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8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7 日
- 當事人楊寶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81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寶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6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101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寶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零錢包壹個、鐵捲門遙控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楊寶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審易卷第40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觀念偏差,應予導正;除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OPPO牌手機1 支已返還被害人外,其餘均未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惟念其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見審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零錢包1 個、現金15,000元(竊得現金20,000元,嗣返還其中5,000 元)、鐵捲門遙控器1 個,均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上揭說明,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前段規定,就前開財物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竊得之OPPO牌手機1 支、現金5,000 元(如上所述),已發還被害人領回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0頁)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二)另未扣案被害人所有之土地銀行存摺1 本,係屬被害人專屬權利,且可由被害人向銀行聲請掛失補發,原存摺因此失其效用,本院認此部分之沒收宣告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657號被 告 楊寶珠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寶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2月8日4時40分,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呷尚寶早餐店內,徒手竊 取該店負責人陳許玉秀放置於置物架上零錢包1個(內有現 金新臺幣2萬元、OPPO牌手機1支、土地銀行存摺1本及鐵捲 門遙控器1個);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876-JWA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警方據報,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楊寶珠之供詞 │全部犯罪事實 │├──┼───────────┼───────────┤│ 2 │證人陳許玉秀之警詢證詞│被告所涉全部犯行 │├──┼───────────┼───────────┤│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警方查獲之情形 ││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 │各1件 │ │├──┼───────────┼───────────┤│ 4 │卷附現場照片、監視錄影│被告所涉全部犯行 ││ │畫面翻拍照片及其他相關│ ││ │照片共12張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