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8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紫晴 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7 年6 月27日107 年度簡字第15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68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紫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下稱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妥適,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規定,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附件起訴書)。 二、被告張紫晴上訴理由為:「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宣告緩刑」等語。 三、原審認被告自白符合刑法第172 條規定,而減輕其刑,並於判決理由說明量刑依據:「審酌被告為規避欠繳之電話費,即虛構事實,誣指被害人黃桓宣涉犯偽造文書罪,妨害國家司法之適正行使、耗費司法資源,使被害人陷於刑事追訴之風險,而有遭受不當追訴及審判之虞,本應嚴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避免司法資源進一步虛耗,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本院審核原判決依法減輕其刑,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時應審酌之情狀,均已詳加斟酌,所處刑度相較於誣告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已屬低度刑,核屬適當而未過重,更無逾越法定刑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涉嫌詐欺另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外別無前科,有雲林地檢署107 年調偵字230 號、第231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條件。本院審核被告為取得報案三聯單向電信業者申辦免繳電信費,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事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更表明原諒被告並同意宣告緩刑,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為憑,堪認被告頗具悔意,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不再犯。被告現職美甲助理,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尚須扶養6 歲女兒(姓名年籍詳卷),此有在職證明、戶籍謄本、學雜費收據等證明。本院綜合上情,因認前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另考量誣告罪乃妨害司法公正之嚴重犯罪,為加強被告守法觀念,以防再犯,爰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3 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未按時履行上述緩刑條件(負擔),或於緩刑期間又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謝彥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2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紫晴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審訴字第268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紫晴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證據清單編號2 「被告於106 年8 月15日在本署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應更正為「被告於106 年8 月15日在本署以告訴人身分之陳述」,並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審訴卷第40頁),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自白犯罪(見他卷(一)第81至83頁),且其誣告黃桓宣之偽造文書案件,於同年11月7 日始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自白仍屬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為規避欠繳之電話費用,即虛構事實,誣指黃桓宣犯罪,妨害國家司法之適正行使、耗費司法資源,且使黃桓宣陷於刑事追訴之風險,而有遭受不當追訴、審判之虞,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避免司法資源進一步無謂虛耗,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所犯之誣告罪,係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故不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末查,被告前於98年間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且現另有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復審酌被告未曾積極與黃桓宣尋求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以獲取原諒等一切情狀,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詠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 條第1 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68號被 告 張紫晴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紫晴於民國105 年4 月1 日向黃桓宣擔任負責人之新民通訊行(實際經營地址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上,登記地址為「高雄市三民區新民路120 號」,已經停業),攜碼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2 門號,並搭配行動電話2 支,而該搭配之行動電話2 支及門號SIM 卡2 張均歸屬新民通訊行,並由黃桓宣給付新臺幣(下同)1 萬2000元現金給張紫晴作為對價(即俗稱「辦門號換現金」)。張紫晴明知其有在上開2 門號之「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之申請者簽名欄、「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之委託人簽章欄及申請客戶簽章欄、「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之立書人欄、「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之申請人欄等欄位上,親簽「張紫晴」之署名,再交由新民通訊行員工詹品君代為申請門號,詎張紫晴為免除繳納上開2 門號因電信費未繳產生之違約金,竟意圖使黃桓宣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5 年10月21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誣指黃桓宣偽造其簽名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對黃桓宣提出偽造文書罪嫌之告訴。嗣張紫晴於106 年10月11日本署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上情,因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紫晴於偵訊時之供│被告固坦承上開2 門號係自│ │ │述 │己親自申辦,後至警局報案│ │ │ │稱被冒辦電話等情不諱,惟│ │ │ │矢口否認誣告犯行,辯稱:│ │ │ │我只是要拿到報案三聯單將│ │ │ │門號違約金取消云云。 │ ├──┼───────────┼────────────┤ │ 2 │被告於106年8月15日在本│被告於106年8月15日本署檢│ │ │署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察官訊問時,明知檢察官已│ │ │ │將黃桓宣列為偽造文書之被│ │ │ │告,惟其仍否認上開申請書│ │ │ │等文件為其所簽、門號非其│ │ │ │申辦,足認其有使黃桓宣受│ │ │ │刑事處分之意圖存在。 │ ├──┼───────────┼────────────┤ │ 3 │證人黃桓宣於警詢時之供│證明0000000000號、096566│ │ │述 │0738號等2門號為被告親自 │ │ │ │申辦之事實。 │ ├──┼───────────┼────────────┤ │ 4 │證人詹品君於警詢及偵訊│證明0000000000號、096566│ │ │時之證述 │0738號等2門號為被告親自 │ │ │ │申辦之事實。 │ ├──┼───────────┼────────────┤ │ 5 │被告於105年10月21日向 │證明被告有向警察誣告之事│ │ │臺中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實。 │ │ │申告之警詢筆錄1份 │ │ ├──┼───────────┼────────────┤ │ 6 │「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 │左列申請書等文件上「張紫│ │ │寬頻業務申請書」、「行│晴」之字跡,與被告在本署│ │ │動電話號碼可攜服請書」│當庭書寫9 次之「張紫晴」│ │ │、「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字跡,兩者經比對結果,字│ │ │託書」、「遠傳門市合約│跡相符,應均係被告本人親│ │ │單」、被告於106 年8 月│簽無訛,足認左列文件均為│ │ │5 日在本署親簽之「張紫│被告親自簽名,且09656607│ │ │晴」署名9 次 │37號、0000000000號等2門 │ │ │ │號確為被告親自申辦之事實│ │ │ │,顯見被告係虛構事實,而│ │ │ │向該管公務員誣告。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檢 察 官 許 紘 彬