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3 日
- 當事人陳宥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146號、106年度偵字第105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宥群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3 行關於「在上揭宋佩蓉住處」之記載,應更正為在宋佩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之住處。㈡被告陳宥群於本院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各次偽造署押係各次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中各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係基於同一冒名偽刷之目的,且時間緊接,地點相同,行使、詐欺對象同一,應均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被告各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竊盜罪,共4 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分別竊取告訴人陳郁蓉、宋佩蓉之財物,並持告訴人陳郁蓉、宋佩蓉之信用卡前往裳悅汽車、勇曄企業行刷卡,影響告訴人等人權益,且犯後亦未給付告訴人等人任何款項,賠償告訴人等人損失,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自陳高職肄業,本件各次竊得、詐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各諭知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花旗銀行裳悅汽車之簽帳單、中國信託銀行勇曄企業行之簽帳單,因非被告所有,無法宣告沒收之,惟其上分別偽造之「陳郁蓉」、「宋佩蓉」署名各2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之。被告犯罪所得即其詐得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利益,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被告竊得之花旗銀行信用卡1 張,因已返還告訴人(詳警一卷第2 頁倒數第4 行以下),爰不宣告沒收之。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被告竊得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 張,既未扣案,依卷證資料,亦查無去向,且上開物品業經掛失,本身並無財產價值,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219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李燕枝 附表: ┌─┬────┬───────────────────────────────────┐ │編│起訴書犯│主文欄 │ │號│罪事實 │ │ │ │ │ │ ├─┼────┼───────────────────────────────────┤ │1 │一 │陳宥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 │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花旗銀行裳悅汽車簽帳單上,偽造之「陳郁蓉」署名貳枚,沒收之。 │ ├─┼────┼───────────────────────────────────┤ │2 │二 │陳宥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 │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中國信託銀行勇曄企業行簽帳單上,偽造之「宋佩蓉」署名貳枚,沒收之。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146號 106年度偵字第10500號被 告 陳宥群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群與陳郁蓉為姊弟,詎陳宥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6 日14時許,趁陳郁蓉午休之際,進入兩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5 樓住處陳郁蓉房間內,徒手竊取陳郁蓉置於皮包內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105 年11月7 日22時46分許及同日23時2 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裳悅汽車,持前開信用卡分別盜刷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及5 萬元兩筆共6 萬5,000 元租借跑車使用,並於簽帳單上偽造「陳郁蓉」之署押2 枚,虛偽表示係「陳郁蓉」親至該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供特約商店據以向銀行請款,再由銀行轉向持卡人請款之意,而偽造私文書,並交付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致使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陳郁蓉本人消費而辦理刷卡手續,因而詐得免繳6 萬5,000 元租車費用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陳郁蓉本人、特約商店裳悅汽車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帳款管理正確性。嗣經陳郁蓉發現其信用卡不見,向花旗銀行查詢時,始悉上情。 二、陳宥群為宋佩蓉之友人,詎陳宥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12月15日6 時許,在上揭宋佩蓉住處,徒手竊取宋佩蓉置於皮包內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信用卡)得手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同日13時55分許、13時58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 巷0 號之勇曄企業行,持前開信用卡分別盜刷7,700 元及1 萬3,750 元兩筆共2 萬1,450 元,為喜悅租車行(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負責人林欽壹支付林欽壹積欠勇曄企業行之產品費用,以此方式償還其積欠林欽壹之債務,並於簽帳單上偽造「宋佩蓉」之署押2 枚,虛偽表示係「宋佩蓉」親至該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供特約商店據以向銀行請款,再由銀行轉向持卡人請款之意,而偽造私文書,並交付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致使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宋佩蓉本人消費而辦理刷卡手續,因而詐得免除積欠林欽壹債務共2 萬1,450 元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宋佩蓉本人、特約商店勇曄企業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對於信用卡帳款管理正確性。嗣經宋佩蓉接獲中國信託銀行傳送之信用卡刷卡交易簡訊,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郁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宋佩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犯罪事實一 │ ├──┬───────────┬────────────────┤ │ 一 │被告陳宥群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陳郁蓉於警│證明其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於犯罪│ │ │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結證│事實一所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且遭被│ │ │ │告盜刷2筆共6萬5,000元,及其未曾 │ │ │ │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其名義刷卡之事│ │ │ │實。 │ ├──┼───────────┼────────────────┤ │ 三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誠益│證明告訴人陳郁蓉所有之花旗銀行信│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用卡於犯罪事實一所揭時、地遭被告│ │ │結證 │盜刷2筆共6萬5,000元之事實。 │ ├──┼───────────┼────────────────┤ │ 四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客│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揭時、地,│ │ │戶交易明細一覽表1紙 │持竊得之告訴人陳郁蓉之花旗銀行信│ │ │ │用卡刷卡消費2筆共6萬5,000元之事 │ │ │ │實。 │ ├──┼───────────┼────────────────┤ │ 五 │裳月汽車提供105 年11月│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所揭時、地│ │ │7 日被告持告訴人陳郁蓉│,持竊得之告訴人陳郁蓉之花旗銀行│ │ │花旗銀行信用卡至店內消│信用卡刷卡消費2筆共6萬5,000元, │ │ │費所提供之個人資料及信│且於簽帳單上偽簽「陳郁蓉」署押2 │ │ │用卡簽帳單影本1 份 │枚並持之以行使之事實。 │ ├──┴───────────┴────────────────┤ │犯罪事實二 │ ├──┬───────────┬────────────────┤ │ 一 │被告陳宥群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二、二全部犯罪│ │ │中之自白 │ 事實。 │ │ │ │2.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宋佩蓉住處竊│ │ │ │ 取犯罪事實二、一之甲信用卡,惟│ │ │ │ 辯稱:伊係於犯罪事實二、二之時│ │ │ │ 一次偷2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 │ │ │ 要刷卡時才發現犯罪事實二、一之│ │ │ │ 甲信用卡已停用,故使用犯罪事實│ │ │ │ 二、二之乙信用卡云云。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宋佩蓉於警│證明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乙信用卡│ │ │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結證│於犯罪事實二、二所揭時、地遭被告│ │ │ │竊取且遭被告盜刷2筆共21,450元, │ │ │ │及其未曾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其名義│ │ │ │刷卡之事實。 │ ├──┼───────────┼────────────────┤ │ 三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家良│證明告訴人宋佩蓉所有之中國信託銀│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行乙信用卡於犯罪事實二、二所揭時│ │ │結證 │、地遭被告盜刷2筆共2萬1,450元之 │ │ │ │事實。 │ ├──┼───────────┼────────────────┤ │ 四 │證人即喜悅租車行負責人│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二、二所揭時│ │ │林欽壹於偵查中之結證 │、地,持信用卡消費2筆共2萬1,450 │ │ │ │元,為證人林欽壹支付積欠勇曄企業│ │ │ │行產品之費用,以此方式償還被告積│ │ │ │欠證人林欽壹之債務之事實。 │ │ │ │ │ ├──┼───────────┼────────────────┤ │ 五 │證人即勇曄企業行員工周│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二、二所揭時│ │ │奕任於偵查中之結證 │、地,持告訴人宋佩蓉之中國信託銀│ │ │ │行信用卡消費2筆共2萬1,450元,為 │ │ │ │證人林欽壹支付積欠勇曄企業行產品│ │ │ │之費用,以此方式償還被告積欠證人│ │ │ │林欽壹之債務,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 │ │ │偽簽「宋佩蓉」署名2枚並持之以行 │ │ │ │使之事實。 │ ├──┼───────────┼────────────────┤ │ 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證明告訴人宋佩蓉於105年11月29日 │ │ │限公司106 年3 月4 日陳│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掛失其所有之甲│ │ │報狀1份 │信用卡之事實。 │ ├──┼───────────┼────────────────┤ │ 七 │告訴人宋佩蓉出具之信用│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二所揭時、│ │ │卡遭冒用聲明書、中國信│地,持竊得之告訴人宋佩蓉之中國信│ │ │託商業銀行出具之冒用明│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2筆共2萬1,45│ │ │細各1 份 │0元之事實。 │ ├──┼───────────┼────────────────┤ │ 八 │信用卡簽帳單影本2紙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二、二所揭時│ │ │ │、地,持竊得之告訴人宋佩蓉之中國│ │ │ │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2筆共2萬1,│ │ │ │450元,且於簽帳單上偽簽「宋佩蓉 │ │ │ │」署押並持之以行使之事實。 │ └──┴───────────┴────────────────┘ 二、按持卡人於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簽立署押,係表示該持卡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約定之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持卡人請款之意,故如有偽簽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者,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載,使用告訴人陳郁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租車,使裳悅汽車陷於錯誤,誤認係由陳郁蓉繳交租車費用,使被告詐得免繳6 萬5,000 元租車費用之不法利益,及就犯罪事實二所載,使用告訴人宋佩蓉之中國信託銀行乙信用卡消費,詐得免除積欠證人林欽壹債務共2 萬1,450 元之利益,依上說明,此部分應屬詐欺得利之行為,報告意旨認係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陳宥群於犯罪事實一所為竊取信用卡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4 條第2 項之親屬間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二所為竊取信用卡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所犯之偽造「陳郁蓉」、「宋佩蓉」署押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分別持同一被害人之信用卡,向如犯罪事實欄所示2 特約商店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各該行為間時空密切接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將其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各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罪,分別論以接續犯。被告每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至被告所犯2 次竊盜罪嫌與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偽簽「陳郁蓉」、「宋佩蓉」署押各2 枚,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盜刷告訴人陳郁蓉、宋佩蓉之信用卡,而取得免繳6 萬5,000 元租車租金之不法利益及免除積欠證人林欽壹2 萬1,450 元債務之不法利益,均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均已因行使而交付各該特約商店,非被告所有,故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檢察官 陳 怡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