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薛靖寶、粘淳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5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靖寶 粘淳婷 上列被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364 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薛靖寶、粘淳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薛靖寶、粘淳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 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參)。查,本件被告薛靖寶行竊時所持用之螺絲起子1 支,屬金屬製品,材質堅硬,且既能用於拔取自用小貨車車牌,若持以行兇,客觀上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為被告薛靖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薛靖寶於偵訊時所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 頁),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二)被告2 人共同竊盜所取得之車牌2 面、螺絲4 顆,業經告訴代理人胡修福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1頁),足認被告2 人之上開犯罪所得已經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 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向法院求刑,經被告2 人同意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0932號被 告 薛靖寶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里0鄰○○街00 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4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粘淳婷 女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4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靖寶、粘淳婷前因違規致2人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牌遭吊扣,竟為尋覓車牌懸掛以方便挪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6年11月19日凌晨0時45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旁,見邦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邦妮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即由粘淳婷在一旁把風,薛靖寶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自備螺絲起子1支,拆下固定車牌之螺絲共4顆及該車車牌2面後行竊得手,2人旋即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九如 四路與九如四路496巷交岔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 ,扣得前開車牌2面、螺絲4顆(均已發還邦妮公司)及螺絲起子1支,始悉前情。 二、案經邦妮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薛靖寶於警詢、│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偵訊之供述 │ │├──┼─────────┼─────────────┤│ 2 │被告粘淳婷於警詢、│否認竊盜犯行,辯稱:該車是││ │偵訊之供述 │由邦妮公司的員工李至軒在開││ │ │,我男友薛靖寶於拆車牌前有││ │ │和李至軒聯絡,說好把車牌放││ │ │到我們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 │ │車子上並挪好車後,就把車牌││ │ │歸還等語。 │├──┼─────────┼─────────────┤│ 3 │告訴代理人胡修福於│證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警詢之指訴 │輛為邦妮公司所有,尋獲之車││ │ │牌2面、螺絲4顆為該車失竊物││ │ │品無誤等語。 │├──┼─────────┼─────────────┤│ 4 │證人李至軒於警詢之│證稱:我之前在邦妮公司擔任││ │證述 │送貨員,車牌號碼000-0000號││ │ │車輛平常都是我在開,薛靖寶││ │ │、粘淳婷並未向我提及借車牌││ │ │的事情等語。 │├──┼─────────┼─────────────┤│ 4 │扣案螺絲起子1支、 │被告2人為警查扣前開物品之 ││ │搜索扣押筆錄1份、 │事實。 ││ │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 │ ││ │、贓物認領保管單1 │ ││ │紙、現場照片8張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薛靖寶 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檢 察 官 伍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