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5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森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緝字第41號、第42號、107年度偵字第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森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星城遊戲光碟陸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財產上利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森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間及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16日凌晨3 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3號之萊爾富超商內,見置於架上之「星城」遊戲光碟6 片(價值共新台幣〈下同〉360 元)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竟徒手竊取上開遊戲光碟6 片,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該商店副店長000發覺遭竊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㈡明知自己並無能力及意願支付計程車之車資,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6 年8 月31日上午11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正發門市內,利用其內I -BON 系統叫車後,旋即搭乘000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號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愛樂思手機通訊行,嗣再指示000將其載回前揭統一超商正發門市,並以 購買飲料為由趁隙離開現場,以此方式詐得上開載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相當於車資480 元)。嗣因000發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明知自己並無能力及意願支付計程車之車資,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6 年8 月31日晚間8 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OK便利商店前,搭乘000所駕駛車牌號 583 -Z8號計程車,並以錢包等物失竊為由,要求000先 將其載送至某加油站,並由000代墊15元購買九五無鉛汽 油若干後,再將其載送至高雄市○○區○○街00號新美都旅社前,張森凱並以前往旅社房間拿錢為由趁隙離開現場,以此方式詐得清償購買汽油之債務及上開載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相當於價金15元、車資310 元)。嗣因000發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0、 000、0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萊爾 富超商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駕駛人詳細資料維護表、執業事實資料維護表、行車路線圖、新美都旅社查訪紀錄表、計程車乘車證明、松詠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事實欄㈡、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就事實欄㈠部分,審酌被告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遊戲光碟6 片),行竊之方式(徒手竊取);就事實欄㈡、㈢部分,審酌被告詐得利益之客觀價值(清償購買汽油之債務及載送服務),施用詐術之方式(各如事實欄㈡、㈢部分所載);並均審酌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被害人),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26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依事實欄之次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三罪,係於短時間(約半個月)內所為之數次侵害財產法益之犯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被告犯罪所得之遊戲光碟6 片及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利益,既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各在其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價額(新台幣)│├──┼───────────────┼───────┤│ 1 │如事實欄㈡部分所載載送服務之財│480 元 ││ │產上利益 │ │├──┼───────────────┼───────┤│ 2 │如事實欄㈢部分所載清償購買汽油│15元 ││ │債務之財產上利益 │ │├──┼───────────────┼───────┤│ 3 │如事實欄㈢部分所載載送服務之財│310 元 ││ │產上利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