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8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鄭欽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80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欽鴻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58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欽鴻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應補充更正為「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1 樓之益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益釩公司)所經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鼓山內惟門市之員工」、事實欄二第1 行應更正為「益釩公司代表人何淑雅委任曾南憬告訴」、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二「曾楠憬」應更正為「曾南憬」;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欽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3年上第16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為益釩公司所經營之鼓山內惟門市員工,負責代收門市客戶電信資費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業務上持有電信資費之機會,擅自將款項據為己有而侵占入己,依上所述,自應符合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無訛。(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擔任益釩公司所經營之鼓山內惟門市員工,負責代收門市客戶電信資費業務,不思克盡職守,竟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業務上保管之款項新台幣(下同)178,000 元,復竊取門市現金30,390元,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可議;又被告於106年9月至10月間亦曾因業務侵占,經本院於107年9月3日以107年度簡字第28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罪)、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 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緩刑期間為107年10月2日至110年10月1日)情事,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被告竟仍於107年3月20日、21日再犯本件業務侵占及竊盜罪,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付告訴人全部款項208,390 元,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25、29 頁),足認已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及竊取之金額多寡,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又「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7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已與告訴人和解並還清款項,惟其前曾因業務侵占及詐欺罪經本院判刑及受宣告緩刑,現仍於緩刑期間,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所受刑之宣告,自與上開規定不合,且亦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故就本案被告之罪刑不另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所侵占之電信資費款項178,000 元及所竊取之現金30,390元(共計208,390 元),均屬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返還全部犯罪所得208,390 元予告訴人,有上開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全數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202號被 告 鄭欽鴻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欽鴻自民國107年3月1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0號1樓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 鼓山內惟門市之員工,負責代收該門市客戶之電信資費,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7年3月20日下午9時19分許,在上開門市內 ,將本應放入保險櫃之電信資費新臺幣(下同)17萬8000元帶離門市,而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月21日上午6時29分許,利 用其他員工尚未上班之機會,前往前揭門市,竊取遠傳公司置於該門市內之現金3萬390元。 二、案經遠傳公司內惟門市負責人何淑雅委任曾南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二 │告訴代理人曾南憬於警詢│遠傳公司內惟門市於上述時、地│ │ │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遭被告拿取前揭金錢之事實 │ ├──┼───────────┼──────────────┤ │三 │遠傳公司內惟門市店內監│被告有於上述時、地,自遠傳公│ │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 │司內惟門市櫃臺抽屜拿取金錢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述2罪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侵占及竊取之上述金錢,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檢察官 謝昀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