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岳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3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岳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岳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8 月25日0 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內某地,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8 月24日23時5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00號伊甸美學館執行臨檢勤務時,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岳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7 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 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A106500)、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至被告雖未供稱施用時間,惟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 ~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5 天,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於106 年8 月25日0 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其代謝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6760ng/ml 及1910ng/ml 等情,有前開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依上開主管機關函釋意旨,被告係於106 年8 月25日0 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時起120 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乙節,堪可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徹底戒除毒品,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