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40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潔鴻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沛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2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潔鴻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潔鴻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接授」更正為「接受」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已於民國106 年1 月18日修正施行,將法定刑中併科罰金金額,由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以下提高為1 千5 百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屬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處罰。 2.又按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46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同法第47條定有明文。而該條對法人科以罰金之規定,係採兩罰制,即因現行法制認法人無犯罪能力,故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前2 條之罪者,除行為人應加以處罰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刑。查陳嘉鴻(已歿,警卷第59頁參照)為被告潔鴻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潔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依同法第47條規定亦應對被告潔鴻公司科以同法第46條所定罰金。 三、爰審酌被告之實際負責人未取得許可,即承作廢木材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工作,罔顧公共環境衛生之保護,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所獲得之利益僅6800元,尚非甚鉅,被告前無此類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潔鴻公司,為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所得為6800元乙節,有估價單1 紙在卷可參(警卷第35頁)。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第4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60號被 告 潔鴻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代 表 人 乙○○ 住同上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潔鴻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潔鴻公司)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廢污水處理為業,陳嘉鴻(已歿)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嘉鴻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需向環保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始得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竟未取得許可文件,逕於104年12 月2日接授吉成室內裝修設計工作室負責人黃住源委託,以1車次新臺幣6800元之代價,未經許可即清除、處理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服務中心「0-7歲親子遊戲室整修工程」 所產出之廢木材廢棄物。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證人即吉成工作室負責人黃住源結證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服務中心垃圾係委託潔鴻公司清運,我是與潔鴻公司的老闆陳嘉鴻聯絡等語稽詳。另有證明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5年8月31日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9月13日及同年10月27日函在卷可參,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訂有明文。核被告潔鴻公司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暨同法第46條第4款犯嫌。依廢棄物清理法,潔鴻公司 亦應負同法第46條第4款之刑責。又潔鴻公司雖於陳嘉鴻過 世後轉手由乙○○登記為負責人,惟公司統一編號未變更,法人格仍持繼存在,該公司仍應負擔其前負責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責任。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