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12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禎宏 被 告 胡椏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0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訴字第485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禎宏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椏婷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被告王禎宏、胡椏婷於本院自白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2 人媒介猥褻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審酌被告王禎宏、胡椏婷各係「伊力美容養生館」之負責人及接待人員兼服務生,均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為圖私利而媒介、容留女服務生以俗稱半套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影響社會善良風氣,行為自均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王禎宏、胡椏婷犯後始能承認犯罪,被告2 人前王禎宏害風化之前科,另參以被告王禎宏自述高職畢業、被告胡椏婷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均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王禎宏為負責人、被告胡椏婷負責現場招呼客人之分工情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扣案之營業日報表4 張,乃被告王禎宏用於平常營業紀錄,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049號被 告 王禎宏 胡又月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禎宏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伊力美容養生館」之負責人,胡又月為其雇用之接待人員兼服務生,王禎宏與胡又月2 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胡又月接待客人,王禎宏則雇用成年女子擔任服務生,容留所雇用女服務生與不特定男客在上開養生館房間內,以90分鐘新臺幣(下同)1000元按摩費用另外加收500 元之代價從事按摩生殖器至射精(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王禎宏從中抽得按摩費用之三成以營利,餘款由女服務生所得,藉此方式以營利。嗣於106年2月23日17時10分許,適有男客姜伯勳前往上開養生館消費,由胡又月招待後,帶同至2 樓房間,與女服務生黎氏紫進行半套性交易,為警於同日17時4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上址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營業日報表4張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王禎宏於警詢及偵│被告王禎宏坦承為「伊力美容│ │ │查中之供述 │養生館」負責人,有雇用女服│ │ │ │務生為男客按摩,被告從中抽│ │ │ │得按摩費用之3 成等事實,惟│ │ │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不知│ │ │ │情云云。 │ ├──┼──────────┼─────────────┤ │ 二 │被告胡又月於警詢及偵│1.被告王禎宏為「伊力美容養│ │ │查中之供述 │ 生館」負責人之事實。 │ │ │ │2.坦承帶領證人即男客姜伯勳│ │ │ │ 至「伊力美容養生館」2 樓│ │ │ │ 房間,再通知證人即服務生│ │ │ │ 黎氏紫為姜伯勳服務之事實│ │ │ │ 。 │ ├──┼──────────┼─────────────┤ │ 三 │證人即服務生黎氏紫於│1.證人即男客姜伯勳當日進入│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伊力美容養生館」是由被│ │ │ │ 告胡又月帶領上樓。 │ │ │ │2.坦承於上開時、點,為警方│ │ │ │ 查獲與男客姜伯勳從事半套│ │ │ │ 性交易之事實。 │ ├──┼──────────┼─────────────┤ │ 四 │證人即男客姜伯勳於警│證人姜伯勳當日進入「伊力美│ │ │詢之證述 │容養生館」是由被告胡又月帶│ │ │ │領上樓。在房間內由服務生黎│ │ │ │氏紫按摩時,經黎氏紫表示做│ │ │ │半套性交易服務另收費500 元│ │ │ │。姜伯勳答應後,黎氏紫就為│ │ │ │姜伯勳按摩生殖器直到射精等│ │ │ │事實。 │ ├──┼──────────┼─────────────┤ │ 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證明被告2人上開犯罪事實。 │ │ │年度聲搜字第271 號搜│ │ │ │索票1 份、高雄市政府│ │ │ │警察局鳳山分局臨檢紀│ │ │ │錄表、扣押筆錄、扣押│ │ │ │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 │ │ │場照片19張、高雄市政│ │ │ │府經濟發展局函文、商│ │ │ │業登記抄本各1份 │ │ └──┴──────────┴─────────────┘ 二、核被告王禎宏、胡又月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王禎宏、胡又月2 人意圖營利媒介猥褻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王禎宏、胡又月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檢 察 官 丁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