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69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69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
邱○○(原名邱○○)
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3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訴字第61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陳○○、邱○○、許○○(下稱被告3人)於本院民國107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訴字卷第38頁)。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意旨同持此見解)。又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繼續犯,於行為人以非法手段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時,犯罪即屬成立,在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未恢復以前,其犯罪行為仍在繼續進行中;再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式,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被告許○○雖未全程參與本案犯行(其係經被告邱○○呼叫後,始參與本件犯行),然被告許○○於被告陳○○、邱○○之犯罪行為仍進行中,即應被告邱○○之邀,而利用渠等既成之條件,進而以參與迫使告訴人鄭○○進入高雄市○○區○○○路00號2 樓,相續共同實行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許○○就本案剝奪行動自由罪犯行,與被告陳○○、邱○○均成立共同正犯。
㈡是核本件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3 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理由如上)。
㈢另被告邱○○曾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8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邱○○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邱○○於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再按,法院之量刑應行為人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僅因不滿告訴人積欠款項未清償,竟不思理性解決,卻以上開非法方式迫使告訴人隨渠等行動而遭剝奪行動自由,顯有不該,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等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其等均尚知悛悔,再參酌告訴人亦當庭向本院表示已與被告3人和解,且願意原諒被告3人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0 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3人書立之和解書在卷可憑(偵卷第29至31頁),堪信告訴人確已原諒被告3 人,兼衡被告陳○○、邱○○均於警詢中自稱: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被告許○○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警卷第9 頁、第24頁、第37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以及被告陳○○、邱○○參與犯罪程度較許○○重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被告3 人各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後段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378號
被 告 陳○○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1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5
居高雄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
字第1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4 月
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陳○○於107 年
2 月24日16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香港發財
燒臘店前,巧遇陳○○之債務人鄭○○,陳○○及邱○○對
鄭○○稱「欠錢不還嘛,來上車上車」,鄭○○自行進入陳
○○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後方,邱○○
在車上對鄭○○恫嚇稱「不然你的手讓我打斷,錢就不用還
了」等語(邱○○此部分所涉恐嚇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
陳○○要鄭○○撥打電話聯絡可以幫忙還錢的人,於同日16
時49分許,駛至高雄市○○區○○○路00號前,陳○○及邱
○○要求鄭○○下車上樓,鄭○○拒絕後,詎陳○○、邱○
○2 人竟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邱○○
摑鄭○○1 巴掌,接著陳○○拉著鄭○○頭髮將鄭○○拖下
車並摑鄭○○1 巴掌,鄭○○下車後趁隙跑至對面水果店,
陳○○隨即追往水果店與鄭○○發生拉扯,鄭○○手機因此
掉落,導致手機面板破裂毀損,邱○○則跑進八德二路99號
1 樓「旺角聚茶」店內叫許○○出來,一同前往水果店,許
○○亦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與邱○○、陳○
○等人共同從水果店將鄭○○拖到八德二路101 號旁巷子內
,再將鄭○○從八德二路99號後門拖進八德二路99號2 樓,
致鄭○○受有手掌、手背、手臂及腳踝受傷,邱○○並在八
德二路99號2 樓對鄭○○恫嚇稱「我前科很多,不差這一條
,之前欠錢的一位女生還被電擊棒修理」等語,許○○則對
鄭○○稱欠錢還錢,陳○○指示邱○○讓鄭○○簽署和解書
、面額新臺幣11萬元的現金交付保管證明,並等候親友拿錢
清償借款。嗣警據報到場處理,陳○○、邱○○、許○○拒
不開門,警於報告值日檢察官後,依檢察官指示逕行搜索及
拘提,於同日20時45分許,會同鎖匠開鎖,當場逮捕拘提陳
○○、邱○○、許○○,並搜索扣得上揭和解書,及已撕毀
之面額11萬元現金交付保管證明。
二、案經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陳○○、邱○○、許│被告陳○○、邱○○、許敬│
│ │敬昇於偵查中之自白。 │昇對於上揭妨害自由犯行坦│
│ │ │承不諱。 │
│ │ │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鄭○○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 │
│ │結證述。 │ │
│ │ │ │
├──┼───────────┼────────────┤
│ 三 │警卷所附第80頁至97頁監│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視錄影翻拍照片 │ │
│ │ │ │
├──┼───────────┼────────────┤
│ 四 │被告陳○○、邱○○、許│佐證被告3 人有上揭私行拘│
│ │敬昇等人WECHAT通訊軟體│禁犯行之事實。 │
│ │對話紀錄 │ │
│ │ │ │
└──┴───────────┴────────────┘
二、核被告陳○○、邱○○、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
第1 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3 人就上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邱○○有
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陳○○、邱○○於鄭○○拒絕下車
時,摑掌鄭○○巴掌,被告陳○○與鄭○○發生拉扯時,鄭
○○手機面板掉落破裂,被告陳○○、邱○○、許○○等人
將鄭○○從水果店拖行至八德二路99號2 樓,致鄭○○受有
手掌、手背、手臂及腳踝受傷等傷害,被告邱○○復於八德
二路99號2 樓,對鄭○○恫嚇稱「我前科很多,不差這一條
,之前欠錢的一位女生還被電擊棒修理」等語,致鄭○○心
生畏懼,因認被告陳○○涉有毀棄損壞,並與被告邱○○及
許○○共同涉有傷害、恐嚇罪嫌。惟查,刑法第302 條之妨
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
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
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
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
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該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刑法第302 第 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
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
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可供參照。準此,刑法第302 條第
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
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
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或強
暴、脅迫之當然結果,不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依上揭說
明,縱被告陳○○、邱○○、許○○等人有上揭告訴及報告
意旨所指毀損、傷害、恐嚇等行為,亦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部分行為,或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應為剝奪人行
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益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