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44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 年度簡字第449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睿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233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114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睿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宋睿自民國106 年4 月17日起至9 月18日止,在海博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博特公司)擔任工地主任,負責高雄市○鎮區○○○街000 號海博特公司工地之施工項目、進度之管理及物料進出等業務,屬於從事業務之人。宋睿明知電纜線屬有價廢料,工程中拆卸之電纜線應存放於指定位置收妥保管,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6 年9 月17日8 時許,先指示不知情之臨時工人陳作民至上開工地3 樓配合消防電機工程人員拆拉電線,並將拆下之電纜存放於3 樓後側小房間內,於同日16時許,見時機成熟,再指示陳作民與消防電機人員將存放在3 樓後側小房間內之電纜線自3 樓平台丟至1 樓,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指示不知情之消防設備承包商負責人許洧晙將丟至1 樓之電纜線搬至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貨車上後運出工地變賣,同時開立放行單予許洧晙供作工地哨口駐警或保全人員查驗之憑據,並將上開電纜線變賣所得新臺幣(下同)20,050元予以侵占入己。嗣因陳作民於搬運後發覺有異,向拆除包商政隆行之雇主魏崑政反映上情,經管理部經理呂永杰輾轉得知前情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呂永杰、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進良、證人陳作民、許洧晙、汪恆毅、魏昆政於警詢、偵訊時指訴(見警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8 頁至第18頁、偵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48頁至第49頁)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加工出口區未受海關監管之區內事業貨品出區放行單、資源回收場切結書、手寫變價明細、106 年7 月19日政隆行承攬海博特東14街1 號廠房拆除工程契約暨附件、系爭工地平面圖各1 份、證人許洧晙手機LINE簡訊電話紀錄翻拍照片2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採證照片共17張、拆卸後電纜線收妥保存照片共26張(見警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38頁至第51頁、偵卷第23頁至第42頁、第52頁、第53頁)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消防設備承包商許洧晙販售上開電纜線1 批,為間接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竟不思克盡職守,利用職務上機會,擅將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侵占入己,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因此請求本院給予被告附條件(如附表調解筆錄內容所載)之緩刑宣告,並從輕量刑等情,有刑事陳述狀及調解筆錄各1 份(見本院卷第54頁、第56頁)在卷足稽,兼衡其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機電,月收入35,000元,已離婚,有2 個小孩(分別為大二、大四)需扶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見被告尚知為自己之行為負責,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又斟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條件尚未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日後按期履行,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予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日後如未依附表條件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本件雖有變賣電纜線之不法所得20,050元,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100,000 元,並於調解成立時先給付40,000元,為免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應履行調│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台灣海博特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 │解條件之│拾萬元。 │ │內容 │給付方式分別為: │ │ │(一)107 年10月18日當場給付現金新臺幣肆萬元。│ │ │ (此部分已給付完畢,無庸再為給付) │ │ │(二)餘款新臺幣陸萬元,自民國107 年11月10日起│ │ │ 至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 │ │ 定帳戶(受款銀行:台灣銀行前鎮分行;受款│ │ │ 戶名:台灣海博特股份有限公司;受款帳號:│ │ │ 000000000000號),共分為6 期,每月為一期│ │ │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 │ │ 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 │ (已給付部分無庸重複給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