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2 日
- 當事人馬郁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32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郁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3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郁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第14個字「碼」 ,應予刪除,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是具有謀生能力之成年人,不思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得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1,200元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程度 ,經查獲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即無庸宣告沒收),並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賠償,有和解書為憑(偵卷第19頁),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教育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窮,有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第20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475號被 告 馬郁城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郁城於民國107年5月15日上午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碼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1「會結超商」,見該超商外設有娃娃機機臺,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該店負責人謝佳妍未注意之際,先持吸管插入娃娃機上方隙縫處,再將綁有魚鈎之釣線穿過吸管,以此方式釣起娃娃機內之鐵盒1個(裝有 無線藍芽喇叭),使之掉入取物口,竊取得逞。嗣謝佳妍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07年6月7日通知 馬郁城到場詢問,馬郁城主動提出上開竊得之無線藍芽喇叭供警扣押,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佳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郁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佳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等在卷可稽,復有無線藍芽喇叭1個扣案可資佐證(已發還告訴人),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檢 察 官 許 紘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