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楊寶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8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寶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231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寶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楊寶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審易卷第25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觀念偏差,應予導正;兼衡其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 元,其中竊得現金400 元業經查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稍獲填補,復已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自述教育程度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見審易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起訴書事實欄竊得之現金7,000 元,經扣除前述已發還部分400 元後,尚餘現金6,600 元之犯罪所得。是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9221號被 告 楊寶珠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2樓216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寶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9月25日10時2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海洋之呷尚寶早餐店內, 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劉秀美放置於櫥櫃內側背包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876-JWA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去。警方據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於同年月27日9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旁,發 現正欲騎乘上述機車之楊寶珠,在其身上扣得贓款400元, 經調查後而查獲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楊寶珠之供詞 │全部犯罪事實 │├──┼───────────┼───────────┤│ 2 │證人劉秀美之警詢證詞 │被告所涉全部犯行 │├──┼───────────┼───────────┤│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警方查獲之情形 ││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 ││ │件 │ │├──┼───────────┼───────────┤│ 4 │卷附現場照片、監視錄影│被告所涉全部犯行 ││ │畫面翻拍照片及其他相關│ ││ │照片共25張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檢 察 官 王朝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