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28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憲 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 周元培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偵字7836 號、107年偵字19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審易字12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世憲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陳世憲係比利恩油品集團(BILLION BUNKER GROUP)實際負責人,錢嶔擇(另為緩起訴處分)、劉怡秀分別係比利恩油品集團業務協理與會計。陳世憲自民國96年至105年間,陸 續委託浩宏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成立Oceanic Enterprise、Billion Bunker Group、UMC Peur Sec、Billion TRADE CO. ,LTD.、UNITY CORPORATION GROUP CO , LTD.等設籍馬紹爾群島之境外公司及設籍英屬維京群島之BunkerTaiwan GroupCooperation公司,並將該集團旗下船舶比利恩18號(Billion No.18,IMO【船舶識別碼】:0000000,已於106年12月 間更名為為Kingsway【國王之路】)登記為Bunker Taiwan Group Cooperation所有,比利恩88號(Billion No. 88, IMO:0000000,已於106年12月間更名為為Twins Bull【雙 牛】)登記為Billion Bunker Group所有。陳世憲明知出口貨物應由貨物輸出人據實申報出口目的地,而其自臺中港所購入之油料實際係載往公海從事販售,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意,向億昇倉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石油後,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出口貨物之申報,利用不知情之報關行人員何基石、陳秀娥及王丕宏等人製作出口報單,分別於附表所示報單上,將上述出口報單之目的地國家記載為香港,而向臺中自由貿易港區之海關申報予以行使後,請准放行貨物,再將原登載應於香港卸貨之油品,分別由比利恩18號(即國王之路)及比利恩88號載運至東海附近之公海,由綽號「大黃」及綽號「阿弟仔」之男子等油品仲介人聯繫後,經欲購買油料之船舶匯款至比利恩油品集團指定之帳戶後,由會計劉怡秀確認無誤,再由錢嶔擇透過衛星電話聯繫比利恩18號(即國王之路)與比利恩88號進行海上加油業務。陳世憲上開所為,足生損害於海關管理貨物出口之正確性。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世憲坦認不諱,並經錢嶔擇、劉怡秀、陳昭榮、宋兆珍、李文仁、黃竹、魏斐宜、王美娟、陳秀娥、何基石、王丕宏證述,及有盈仁公司支付船務費用匯款至大瀚公司帳戶之轉帳資料、請款單、進港簽證資料、電子郵件往來資料、出口報單影本、Oceanic Enterprise公司在凱基銀行與元大商業銀行所設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關稅法第16條第2項:出口貨物之申報,由貨物輸出人於 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結關或開駛前之規定期限內,向海關辦理。關稅法第22條第1項: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 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又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第3條:出 口貨物之申報,由貨物輸出人完成訂艙手續並備齊報關單證,於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結關或開駛前向海關辦理。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第5條:出口貨物之報關手續,得委託報關 業者辦理。依上開規定,貨物出口雖得請報關業者代辦,但申報義務人應為貨物輸出人。為此,被告陳世憲既為比利恩油品集團(BILLION BUNKER GROUP)之實際負責人,從事石油輸出之業務,而提供不實之目的地國家資料,利用不知情之報關人員填寫目的地為香港不實之出口報單,並將上開文書持以行使。核被告如附表1、2、3、4所示四次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上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報關行人員何基石、陳秀娥及王丕宏分別於出口報單之業務文書上,虛偽填載不實之運送目的地,成立間接正犯。被告先後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罪手段、目的、所為損害。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健康狀況不佳(涉隱私,詳審易卷21頁高雄榮總107年6月11日診斷證明書)、家庭狀況(涉隱私,詳審易卷19、20、22至24頁107年8月6 日辯護狀、診斷證明書、高醫病歷、戶籍謄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迄於判決前亦無其他偵審案件,素行尚可。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兼衡被告之健康、家庭狀況。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宣告緩刑2年,及向公庫支 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又附表所示出口報單已交付海關,非被告所有及違禁物,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1條第6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 │1│106年1月5日以比利恩18號出口7900公噸石油 │ │ │⑴、報單:DB//06/086/E0016(影本:107年偵字7836號卷67、68頁) │ ├─┼───────────────────────────────┤ │2│106年2月13日以比利恩18號出口4352公噸石油、3544公噸石油 │ │ │⑴、報單:DB//06/086/E0234(影本:107年偵字7836號卷69、70頁) │ │ │⑵、報單:DB//06/102/E0420(影本:107年偵字7836號卷71、72頁) │ ├─┼───────────────────────────────┤ │3│106年2月18日以比利恩88號出口2978公噸石油、2021公噸石油 │ │ │⑴、報單:DB//06/086/E0288(影本:107年偵字7836號卷73、74頁) │ │ │⑵、報單;DB//06/102/E0521(影本:107年偵字7836號卷75、76頁) │ ├─┼───────────────────────────────┤ │4│106年12月15日以國王之路出口7500公噸石油 │ │ │⑴、報單:DB//06/102/E4132(影本:107年偵字7836號卷77頁) │ ├─┴───────────────────────────────┤ │備註: │ │一、出口報單上所載: │ │1、專責人員:宏昌報關行王丕宏:1之⑴、2之⑴、3之⑴。 │ │2、專責人員:偉聯報關公司陳秀娥:2之⑵、3之⑵。 │ │3、專責人員:偉聯報關公司何基石:4之⑴。 │ │二、上開出口報單所載目的地,均為香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