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0 日
- 當事人董子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67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子揚 輔 佐 人 董桂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速偵字第1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子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3張(見 警卷第22頁)、被告董子揚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使證人即被害人黃國鎮即鑫旺商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竊得之財物,已全部返還給證人黃國鎮即鑫旺商行,損害已有降低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參,兼衡及被告本件犯罪之 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318元,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為貧寒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9頁),生活狀況自難以比 擬一般常人之平日起居、工作就業及親友往來情形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被告竊得之行動電源1個、打火機1個、Dove巧克力2條、大 波露巧克力2條、明治牛奶巧克力2條,雖均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但均已返還給證人黃國鎮即鑫旺商行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上述物品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719號被 告 董子揚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子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4月21日12時1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華漾門市 」,徒手竊取商品陳列架上之行動電源1個、打火機1個、 Dove巧克力2條、大波露巧克力2條、明治牛奶巧克力2條( 價值共新臺幣1,318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欲行離去,適 為該店店長黃國鎮發現後將其攔下,並立即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董子揚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國鎮所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畫 面翻攝照片2張可資佐證,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檢 察 官 趙 期 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