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李世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24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2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191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世強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3行「登記負責人為徐振興」補充為「登記負責人為徐振興(已歿)」、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第1、2行「明知『台灣雙牛公司』對於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應更正為「明知『台灣牛樟芝公司』對於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世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 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故核被告李世強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當然含有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即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已如前述。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分別與具有公司法負責人、商業負責人身分之月芮其、徐振興2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㈢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益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謝瑞清會計師簽具「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㈣㈤㈥之犯行,均係利用不知情之建利會計事務所李建利會計師簽具「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以表明各該公司股東股款已繳足,進而分別向高雄市政府或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遂行本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為,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 9條第1 項前段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以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被告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故被告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及刑法第214條等3罪,其構成要件雖有不同,仍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斷。被告所犯六次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實際收取公司設立所需之現金股款,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影響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及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智識程度大專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法務部調查局筆錄「受詢問人欄」,法務部調查局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前開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李世強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 │ │之犯行 │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 │ │ │明已收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李世強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 │ │之犯行 │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 │ │ │明已收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李世強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 │ │之犯行 │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 │ │ │收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李世強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 │ │之犯行 │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 │ │ │收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李世強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 │ │之犯行 │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 │ │ │收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李世強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 │ │之犯行 │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 │ │ │收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6275號 被 告 李世強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 000 ○ 0號 6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已解除委任) 陳志峯律師 上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強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8樓之1「台灣牛樟芝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牛樟芝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5樓「寶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寶虹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3 樓之2「台灣真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真牛生技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1「瑞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瑞寶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同時為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8樓之1「台灣牛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牛蒡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月芮其,涉嫌違反公司法等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台灣雙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雙牛生技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徐振興,涉嫌違反公司法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康力生物科技股份有公司(下稱康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為順利完成公司之設立登記,竟為下列行為: (一)為順利完成「台灣牛蒡公司」之設立登記,明知「台灣牛蒡公司」對於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如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公司負責人不得以文件表明已收足,竟與月芮其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0年6月10日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十全分行開設「台灣牛蒡公司籌備處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灣牛蒡公司籌備處帳戶)」。嗣由李世強指示不知情員工自「康力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康力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存入台灣牛蒡公司籌備處帳戶,充作「台灣牛蒡公司」辦理設立登記驗資款,並以上開台灣牛蒡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據以製作不實之「台灣牛蒡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資料,交由不知情之益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謝瑞清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出具100年6月11日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李世強旋於100年6月15日將台灣牛蒡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50萬元以現金方式領回,並以上開不實之查核簽證報告書等資料表明收足股款,持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而於100年6月23日核准「台灣牛蒡公司」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台灣牛蒡公司」之資本充實及高雄市政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為順利完成「台灣雙牛公司」設立登記,明知「台灣雙牛公司」對於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如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公司負責人不得以文件表明已收足,竟與徐振興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2年1月25日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十全分行開設「台灣雙牛公司籌備處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灣雙牛公司籌備處帳戶)」。嗣李世強即指示不知情員工自「康力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200 萬元存入台灣雙牛公司籌備處帳戶,充作「台灣雙牛公司」辦理設立登記驗資款,並以上開台灣雙牛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據以製作不實之「台灣雙牛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資料,交由不知情之建利會計事務所李建利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出具102年1月25日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同案被告李世強旋於102年1月30日將台灣雙牛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200 萬元以現金方式領回,並以上開不實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等資料表明收足股款,持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而於102 年2月7日核准「台灣雙牛公司」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台灣雙牛公司」之資本充實及高雄市政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為順利完成「台灣牛樟芝公司」設立登記,明知「台灣雙牛公司」對於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如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公司負責人不得以文件表明已收足,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於100 年7月5日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十全分行開設台灣牛樟芝司籌備處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灣牛樟芝公司籌備處帳戶)後,再由康力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50萬元存入台灣牛樟芝公司籌備處帳戶,充作「台灣牛樟芝公司」辦理設立登記驗資款,並以上開台灣牛樟芝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據以製作不實之「台灣牛樟芝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資料,交由不知情之益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謝瑞清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出具100 年7月6日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旋於100 年7月7日將台灣牛樟芝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50萬元以現金方式領回,並以上開不實之查核報告書等資料表明收足股款,持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而於100年7月19日核准「台灣牛樟芝公司」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台灣牛樟芝公司」之資本充實及高雄市政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四)為順利完成「瑞寶公司」設立登記,明知「瑞寶公司」對於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如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公司負責人不得以文件表明已收足,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於 101 年 8 月 20 日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十全分行開設瑞寶公司籌備處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瑞寶公司籌備處帳戶)後,提領 200 萬元存入瑞寶公司籌備處帳戶,充作「瑞寶公司」辦理設立登記驗資款,並以上開瑞寶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據以製作不實之「瑞寶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資料後,交由不知情之建利會計師事務所李建利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出具101年8月20日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旋於101 年8月27日將瑞寶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200萬元以現金方式領回,並以上開不實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等資料表明收足股款,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而於101 年9月4日核准「瑞寶公司」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瑞寶公司」之資本充實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五)為順利完成「台灣真牛生技公司」設立登記,明知「台灣真牛生技公司」對於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如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公司負責人不得以文件表明已收足,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於102年8月20日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十全分行開設台灣真牛生技公司籌備處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灣真牛生技公司籌備處帳戶)後,並指示不知情員工自康力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50萬元存入台灣真牛生技公司籌備處帳戶,充作台灣真牛生技公司辦理設立登記驗資款,並以上開台灣真牛生技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據以製作不實之「台灣真牛生技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資料後,交由不知情之建利會計事務所李建利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出具102 年8月20日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旋於102年8 月22日將台灣真牛生技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50萬元以現金方式領回,並以上開不實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等資料表明收足股款,持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而於102年9月17日核准台灣真牛生技公司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台灣真牛生技公司」之資本充實及高雄市政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六)為順利完成「寶虹公司」設立登記,明知「寶虹公司」對於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如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公司負責人不得以文件表明已收足,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於103年2月12日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十全分行開設寶虹公司籌備處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寶虹公司籌備處帳戶) 後,並提領50萬元存入寶虹公司籌備處帳戶,充作「寶虹公司」辦理設立登記驗資款,並以上開寶虹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據以製作不實之「寶虹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資料後,交由不知情之建利會計事務所李建利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出具103年2月12日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旋於103年2月14日將寶虹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50萬元以現金方式領回,並以上開不實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等資料表明收足股款,持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而於103年2月21日核准寶虹公司設立,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寶虹公司」之資本充實及高雄市政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世強於調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2 │同案被告月芮其於警詢及│其僅為「台灣牛蒡公司」名│ │ │偵查中之供述 │義負責人,並未實際繳納股│ │ │ │款之事實 │ ├──┼───────────┼────────────┤ │3 │同案被告徐振興於調詢中│其僅為「台灣雙牛公司」名│ │ │之供述 │義負責人,並未實際繳納股│ │ │ │款之事實。 │ ├──┼───────────┼────────────┤ │4 │高雄市政府 100 年 6 月│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一)部│ │ │23 日高市府四維經商公 │分之事實。 │ │ │字第 10001244960 號函 │ │ │ │附之台灣牛蒡公司設立登│ │ │ │記表、設立登記申請文件│ │ │ │整份、台灣牛蒡公司籌備│ │ │ │處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 │ │結果、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 │ │ │餘額證明書、新開戶建檔│ │ │ │登陸單、一定金額以上通│ │ │ │貨交易資料 │ │ ├──┼───────────┼────────────┤ │ 5 │高雄市政府 102 年 2 月│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二)部│ │ │7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 │分之事實。 │ │ │00000000000 號函附之台│ │ │ │灣雙牛公司設立登記表、│ │ │ │設立登記申請文件整份、│ │ │ │台灣雙牛公司籌備處帳戶│ │ │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 │ │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一定│ │ │ │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 │ │ ├──┼───────────┼────────────┤ │ 6 │高雄市政府 100 年 7 月│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三)部│ │ │19 日高市府四維經商公 │分之事實。 │ │ │字第 10001281910 號函 │ │ │ │附之台灣牛樟芝公司設立│ │ │ │登記表、設立登記申請文│ │ │ │件整份、台灣牛樟芝公司│ │ │ │籌備處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 │ │查詢結果、存摺內頁交易│ │ │ │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存款餘額證明書、新開戶│ │ │ │建檔登陸單、一定金額以│ │ │ │上通貨交易資料 │ │ ├──┼───────────┼────────────┤ │ 7 │瑞寶公司設立登記表、設│佐證犯罪事實欄一、(四)部│ │ │立登記申請文件整份、瑞│分之事實。 │ │ │寶公司籌備處帳戶歷史交│ │ │ │易明細查詢結果、存摺內│ │ │ │頁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 │ │ │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 │ │ │新開戶建檔登陸單、一定│ │ │ │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 │ │ ├──┼───────────┼────────────┤ │ 8 │高雄市政府 102 年 9 月│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五)部│ │ │17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 │分之事實。 │ │ │00000000000 號函附之台│ │ │ │灣真牛生技公司設立登記│ │ │ │表、設立登記申請文件整│ │ │ │份、台灣真牛生技公司籌│ │ │ │備處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 │ │ │詢結果、存摺內頁交易明│ │ │ │細、新開戶建檔登錄單、│ │ │ │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 │ │ │料 │ │ ├──┼───────────┼────────────┤ │ 9 │高雄市政府 103 年 2 月│佐證犯罪事實欄一、(六)部│ │ │21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 │分之事實。 │ │ │00000000000 號函附之寶│ │ │ │虹公司設立登記表、設立│ │ │ │登記申請文件整份、寶虹│ │ │ │公司籌備處帳戶歷史交易│ │ │ │明細查詢結果、存摺內頁│ │ │ │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 │ │ │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一定│ │ │ │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 │ │ └──┴───────────┴────────────┘ 二、核被告李世強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為實際負責人,而分別與具有公司法負責人、商業負責人身分之月芮其、徐振興2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利用不知情之上述會計師等人以遂行犯罪,為間接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等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處斷。末被告所犯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檢 察 官 甘若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書 記 官 陳昭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