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3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姿玲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67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姿玲犯背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范姿玲於民國104 年間透過民間互助會之會首認識黃紫成,范姿玲向黃紫成表示,其配偶經營之臺灣品光數位公司及其自身經營之橙橘茶飲店獲利不錯且有擴店之計畫,邀請黃紫成投資,黃紫成即與朋友集資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交由范姿玲投資。因范姿玲於105 年9 月9 日告知黃紫成其在外積欠債務,黃紫成欲取回投資款,惟范姿玲無法償還,遂與黃紫成約定於105 年10月9 日將橙橘茶飲店讓與黃紫成,但未變更負責人名義,而由黃紫成委託范姿玲經營該茶飲店,並約定以經營利潤之4 成陸續償還2,000 萬元,范姿玲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嗣范姿玲因另外積欠楊智崴債務,為順利償還其自身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於106 年4 月13日將該茶飲店之負責人變更為楊智崴,致生損害於黃紫成之財產利益。黃紫成於106 年4 月15日上網查詢得知橙橘茶飲店已變更負責人,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范姿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紫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讓渡證書1 份、經濟部商業登記案件進度查詢結果2 份、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7 年1 月30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730298200 號函暨所附商業登記現況抄本及轉讓登記申請文件各1 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55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復經該院以98年度中簡上字第107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4 年7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審酌被告受被害人之委託,為被害人經營橙橘茶飲店,本應善盡受託之責,忠實執行其任務,卻為一己不法之利益,未經被害人同意,擅自變更該橙橘茶飲店之登記負責人,以清償自己之借款債務,因而損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因積欠楊智崴借款債務20萬元無法償還,遂將前開橙橘茶飲店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楊智崴抵債,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20頁反面),堪認被告因其背信犯行而取得20萬元債務消滅之利益,與所得直接為金錢者應可為相同諭知沒收方式,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 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