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10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國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緝字第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國鈞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馬國鈞於民國107年3月8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00號大吉利彩券行,見施柏瑋所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新臺幣1萬7仟元)脫離本人持有而置於該處 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將行動電話侵占入己。嗣因施柏瑋發現行動電話遺忘在該店返回找尋發現不見,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柏瑋之指訴、證人即被告父親馬殿華在警詢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尚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諭知變更起訴法條,爰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因己貪念,侵占他人行動電話,致被害人徒增尋回財物困難,損害他人權益,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侵占物品之價值、犯罪手段、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執行之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註:即新臺幣15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