已實施各種措施以保護其營業秘密,例如,HTAS公司要求PS於離職後要刪除相關郵件等資料。

五、全球性跨國公司Clear Edge Filtration Group(簡稱CE公司,英國籍人士Beattie Colin John Clarke、Ellidtt Gary Keith均為CE公司離職員工,上開2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經營陶瓷觸媒過濾產品(即觸媒陶瓷濾器)之生產、研發,販售予其他公司用以過濾工業氣體中所產生之微粒廢氣。

六、案外人CE公司於92年間要求HTAS公司開發觸媒式陶瓷過濾器,PS經HTAS公司指派,研發觸媒浸潤液體及觸媒陶瓷濾器之製作流程,並擔任該合作案之主要負責人。因該觸媒浸潤液體無法以還原工程方式得出完整配方,故HTAS公司決定將此觸媒浸潤液體之成分,以營業秘密之方式保護。HTAS公司遂要求CE公司就浸潤液體原料之上游供應商名稱及原料名稱予以保密(上游供應商名稱及原料名稱,詳刑事告訴狀所載,應予保密),雙方訂有保密契約。

七、99年間CE公司數名重要員工離職,包含Beattie Colin JohnClarke(英國籍,下稱Colin)及Ellidtt Gary Keith(英國籍,下稱Gary)。莊錦烽於102年間透過友人介紹,而認識Gary,莊錦烽明知Gary曾任職CE公司,離職後亦受競業禁止條款限制,不得任職於相同或類似事業之公司,仍邀集Gary以技術入股之方式,與莊錦源、莊錦烽等人於102年10月11日共同成立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推由莊錦源擔任負責人,莊錦烽擔任董事,王偉銘擔任廠長,Gary擔任技術研發人員,該公司經營與CE公司相同之事業即生產觸媒陶瓷陶瓷濾管。Gary亦明知Colin曾任職CE公司,離職後亦受競業禁止條款限制,不得任職於相同或類似事業之公司,仍邀集Colin於103年間前往與CE公司從事相同事業之臺灣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技術研發人員。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間委由康捷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研發觸媒浸潤液體(負責人林德仁),惟康捷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調配之觸媒浸潤液體,噴塗於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之陶瓷纖維濾管內側後會造成濾管堵塞、無法使用。

八、江福元、莊錦烽、王偉銘、Gary及Colin等人因無研發脫硝催化劑之能力,無力成功研發觸媒浸潤液體,故無法製作有效過濾廢氣之觸媒陶瓷纖維濾管(所謂觸媒陶瓷纖維濾管,即以噴塗方式,將觸媒噴灑在陶瓷纖維濾管內側,當工業所產生之廢氣通過該觸媒陶瓷纖維濾管內側時,該觸媒陶瓷纖維濾管內側之觸媒能有效吸收碳氧化物、脫硝效果)。適Gary曾任職CE公司,故而認識當時經HTAS公司派至CE公司、研發觸媒浸潤液體之PS。江福元、莊錦烽、王偉銘、Gary及Colin等人,均明知PS於103年4月30日從HTAS公司離職,離職後就觸媒浸潤液體之成分、比例、上游供應商名稱、原料名稱及製作流程等屬於HTAS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事項仍具有保密義務,且依PS與HTAS公司間之競業禁止條款,PS亦不得任職與HTAS公司從事相同或近似事業之公司。PS就其所知悉或持有HTAS公司所有、關於觸媒浸潤液體成分、比例、上游供應商名稱、原料名稱及製作流程之營業秘密,未經HTAS公司之授權,不得擅自使用或洩漏,渠等竟意圖為自己或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不法利益,並損害HTAS公司之利益,基於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犯意聯絡,推由Gary、莊錦烽於103年間以電子郵件、電話之方式,慫恿PS洩漏上開營業秘密。

九、PS明知依其與HTAS公司之顧問合約保密條款,其離職後不得使用HTAS公司機密資料,且儲存於PS電腦及手機上有關HTAS公司機密資料也必須刪除;亦明知其離職後就觸媒浸潤液體之成分、比例、上游供應商名稱、原料名稱及製作流程等HTAS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事項仍具有保密義務;又依其與HTAS公司間之競業禁止條款,離職後不得任職與HTAS公司從事相同或近似事業之公司;且明知就其所知悉或持有HTAS公司所有、關於觸媒浸潤液體成分、比例、上游供應商名稱、原料名稱及製作流程之營業秘密,未經HTAS公司之授權,不得擅自使用或洩漏。惟PS受Gary、莊錦烽之慫恿後,竟意圖為自己及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福元、莊錦烽、王偉銘、Colin及Gary等人不法之利益,並損害HTAS公司之利益,接續為下列行為。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福元、莊錦烽、王偉銘、Gary及Colin等人均明知PS所知悉、持有之營業秘密(本件營業祕密之內容,詳刑事告訴狀所載,應予保密),係PS未經授權而洩漏者,且PS所持有之營業秘密,經HTAS公司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渠等因而接續取得、使用該等營業秘密:

(一)PS於103年4月尚未離職前,大量將HTAS公司涉及營業秘密之檔案,轉寄至其私人電子郵件,包括標示為「機密」之研發報告、有關觸媒濾器元件的內部測試文件(相關文件載有觸媒濾器元件、特定測試使用之觸媒浸潤液體配方、觸媒濾器設計為基礎的活性測量相關浸潤液體的配方也列於此等文件中)、浸潤程序與品質控制數據資料、鍋爐與建立觸媒濾器反應器之技術繪圖、HTAS公司致客戶之觸媒濾器技術相關信函、個人因業務所製作之筆記、實驗室檔案等資料(本件告訴人HTAS公司因已與PS和解,故就PS涉嫌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未提出告訴,詳後述)。

(二)PS於103年5月4日以電子郵件方式,洩漏觸媒浸潤液體反應器架設之方法予知情之Gary,使知情之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福元、莊錦烽、王偉銘、Colin及Gary等人因而取得、使用上開營業秘密。

(三)PS於103年5月18日前往臺灣,在不詳地點與不知情之林德仁(亦即康捷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德仁就PS曾任職HTAS公司及Colin、Gary曾任職CE公司乙節並不知情;亦對HTAS公司、CE公司兩公司營業之項目分別為生產觸媒浸潤液體、生產觸媒陶瓷纖維濾器乙節不知情。是康捷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德仁均不知PS所提供之營業秘密,屬HTAS公司所有)及知情之莊錦烽、王偉銘、Colin及Gary等人開會。

(四)PS於103年5月20日在不詳地點,與知情之Colin、Gary、莊錦烽及不知情之林德仁開會,PS將HTAS公司所有之觸媒浸潤液體製造流程與具體各別組成成分(詳刑事告訴狀所載,應予保密)洩漏予上開在場之人,使知情之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福元、莊錦烽、王偉銘、Colin、Gary及不知情之康捷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德仁等人因而取得、使用上開營業秘密。

(五)PS於103年5月26日前往知情之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繪製架設反應器之圖說。

(六)PS於103年5月27日前往知情之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不知情之康捷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將浸潤液體原料之上游供應商名稱及原料名稱(詳刑事告訴狀所載,應予保密)洩漏予在場之人,使知情之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福元、莊錦烽、王偉銘、Colin、Gary及不知情之康捷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德仁等人因而取得、使用上開營業秘密,PS於同日(即103年5月27日)返回丹麥。

(七)PS返回丹麥後,於103年7月10日以電子郵件方式,洩漏HTAS公司所有之實驗室反應器建置方式及實驗室測試報告(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裝設之實驗室反應器,係用來測試已完工之觸媒陶瓷纖維濾管,其過濾工業廢氣之能力,測試成品是否為良品或不良品,亦稱為反應效率)予知情之Gary、Colin、莊錦烽,該電子郵件內容已具體表明其所洩漏之內容為「在Topsoe(即本件營業秘密所有人HaldorTopsoeA/S,簡稱HTAS公司)根據很多年的經驗,我們使用○○系列進行實驗室測試」(詳卷內所載,應予保密),使知情之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福元、莊錦烽、王偉銘、Colin及Gary等人因而取得、使用上開營業秘密。

(八)PS於103年7月16日以電子郵件方式,洩漏HTAS公司所有之實驗室反應器建置方式及供應商資訊(詳卷內所載,應予保密)予知情之Colin、Gary、王偉銘、莊錦烽、案外人莊錦源,該電子郵件內容已具體表明其所洩漏之內容為「根據我在Topsoe多年的實務經驗」,使知情之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福元、莊錦烽、王偉銘、Colin及Gary等人因而取得、使用上開營業秘密。

(九)PS於103年7月17日以電子郵件方式,洩漏HTAS公司所有之廢棄處理測試監控系統供應商名稱(詳卷內所載,應予保密)予知情之Colin、Gary、莊錦烽,該電子郵件內容已具體表明若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該供應商購買廢棄處理測試監控系統,該廢棄處理測試監控系統供應商會給予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折扣,其折扣成數「如他們銷售予HTAS時,同樣的25%折扣」,使知情之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福元、莊錦烽、王偉銘、Colin及Gary等人因而取得、使用上開營業秘密。

(十)PS於103年9月7日前往臺灣,於翌日(103年9月8日)至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康捷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知情之莊錦烽、王偉銘、Colin、Gary及不知情之林德仁等人會面,討論觸媒浸潤液體之元件內容。PS於103年9月15日與HTAS公司觸媒浸潤液體原料供應商(浸潤液體原料供應商名稱詳刑事告訴狀所載,應予保密)、莊錦烽、案外人莊錦源等人在臺北福華飯店開會,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以「該觸媒浸潤液體原料供應商賣予HTAS公司該等原料」相同之價格,向該觸媒浸潤液體原料供應商購買該等原料(原料名稱詳刑事告訴狀所載,應予保密),使知情之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福元、莊錦烽、王偉銘、Colin及Gary等人因而取得、使用上開營業秘密。PS於103年9月20日返回丹麥。

十、PS返回丹麥後,於103年8月間欲再次以電子郵件方式聯絡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惟該郵件副本誤寄給HTAS公司員工,該員工隨即將上情通知HTAS公司。HTAS公司遂向丹麥執行法院(即赫爾辛格法院)聲請民事證據保全程序,丹麥執行法院於103年10月14日派員前往PS住處進行證據保全程序,扣得相關證物,PS不服該證據保全程序,於103年11月10日向高等法院上訴,之後PS於105年2月間撤回上訴並同意HTAS公司閱覽扣案證物。HTAS公司於105年2月23日閱覽上開證物,並於105年5月間與PS達成和解,PS坦承上開犯行,HTAS公司始悉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福元、莊錦烽、王偉銘、Colin、Gary等人違反營業秘密法之情事。因認被告江福元、莊錦烽、王偉銘均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罪嫌;被告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代表人、董事及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同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罪,應科以該條之罰金等語。

貳、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231號、91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司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公司;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司法第4條、第37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外國公司於公司法107年11月1日修法施行之前,如未經我國政府認許,在我國不能認其為法人,無法取得權利能力,僅能認其係非法人之團體;具體以言,未經我國政府認許之外國公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提起自訴。至於非法人之團體,因非屬有行為能力之法人,而刑事訴訟法復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是非法人團體縱然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仍不得提起自訴。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年5月26日施行,其中第13條固規定:「法人,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第14條第1款亦規定外國法人之設立、性質、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其本國法。然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性質上屬於民事法之特別法,而民事法律雖為保障私權及維護交易安全,但考量非法人團體固無權利能力,然而於日常生活中,使用其團體名義進行交易或從事法律行為之情形,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因應此項實際上需要,才特別規定該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允許其得透過民事訴訟程序請求確定私權;然則此一制度,仍與刑事訴訟係追訴犯罪、維護社會秩序暨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迥然不同,自不可率爾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可憑)。另刑事訴訟法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指自然人及法人,亦即民法上之權利能力者,因告訴旨在向有偵查權之人陳報犯罪嫌疑事實,故告訴人並須具有意思能力,非法人團體既無權利能力及意思能力,自不得為告訴人(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411號判決意旨可參)。故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在我國僅能認其係非法人團體,無權利能力及意思能力,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並不得為刑事訴訟之告訴人。而「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對於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得為告訴或提起自訴。」;「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為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但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或團體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其由團體或機構互訂保護之協議,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同。」、「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為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我國非法人團體經取得證明標章權者,亦同。」著作權法第102條、公平交易法第47條、商標法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依上揭法律條文之規定,始例外得就刑事案件為告訴。查本件被告江福元、莊錦烽、王偉銘因違反營業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江福元、莊錦烽、王偉銘均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罪;被告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判決以下簡稱富利康公司)因代表人(即被告江福元)、董事(即被告莊錦烽)及受僱人(即被告王偉銘)執行業務,犯同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罪,應科以該條之罰金,則被告富利康公司自亦係犯同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罪,依同法第13條之3第1項規定,均須告訴乃論。但本件依起訴書及告訴狀所載,告訴人「Haldor Topsoe A/S」公司(本判決以下簡稱「HTAS」公司)係丹麥籍公司。再經本院函詢結果該公司並未經我國政府認許乙節,有經濟部107年10月5日經授商字第10701128390號函1份、107年10月5日經授商字第10701132960號函1份為憑(見本院卷二第51、56頁)。可見「HTAS」公司於公司法107年11月1日修法施行之前,在我國應質屬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又綜觀營業秘密法並未有如著作權法、公平交易法、商標法明定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得為告訴之規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告訴人「HTAS」公司於公司法107年11月1日修法施行之前既未經我國認許,僅係非法人團體,營業秘密法復未設有得為告訴之特別規定,則該公司自不得為告訴。從而,本件告訴人「HTAS」公司不得告訴而為之,其告訴難謂適法,應視為未經告訴。

肆、公司法第4條雖於107年7月6日修正為「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同時刪除公司法第375條「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之規定,並於107年8月1日公布,續於107年11月1日施行。惟本次公司法修法並未設有使上開條文之修正、刪除具有溯及效力之相關條文,是修法施行後,也不能溯及使告訴人「HTAS」公司於本件106年2月14日告訴時(見他一卷第72至74頁),即與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而得為告訴。再本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富利康公司等人所涉,屬「告訴乃論之罪」,然告訴人「HTAS」公司「不得告訴」而為之,告訴自非合法,欠缺訴追要件,本應為不起訴處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號解釋參照),檢察官未注意,竟提起本件公訴,其就欠缺訴追要件之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公訴,自屬欠缺起訴之法定必備要件,無可補正。此與最高法院105年度臺非字第203號判決所指檢察官依「非告訴乃論罪名」提起公訴,刑事案件審理結果認屬告訴乃論之罪,先前不合法告訴瑕疵,當認已經治癒,並發生補正告訴效果,以及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035號判決所謂告訴乃論之罪,如「得為告訴之人」在偵查中未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者,得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為欠缺訴追條件之補正等情形,均迵然有別。另按刑事審判上所謂「程序從新」原則,係指裁判前與裁判時之「程序法」規定有變更者,應適用新法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60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程序法不涉及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如程序法有變更時,除有特別規定,否則應依新法之規定進行程序。查上開公司法修法當非屬程序法規定之變更至為灼然,自無「程序從新」原則之適用。縱認上開公司法修法因使告訴人「HTAS」公司於107年11月1日修法施行後,取得與我國公司同一之權利能力,得為刑事訴訟之告訴而帶有某程度的程序法規定變更之性質,但告訴權之有無及行使乃告訴乃論罪之訴追條件,其變更將連帶影響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例如:原不得告訴,嗣改成得為告訴),實非單純之程序規定變更而已(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375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9點參照),故仍無適用「程序從新」原則之餘地。從而,告訴人「HTAS」公司即使於上開公司法修法施行後,與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而在刑事訴訟上得為告訴,也不能發生補正效果或依「程序從新」原則,使先前不合法之告訴轉變為合法。

伍、綜上所述,告訴人「HTAS」公司於公司法107年11月1日修法施行前,係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為非法人團體,不得告訴,其本件告訴尚非合法,應視為未經告訴。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林英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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