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17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恒章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42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檯單壹張、遙控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07 年間起擔任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12樓「彤安美容坊」之負責人,其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以擔任負責人提供場所,及負責接待男客並安排女子之方式,容留並媒介女子與男客在店內為性交(即性器接合)之行為,每次性交行為均向男客收取新台幣(下同)2600元之代價,並從中抽取600 元,以此方式經營「彤安美容坊」以營利。於107 年7 月26日下午14時50分許,適有男客000前往該店消費, 由乙○○接待並引導其至該店02號包廂後,指派店內越南籍成年女子DOAN THI HUYEN(團氏玄)為其服務,惟000與 DOAN THI HUYEN正欲在該房間內為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時,即於同日下午15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該店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檯單1 張、遙控器1 個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女服務生DOAN THI HUYEN、男客000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7 年2 月9 日高市府經發商字第10760238400 號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 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行為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被告以營利為目的,有使店內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容留並媒介000與DOAN THI HUYEN在店內為性 交之行為,不論是否收訖費用,抑或女服務生是否業與男客為性交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仍應成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刑事判決同旨)。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經營正當生意之方式謀生,而意圖營利媒介、容留男客與女子從事色情性交易,從中抽佣營利,妨害社會風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述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檯單1 張、遙控器1 個,係被告所有供圖利容留性交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保險套1 枚、潤滑液1 瓶,俱係DOAN THI HUYEN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