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53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歆寧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歆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歆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8年9 月19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390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林歆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 月16日12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 月15日晚間9 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通知林歆寧到場採尿送驗,林歆寧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復經警依法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一、部分所載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雖係因員警偵辦另案販毒案件,而被告曾有購買毒品之通聯紀錄始到案,然觀之其購毒通聯紀錄之毒品交易時間乃在106 年11月間,是以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已有相當間隔,要難以此認為員警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合理之懷疑,進而認為被告之犯罪已經為員警發覺,是被告於警員知悉其尿液檢驗結果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警詢筆錄存卷可查,堪認被告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大○」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然依卷內資料,偵查機關於被告供述之前,業已對「大○」進行通訊監察並掌握被告與「大○」之對話內容,有相關通聯譯文、蒐證照片可參,尚難認為員警乃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類型(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及地點(如前揭一、部分所載),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其年齡、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