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1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91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益安(原名林駿煌)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偵字191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審易緝字第6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益安犯竊盜罪,累犯,科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科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益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03年7月29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楊李○○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佳家便當店,趁楊李○○不知之際,徒手竊取白米2包(每包50台斤),得手後離去。再於同年月30日下午3時40分許,騎乘091EAG號機車前往佳家便當店,趁楊李○○不知,徒手竊取白米4包(每包50台斤),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經楊李○○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7月30日)後,通知林益安到案。林益安於同年月31日警訊時,就自承前揭二次竊盜。並經警於得到林駿煌同意後,在林駿煌住處扣得上開白米2包(1包50台斤、1包32台斤,均已發還楊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駿煌坦承不諱,核與楊李○○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領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法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101年審交易505號判處徒刑6月確定,102年6月8日執行完畢(102年6月9日至同年8月17日係執行另案拘役70日),有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第二次(30日)竊盜犯行,經楊李○○明確指證且有路口監視畫面(拍到被告騎車載米)可佐,難認本次為自首。第一次(29日)犯行,並無監視畫面可佐,楊李○○亦未能明確指證係被告行竊,因此被告於警訊時自承此次犯行,並同意員警搜索住處取出扣案物,本次(第一次即29日)犯行應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至於被告雖長期罹患疾病(涉隱私,病名詳卷),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確罹病並有治療必要,但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尚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有該院107年4月19日107年附慈精字第1070992號函,所附107年4月12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為此不依刑法第19條減刑。
㈡、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實際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不再追究其民刑事責任,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有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審易緝卷105、148頁)可佐,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所竊物品為白米,及犯罪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暨被告領有重大傷病證明,健康情況不佳(涉個人隱私,詳卷及上開慈惠醫院鑑定報告書)、累犯以外前科素行(並非竊盜慣犯)、本次查獲經過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第一次犯行量刑較輕),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取之白米,部分已發還告訴人。雖有部分未扣案及發還,惟雙方已和解及實際賠償(如前述),故均不再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