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6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63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福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5017號、第172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188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杜福成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杜福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 年4 月28日上午5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小北百貨光復店內,徒手竊取桌上鏡1 個、保溫瓶1 個、食物罐1 個、悶燒罐1 個、茶壺3 個、手提袋2 個、分接器1 個、園藝剪1 個、腳趾剪1 個、內褲1 條、毛巾3 條、指甲剪2 個、筷子3 雙、隨手杯袋1 個、保溫杯套2 個、浴巾1 條及安全帽1 個(以上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203 元),得手後,僅持其他商品佯以結帳,經該店店員黃凱斌發現,報警並阻其離去,杜福成竟與黃凱斌發生拉扯及碰撞,復趁隙掙脫逃逸(上開商品已歸還小北百貨光復店)。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 (二)於107 年6 月1 日下午6 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之NET 服飾店內,竊取素色領背心2 件(價值300 元),得手後,藏放至自己之手提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該店副店長姚心嬿因發現店內商品有所短少,乃調閱監視器後發現上情,而報警循線查獲。 (三)於107 年6 月24日下午13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寶雅新田店內,竊取佩佩豬勃肯拖2 雙、童洞洞鞋2 雙、降溫8C黑蝴蝶骨日羽織傘1 支、零UV輕薄五折水舞傘1 支、多層數位包1 個、USB 雙孔充電組1 個及KINYO 牌計算機1 台等物(價值共計3,554 元),得手後,藏放至自己之手提袋後,未結帳即離去。 (四)於107 年6 月24日下午2 時許,在高雄市○○路00號之魔法豬商行內,竊取LA PETTY晴雨滿版銀膠鋼筆傘1 支及LAPETTY 繽紛圓點派對鋼筆傘1 支等物(價值共計398 元),得手後,藏放至自己之手提袋後,未結帳即離去。 (五)於107 年6 月24日下午2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BG SHOP 內,竊取雪肌粹洗面乳2 條、迷情瑰蜜護手霜1 條及惠百施刮舌器1 個及BLACK HAMMER不銹鋼保溫冰晶鑽杯1 個等物(價值共計811 元),得手後,藏放至自己之手提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市五福二路與仁智街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杜福成於前揭(三)至(五)所示竊盜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將(三)至(五)所示竊得之贓物交予警方扣押(均已發還由店家領回),並坦承竊盜,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福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7 至12頁、警二卷第5 至7 頁、偵一卷第9 至10頁、第91至93頁、審易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凱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姚心嬿、江采妮於警詢時、證人即寶雅新田店之保安人員姜卜維、魔法豬商行之經理鍾春蓮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9頁、第21至23頁、警二卷第1 至3 頁、偵一卷第105 至107 頁、偵二卷第5 至7 頁),並有107 年4 月28日竊取小北百貨之監視器光碟1 片、擷錄照片3 張及贓物照片4 張、107 年6 月1 日竊取NET 服飾店之監視器光碟1 片、擷錄照片4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 張、監視器光碟1 片、107 年6 月1 日竊取寶雅新田店、魔法豬商行、BG SHOP 之監視器光碟1 片、擷錄照片共5 張、贓物照片共9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7 年11月19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32570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3 份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5頁、第37至40頁、第43至47頁、第49至57頁、警二卷第10頁、偵二卷第25至27頁、審易卷第51至5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行竊得手離去之際,為告訴代理人黃凱斌發覺,並報警處理,嗣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後查悉被告身分,員警嗣於107 年6 月24日,在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二路與仁智街口予以逮獲,有告訴代理人黃凱斌之107 年4 月28日調查筆錄、解送人犯報告書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3 至7 頁、警一卷第1 頁、審易卷第57頁),故被告縱向員警坦承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非自首。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警方接獲告訴代理人姚心嬿報案,調閱監視器後查悉竊賊是被告,其後被告於107 年6 月24日為警查獲後,向員警坦承此次犯行,此有告訴代理人姚心嬿、被告之107 年6 月24日調查筆錄各1 份、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警二卷第1 至4 頁、第5 至7 頁、審易卷第55頁),核與自首要件不符。再者,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盤查時,於員警尚未知悉、亦乏跡證合理懷疑其有一、(三)至(五)所示竊盜犯行前,主動交付一、(三)至(五)所示之贓物為警扣押,且坦承該3 次竊盜犯行,有被告之107 年6 月25日調查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7 至12頁、偵一卷第3 至4 頁、審易卷第59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至(五)犯行,既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物品,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且衡酌其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部分竊得物品已發還告訴代理人、被害人領回,犯罪所受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一卷第3 頁),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載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上開5 罪,其犯罪時間多集中在107 年4 月28日至同年6 月24日間,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種法益等情,就被告所犯上開5 罪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一、(一)、(三)、(四)、(五)所示之物品,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背心2 件,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為避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而有違公平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欄 │ ├──┼──────────┼────────────────────┤ │ 1 │如犯罪事實一、(一)│杜福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所載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如犯罪事實一、(二)│杜福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所載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背心貳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如犯罪事實一、(三)│杜福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所載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如犯罪事實一、(四)│杜福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所載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如犯罪事實一、(五)│杜福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所載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