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4 日
- 當事人馬唐順、黃秀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唐順 黃秀芬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15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唐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馬唐順所有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黃秀芬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黃秀芬辯解之理由,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1個字(含標點符號、 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4行第2個字,更正為「馬唐順前因毒品、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57號判決有期徒刑11月、105年度交簡字第26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上開2罪嗣經該院105年度聲字第26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106年3月8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所載之證據「告訴人鐘英茂之證述」,更正為「告訴人漢祥堂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代理人鍾英茂之證述」;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鐘英茂」,均更正為「鍾英茂」,並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0張(見偵卷第17、18頁)作為證據。 二、核被告馬唐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復核被告黃秀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又被告馬唐順前因毒品、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審 訴字第157號判決有期徒刑11月、105年度交簡字第266號判 決有期徒刑3月,上開2罪嗣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636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106年3月8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被告 馬唐順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馬唐順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使告訴人漢祥堂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漢祥堂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黃秀芬可預見被告馬唐順欲出售之物品為贓物,竟仍為故買,致告訴人漢祥堂公司追贓困難,所為均屬不該,參以被告馬唐順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黃秀芬則矢口否認之態度,又被告馬唐順犯後已與告訴人漢祥堂公司達成和解(見偵卷第60頁),且被告馬唐順竊得之財物,已全部返還給告訴人漢祥堂公司,損害已有降低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參,兼衡及被告2人本件各自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被告馬唐順所竊財物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復參酌被告馬唐順、黃秀芬之智識程度依 序為國中肄業、小學畢業及經濟狀況依序為小康、貧寒等上開被告2人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馬唐順將竊得之雷射準心儀1台、電動裁剪器1支、電鑽1支變賣所得之現金38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 仍為屬於被告馬唐順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者,被告馬唐順竊得之雷射準心儀1台、電動裁剪器1支、電鑽1支,雖均 為屬於被告馬唐順之犯罪所得,但均已返還給告訴人漢祥堂公司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上述物品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馬唐順用以載運竊得之雷射準心儀1台、電動裁剪 器1支、電鑽1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並未扣案,且與其竊盜犯行之實行亦無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854號被 告 馬唐順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秀芬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5樓 居高雄市前鎮區鎮興路131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唐順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等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並定應執行有期徒11月確定,於 105年6月13日入監服刑,106年3月8日縮短刑期出監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7月2日下午5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鎮區○○路0號「漢祥堂營造公司」前之工地貨櫃,徒手竊取鐘英茂所管理持有並放置在上址貨櫃內之雷射準心儀1台、電動裁剪器1支、電鑽1支(共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下稱系爭電器),得手後旋即騎乘上揭機車載運竊得之系爭電器離開現場後,至高雄市前鎮區鎮興路131之1號「証成企業行」,以3,800 元之價格將竊得之系爭電器販售給上址企業行之負責人黃秀芬。 二、黃秀芬係址設高雄市前鎮區鎮興路131之1號「証成企業行」五金零售業之負責人,其明知馬唐順於106年7月3日晚間6時50分前之某時,至上址「証成企業行」變賣、價值5萬元之 系爭電器,係來路不明且可能為他人所有遭竊之贓物,詎其為轉賣牟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以3,800元 之價格,向馬唐順收購系爭電器。嗣因鐘英茂於106年7月2 日晚間5時50分許,察覺系爭電器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 調閱監視器後,通知馬唐順到案說明,並於同年月5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興路131之1號「証成企業行」查獲並扣得系爭電器(已發還)。 三、案經鐘英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馬唐順坦承上情不諱、被告黃秀芬固坦承有向馬唐順收購系爭電器之情,惟矢口否認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是在做修理工具及中古工具買賣,系爭電器也不知道有沒有壞掉,也沒有價值5萬塊這麼多,看起來沒壞但看起來是不 準的等語。然查,系爭電器於前揭時地為馬唐順竊得一情,業據告訴人鐘英茂、同案被告馬唐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堪認系爭電器係贓物。而被告為証成企業行之負責人,曾於99年間因收購贓物涉犯贓物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756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03年間因故買贓物罪,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是被告從事收購機械之資源回收業,時間迄今至少逾3年,足認 被告應有相當之知識經驗可判斷所買受之資源回收物品是否有可能係贓物。況被告自承係在做中古工具買賣,第一次與馬唐順作生意,馬唐順沒有帶身分證件還是收了系爭電器等語,是被告既為中古工具買賣商行之負責人,出賣人既已表示未帶身分證登記仍收受系爭電器,亦未登記出賣人身分俾嚇阻或供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得以循線查緝,顯與常情不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系爭電器市價約幾千元等語,且依卷附照片,系爭電器雖均非新品,惟外觀尚屬完好無缺,被告亦自承有插電測試,卻仍以顯不相當之低價3,800 元收購市價5萬元之商品,而未加查證物品來源,出賣人未 帶身分證件仍故買系爭電器,足認被告主觀上有故買贓物之犯意甚明,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馬唐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黃秀芬所為,係犯同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又被告馬唐順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7 日檢 察 官 陳 建 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