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6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偵字1317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審易字590號),經合議庭裁定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文順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文順於民國106年3月18日凌晨0時至6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的妖怪村小吃部內,趁鄭○○不勝酒力 酒醉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犯意,告知鄭○○因賭博輸錢,積欠新臺幣(下同)2000萬債務,遂拿出本票寫上2000萬元,並由鄭○○於白紙上捺印。翌(19)日,謝文順向鄭○○提示該本票,續向鄭○○佯稱:昨日我們在屏東社皮地區一帶的賭場賭博,你向賭場借了2000萬元,所以要還錢給賭場,且該賭場的人認識洪進家(另為不起訴處分),可由洪進家代為處理等語,致鄭○○陷於錯誤,請託洪進家與自稱賭場之人員(謝文順找人冒充)商量,將賭債降至1200萬元,擬先由洪進家代為償還,並由謝文順代為轉交該200萬元給賭場後,再由鄭○○另行返還洪進家。嗣因鄭 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文順坦承不諱,核與鄭○○、洪進家、鄭志強、吳映慧證述相符,並有通聯紀錄明細、監視器畫面照片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本票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現金200萬元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詐欺取財未遂罪,惟被害人已開立並交付本票予被告,雖未再詐得現款,應已詐欺取財既遂。被告以接續行為詐欺鄭○○,觸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犯罪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105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可 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及犯後於偵查時已坦承藉詞欺騙被害人簽發本票及請洪進家代為處理,嗣於本院並坦承犯行。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罹重病健康不佳須持續治療(均涉個人隱私,詳卷,及簡字卷內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於106年7月10日、同年11月13日住院治療,出院後持續治療)、素行(無其他詐欺前科,詳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謝文順於106年4月24日警訊稱,詐得之面額2千萬元本 票已燒毀(警卷10頁),故不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起訴,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