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0 日
- 當事人黃國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9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國雄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國雄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7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348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0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末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所評價之犯行,而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殺人未遂、公共危險、竊盜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素行已然不佳,又手腳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屢次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竊取告訴人財物之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該編號「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前揭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2、3 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品,未據扣案,且尚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竊得財物 │ 主 文 │ ├──┼──────┼─────────┼──────────┼────────┬────────┤ │1 │106年6月13日│高雄市三民區建興路│先鋒牌立體聲耳機麥克│黃國雄犯竊盜罪,│未扣案之先鋒牌立│ │ │上午8時5分許│79號1樓藤原商行( │風1支及大鵰參茸藥酒2│累犯,處拘役伍拾│體聲耳機麥克風壹│ │ │ │全家超商加盟商店)│瓶。 │伍日,如易科罰金│支及大雕參茸藥酒│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貳瓶,均沒收,於│ │ │ │ │ │折算壹日。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2 │106年6月16日│同上 │百仙參茸藥酒2瓶。 │黃國雄犯竊盜罪,│未扣案之百仙參茸│ │ │上午8時15分 │ │ │累犯,處拘役肆拾│藥酒貳瓶,均沒收│ │ │許(起訴書誤│ │ │伍日,如易科罰金│,於全部或一部不│ │ │載為8時14分 │ │ │,以新臺幣壹仟元│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折算壹日。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3 │106年6月17日│同上 │大鵰人參龜鹿藥酒2瓶 │黃國雄犯竊盜罪,│未扣案之大鵰人參│ │ │上午8時32分 │ │。 │累犯,處拘役肆拾│龜鹿藥酒貳瓶,均│ │ │許(起訴書誤│ │ │伍日,如易科罰金│沒收,於全部或一│ │ │載為8時30分 │ │ │,以新臺幣壹仟元│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折算壹日。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7960號被 告 黃國雄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安寧里寧夏街1巷40 之3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雄前有公共危險、竊盜等前科,民國105 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同年10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未知峻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 號1樓藤原商行(全家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加盟店門市),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在該店內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等財物。嗣該店負責人李宗仁發覺商品短少報警查辦,經警調閱該店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附表編號1至編號3犯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黃國雄於警詢時及偵│坦承犯行。 │ │ │查中之自白 │ │ ├──┼───────────┼─────────────┤ │二 │告訴人李宗仁於警詢時之│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 │ │指訴 │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之事實│ │ │ │。 │ ├──┼───────────┼─────────────┤ │三 │高雄市○○區○○路00號│佐證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犯行│ │ │1樓該商店監視錄影畫面 │。 │ │ │翻拍照片16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3 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而其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書 記 官 柯秀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