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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70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胡慧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7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俊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停放在該區之車牌號碼000-00號(下稱B 車)、LAP-177 號(下稱C 車)、878-XW號(下稱D 車)」補充為「停放在該區耀勝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下稱B 車)、裕盛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下稱C車)、耀勝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下稱D車)」、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院三卷第5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以車尾倒車之方式多次衝撞B 車、C 車、D 車,再持工具砸擊上開車輛之行為,係在密切之時間、地點為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評價為一行為為宜。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毀損被害人耀勝交通有限公司、裕盛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暴力之方式,任意毀損被害人耀勝交通有限公司、裕盛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議,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

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目前從事聯結車駕駛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尚須扶養1 名幼兒之生活狀況(院三卷第56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被告持以砸擊上開車輛之工具,因未扣案,未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944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翊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欣公司)負責人蔡
    鳳娥之子,因與乙○○有車輛買賣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
    毀損之故意,於民國104年11月28日凌晨1時許,駕駛翊欣公
    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下稱A 車),前往乙○
    ○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00街000巷 000○0號大鵬保
    養廠鈑金區,以車尾倒車之方式,多次衝撞乙○○之客戶委
    託其代為維修而停放在該區之車牌號碼000-00 號(下稱B車
    )、LAP-177號(下稱C車)、878-XW號(下稱D車)等3輛曳
    引車,復持不詳工具砸擊上開曳引車,致B 車之消音器、消
    音器束帶、牌照燈座、前擋風玻璃等處毀損而不堪使用;致
    C 車之左前輪後擋泥板、左後輪擋泥板、前保險桿、動力轉
    向主機、油箱、左後輪鋁合金鋼圈、左後燈座、左後燈等處
    毀損而不堪使用;致D 車之動力轉向主機、霧燈護罩、前飾
    板網、右前輪後擋泥板、大燈總成、水箱、霧燈投射座、進
    氣冷卻器、消音器隔熱板、燈殼、側燈、霧燈、聚光燈、保
    險桿、工作檯護欄、右後輪前擋泥板等處毀損而不壞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
│    │。                      │、地,前往上開大鵬保養廠│
│    │                        │鈑金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    │                        │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不是│
│    │                        │我駕駛的,是我們公司司機│
│    │                        │陳榮達駕駛的,我坐在副駕│
│    │                        │駛座,在陳榮達駕駛車子撞│
│    │                        │到乙○○的車子後,立刻以│
│    │                        │我手機0000000000聯絡葉昭│
│    │                        │賢,但他沒開機,過約10分│
│    │                        │鐘,黃仁宏才從2樓下來云 │
│    │                        │云。                    │
├──┼────────────┼────────────┤
│二  │1.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乙○○於│
│    │  查中指訴              │案發前有車輛買賣糾紛,嗣│
│    │2.告訴人乙○○繪製B車、C│被告駕駛A車撞擊B車、C車 │
│    │  車及D 車遭撞前、後位置│、D車等事實。           │
│    │  分布圖共3張           │                        │
├──┼────────────┼────────────┤
│三  │證人黃仁宏於警詢時證述。│證明被告駕駛A車撞擊B車、│
│    │                        │C車、D車,復持工具砸毀該│
│    │                        │等車輛及機臺等事實。    │
├──┼────────────┼────────────┤
│四  │證人吳俊諳即被告甲○○之│證明被告甲○○與證人黃仁│
│    │胞兄於偵查中證述。      │宏並無恩怨,黃仁宏於案發│
│    │                        │當日確有在場等事實。    │
├──┼────────────┼────────────┤
│五  │證人蔡宗澐即被告甲○○之│證明被告甲○○與證人黃仁│
│    │表弟於偵查中證述。      │宏並無恩怨,黃仁宏於案發│
│    │                        │當日確有在場等事實。    │
├──┼────────────┼────────────┤
│六  │1.車輛受損照片34張及案發│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
│    │  現場及週邊照片7張。   │A 車衝撞告訴人乙○○受託│
│    │2.估價單4張。           │代修之B車、C車、D 車等事│
│    │                        │實。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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