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5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佳亨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5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佳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鍾佳亨係長亨生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長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洪俊偉於民國105 年6月3日在長亨公司家樂福鳳山店,經該店店長付麗華以「一次消費、永久使用」之話術而簽立商品買賣合約後,因皮膚出現搔癢不適,遂向高雄市政府消費者保護中心提出申訴。惟鍾佳亨因不滿洪俊偉對該糾紛之處理方式,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6年2月12日致電洪俊偉,並向洪俊偉恫稱:「你不讓我們公司的小姐到家樂福上班,那我也不一定可以讓你好好到你公司上班」、「什麼我跟你講你都聽不懂,還說你出社會,你出社會可能沒被教訓過啦,所以你不知道啦!」、「你若是不讓人家做生意,你真的哦,你自己要秤秤看看自己有幾兩重,你還要上班咧!你要騎車上班咧!」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洪俊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佳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俊偉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43至45頁、第79至80頁),復有上開對話之錄音檔案及譯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尋求合法途徑處理其與告訴人之買賣糾紛,而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恐懼不安,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附卷可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素行良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追訴審判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之判決,有被害人出具之刑事陳述狀1 紙在卷可據,告訴人對被告之犯行已有所諒解,是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